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4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魏川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叁佰元
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魏川盛於092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年0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4,930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49,71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014元整及違約
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49,716元整自097年04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