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號
CHDV,100,重訴,10,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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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 銘 源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 欣 鞠
被   告①李 清 溪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 律師
      陳 振 吉 律師
被   告②許 秀 英
     ③李 欽 誠
     ④李 煥 彬
     ⑤李 靜 怡
     ⑥李 清 火
     ⑦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⑧李 金 隆
上 列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明 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清溪李清火李金隆 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 及均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許秀英李欽誠李煥彬、李靜怡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清祥 所得遺產之範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 及自民國97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新台幣10萬元,由被告李清溪李清火李金隆各負 擔新台幣25,000元,餘由被告許秀英李欽誠李煥彬、李靜 怡連帶負擔。
㈤本判決第1項在原告分別以新台幣83萬3,000元為原告李清溪李清火李金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清溪李清火李金隆如分別以新台幣250萬元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㈥本判決第2項在原告以新台幣8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秀英李欽誠李煥彬、李靜怡如以 新台幣250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0年5月9日具狀追加 利慶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為被告,核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被告李清溪等人以本件 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後將影響彼等攻擊防禦為由, 不同意追加該公司為被告,尚非可採。
2.被告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設籍居住,或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 立,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之私法人,均屬台灣地區人民。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賠償或返還之約定及債務不 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 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至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在大陸地 區投資,充其量僅係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可能牽涉台灣地區 之法律及大陸地區之規定而已。被告李清溪抗辯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大陸地區,本院是否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非 無疑慮云云,應屬誤會。
3.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為規範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該條例規範之 事務及適用者,乃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律事件 。此觀同條例第41條第1、2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 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 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 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益明。兩造均為 台灣地區人民,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賠償或 返還之約定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原因事實,即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以為斷。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7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被告李清溪李清火李金隆與訴外人李清祥為兄弟(下稱 李清溪兄弟四人),其中訴外人李清祥已於99年6月27日死亡 ,被告許秀英李欽誠李煥彬、李靜怡(下稱許秀英等四 人)為其繼承人。李清溪兄弟四人原均為被告利慶公司之股 東,其等於89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蘇太倉市設立「利慶 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利慶公司)。由於資金 不足,乃由李清溪李金隆於90年間,以轉讓渠等四兄弟股



權方式,邀請原告投資入股,出資金額1,000萬元, 占該公 司股權之20%。 嗣原告於90年7月24日至90年12月27日間, 將應繳納之投資款1,000萬元, 陸續匯款至被告利慶公司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惟因法令問題,採間接 投資方式,以被告李清溪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朋昌 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朋昌發展公司)為太倉利慶公司之唯一 股東,將全部股份信託在朋昌發展公司。但原告在受讓上開 百分之20股份後,李清溪兄弟四人並未向該管機關完成登記 程序。另被告利慶公司曾於92年6月13日發給原告 投資證明 書,依被告李金隆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210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於98年6月1日所提答辯狀內容 ,亦似謂係被告利慶公司邀約原告投資,並以朋昌發展公司 轉投資云云,可見邀請原告投資太倉利慶公司之人,若非李 清溪兄弟四人,即為被告利慶公司。為免推諉,原告爰追加 利慶公司為被告。
2.詎李清溪兄弟四人均明知原告對太倉利慶公司占有百分之20 股份,竟於95年間兄弟分產時,將原告之股份視為其兄弟個 人股份而朋分之,而將該公司股份全部分予被告李金隆、李 清祥,自屬背信及侵占。繼又於97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 ,將朋昌發展公司受託持有之太倉利慶公司股份,以人民幣 1,600多萬元價格出售, 而共同背信及侵占原告於太倉利慶 公司20%之股份,造成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 被告等 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自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另在被告出售太倉利慶 公司股份後,李清溪兄弟四人或被告利慶公司邀請原告投資 太倉利慶公司股份百分之20之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準備書㈤狀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1,000萬元。
3.再者,原告與李清溪兄弟四人 於97年7月10日,在設址彰化 縣彰化市之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協調時,雙方曾達成協議,彼 等四人同意依太倉利慶公司原持股比率賠償原告,李金隆李清祥更保證百分之百負責,但事後卻改口要在與朋昌發展 公司債權結清後才願給付。原告亦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請求權或雙方於97年7月10日之賠償(或返還)之約定 協並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7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抗辯




㈠、李清溪以:
1.原告主張因法令問題,將其入股太倉利慶公司百分之20股份 ,信託予朋昌發展公司,並非事實。原告投資太倉利慶公司 ,其出資係為履行股東之義務,被告李清溪並未取得任何金 錢,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李清溪等四兄弟間於95年 4月7日所為股權轉讓行為,則係處理渠等自己持有公司之股 權事宜,並非將原告投資太倉利慶公司之股權予以處分。況 且太倉利慶公司之負責人已於95年12月25日變更為李清祥, 嗣後之處分股權,均與李清溪無關。被告李清溪並未處分太 倉利慶公司之股份,亦無將該公司轉讓他人之行為,更未因 處分該公司股權而獲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利得。
2.又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所 示,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向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陳述,其於97 年7月發現所主張之情事而受騙,即原告最遲於99年7月31日 知悉,竟於99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等請求權 ,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起訴前寄發之存證信 函,係要求被告支付「投資款及利息」,不能認為有時效中 斷情形。 再者,被告李清溪亦未於97年7月10日協調會上, 對原告承諾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當日並未達成如原告主張之 協議。原告所提錄音,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且觀其 譯文內容,該陳述或許係原告與被告李清祥李金隆間之問 題,與被告李清溪無關,也無從據以判斷雙方已達成賠償責 任之確定意思表示。原告所提李清祥李金隆之傳真函,亦 非被告李清溪所書具。至於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 約部分,因原告投資後,太倉利慶公司早已交付投資證明予 原告,何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其如有契約存在,亦係存在 於太倉利慶公司與原告間,原告係投資該公司,履行增資投 資之義務,與被告李清溪無關。被告李清溪究基於何種法律 規定有給付義務,原告並未詳敘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許秀英等7人則以:
1.原告係投資太倉利慶公司,其投資款亦未轉匯至該公司大陸 銀行帳戶,並未流入被告等人之個人帳戶或由被告等個人取 得,被告等人並未受有何利益。況投資行為本即有不確定之 風險,原告既同意投資,本應判斷估計其主客觀情勢及蒐集 相關資訊,作為投資判斷之參考。其投資損失,屬投資判斷 之問題,並非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另主張其係 受讓李清溪兄弟四人之股份,雙方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亦否 認之。至於被告等人雖確於95年4月7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辦理「股權轉讓協議書」公證。惟該協議書並未對原告投 資太倉利慶公司予以朋分,此由協議書記載太倉利慶公司之 淨值為人民幣負804,737元,可證被告等人 並未將原告投資 部分,視為私人財產,私自朋分。
2.太倉利慶公司於97年5月初出售時,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李清 祥,係其發覺公司虧損擴大,乃將公司出售,被告李金隆並 不了解公司出售細節,被告李清火則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 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於太倉利慶公司結束營運後,被告等 人並未分配任何賸餘財產,自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被告 李金隆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係陳述:賣掉太倉利慶公司約 得1,600多萬元人民幣(含稅金人民幣55萬元),都用來還債 ,最後還負債新台幣1,000萬元等詞。 原告主張被告賣掉太 倉利慶公司怎無剩餘,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前寄發之存 證信函,係要求支付投資款及利息,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 關,不能中斷時效。
3.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雙方僅是協調,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亦無具體金額,與侵權行為無關,且錄音為非法取得,不具 證據能力,譯文亦不具真正性,既無從判斷雙方已達成賠償 責任之意思表示,也不能證明被告等與原告之間有達成返還 1,000萬元之合意。 再者,原告自認其係投資太倉利慶公司 ,被告並未侵害其投資金額,原告欲請求返還投資款,乃屬 公司法第330條規定 於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於清償債務後剩 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 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同法第36條亦規定:公司成立後, 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被告等為太倉利慶公司股東,僅以認繳 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我國公司法也無股東投資後 應由其他股東負責賠償損失之規定。原告乃係投資太倉利慶 公司,並非受讓股權,其間如有契約存在,亦係存在於太倉 利慶公司與原告間。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賠償協議 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均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溪李清火李金隆與訴外人李清祥為兄 弟,其中李清祥已於9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許秀英等4人為 其繼承人,李清溪兄弟四人原均為被告利慶公司之股東。其 等以朋昌發展公司名義,於89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設立太倉 利慶公司(即太倉利慶公司為一個法人股東之一人公司,由 李清溪擔任董事長,李金隆擔任總經理),因其等資金不足



,乃邀請原告投資1,000萬元入股, 占該公司股權20%。原 告已於90年7月24日至90年12月27日間 陸續匯款繳清全部款 項,但李清溪兄弟四人未向大陸該管機構辦理股權登記,被 告利慶公司則曾於92年6月13日發給原告投資證明書。 嗣李 清溪兄弟四人於95年間分產交換股權,由李金隆李清祥分 得被告利慶公司及太倉利慶公司(持股比例均各為50%,太 倉利慶公司董事長因此變更為李清祥李金隆則續擔任公司 總經理)。其後,於97年間,太倉利慶公司全部股權以人民 幣1,600多萬元價格,出售給大陸廠商(即訴外人張學強、鄭 永暉),由被告李清祥全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之事實,有匯 款單(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0號詐欺 刑事案件雲林縣調查站卷)、利慶公司投資證明書(本院卷 第166頁)、利慶公司94年7月30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06頁 )、太倉利慶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7、208頁,查 詢日期97年6月30日)、朋昌發展公司97年4月18日董事會決 議、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本院卷第133~135頁)、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李清溪兄弟四人95年4月7日股權轉讓協 議書所為之公證書(本院卷第123~132頁)等影本在卷為證 ,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入股太倉利慶公司,占公司股份20%,屬投資性質,固 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投資係在該公司成立逾半年後,顯難 謂係參與該公司之發起設立。而太倉利慶公司名義上為透過 朋昌發展公司獨資成立之一人公司,實質上則由李清溪四兄 弟各投資1,000萬元,由於資金不足1,000萬元,乃邀請原告 投資入股,並非新增資本,此參酌前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 ,被告李清溪供稱:太倉利慶公司成立時,由其兄弟四人各 出資1,000萬元,因為資金不足,兄弟四人商量好, 決定邀 請原告投資入股1,000萬元,占股權20%, 並非新增資本等 語;被告李金隆亦供稱:當初伊兄弟有協商請原告投資,但 入股細節部分都是由李清溪和原告談等詞;及李清溪兄弟四 人在內部開會時,亦均明知並承認原告為股權20%之外部股 東,僅係未實際通知原告開會而已(參前開利慶公司94年7月 30日會議記錄),並且以被告利慶公司之名義發給投資證明 書,以證明原告對於太倉利慶公司有投資存在之事實即明。 是李清溪兄弟四人及利慶公司,對於太倉利慶公司均無股權 之存在,僅因其兄弟四人為實際出資及經營者,故對於該公 司享有實質上之股東權利,具有處分股東出資之權限。因此 ,原告投資入股太倉利慶公司,並非參與公司發起設立,亦 非因該公司增資而參加為新股東,當解為係受讓既有的股東 出資20%,而其讓與人乃為共同決定邀請原告投資入股之李



清溪兄弟四人。至於朋昌發展公司雖為太倉利慶公司之股東 ,但李清溪兄弟四人在邀請原告投資時,並未曾表示以朋昌 發展公司或被告利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之,原告亦無從得 知朋昌發展公司為太倉利慶公司唯一股東,客觀上也沒有可 得而知的情形,自難認為朋昌發展公司或被告利慶公司為轉 讓原告20%股權之讓與人。另原告之投資款先匯入被告利慶 公司之銀行帳戶,再以美金匯至朋昌發展公司帳戶(參刑事 詐欺案件98年度交查字第43號卷第74~82頁李金隆所提答辯 狀及所附匯款資料),僅係原告實際支付投資款項過程牽涉 利慶公司而已,並非決定契約當事人之標準。而被告利慶公 司出具之投資證明書,乃股權轉讓契約成立超過一年後所為 ,其內容載:利慶公司透過境外公司朋昌發展公司轉投資上 海太倉利慶公司,其中協議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 作為與 利慶公司共同投資太倉利慶公司的股本等語,與被告利慶公 司並非太倉利慶公司之股東,且李清溪兄弟四人在邀請原告 投資時,亦未使用利慶公司之名義不符,亦不足作為被告利 慶公司為股權讓與契約當事人之論據。被告抗辯如有該投資 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太倉利慶公司之間,原告給付款項 係履行股東出資之義務,尚非可取。原告主張其投資太倉利 慶公司係約定受讓李清溪兄弟四人之既有股權(出資額), 雙方成立股權讓售契約,堪以採取。
六、另原告在繳付前開款項後,李清溪兄弟四人遲未向太倉利慶 公司及大陸地區主管機構辦理20%股權移轉或變更為原告名 義,此由該公司上開97年6月30日 登記查詢資料甚明,並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難謂原告已取得太倉利慶公司之股東 權利。至於被告利慶公司發給之投資證明書,並非太倉利慶 公司出具,無從作為原告已取得或曾取得太倉利慶公司20% 股權之論據。故李清溪兄弟四人未盡其依契約應轉讓股權之 給付義務,甚為顯然。再者,李清溪兄弟四人並於95年間分 產交換包括太倉利慶公司在內之股權(交換範圍包括其四兄 弟配偶子女名下之持股),由李金隆李清祥分得太倉利慶 公司及被告利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均各為50%),其後 於97年間,李金隆李清祥將太倉利慶公司全部股權以人民 幣1,600多萬元價格,出售給大陸廠商(即訴外人張學強、鄭 永暉),由被告李清祥全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等情,亦如前 述。則被告李清溪李清火李金隆李清祥之繼承人即被 告許秀英等四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將應依 約轉讓原告之太倉利慶公司20%股權轉讓於原告,委無疑義 。原告主張李清溪兄弟四人依契約應將太倉利慶公司股權20 %轉讓原告之給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該兄弟四人之事由,



致陷於給付不能,亦堪採取。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56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0年5月9日 準備書㈤狀之送達,向利慶公司以外之被告李清溪等七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雙方間之契約應自彼 等收受書狀後發生解除之效力。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則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契約明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外,應由債務人各平均 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規定即明。另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原告與李清溪兄弟四人間上開太倉利慶公司股權20%轉讓契 約,業因給付不能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利慶公司以 外之被告李清溪等7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金錢1,000萬元 ,並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惟此項金錢給付屬可分債務,雙方 契約並無明示約定李清溪兄弟四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 任,即應由該四兄弟各平均分擔250萬元。 而李清祥之繼承 人即被告許秀英等四人,就所應分擔之金額,則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並加給 法定利息,在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由於原告在投 資太倉利慶公司後,李清溪兄弟四人並未依約將該公司之股 權20%讓與原告,致原告自始均為取得該公司之股權,已如 前述。李清溪兄弟四人於95年間,私下進行股權調整(家族 投資分產),由李清祥李金隆共同分得太倉利慶公司之股 權,繼於97年間以人民幣1,600多萬元 價格將其公司股權全 部出售,致無法履行轉讓太倉利慶公司股權給原告之給付義 務,渠等因分產或出售股權所為之行為,均屬處分自己財產 上之權利,並無詐欺或背信可言,乃屬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之問題,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等因處分自己之股權,而獲得之利 益,亦應歸屬自己取得,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利 益,於法均有未合。兩造間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執,自無論究必要。另原告主張 兩造(利慶公司除外)於97年7月10日協調時,達成由李清溪 兄弟四人返還或賠償之約定,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錄音 光碟並其譯文(本院卷第7、8、91~103頁)為證。經查,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或返還約定,如屬雙方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 者為和解契約,如僅為一方讓步者,則為權利之拋棄或義務 之承認。惟不論屬於何者,仍應以雙方之意思表示明確且合 致為必要。而依原告所提雙方協調時之錄音譯文所示,其內 並無關於被告李清溪李清火願意返還或賠償原告款項之表 示,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溪李清火應依該約定負返還責任, 顯非有據。至於李清祥及被告李金隆在協商時雖曾表示:原 告的股權由他們二人百分之百承擔(或負責),看有沒有辦 法減少一點等語。但彼等所稱欲百分之百承擔或負責之「股 權」,究為照原始出資額(即1,000萬元)返還或賠償?或係 其股權於協商當時之交易價額或扣除虧損後之淨值?顯難以 確定,其二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欠缺明確,甚為顯然。復且 ,李金隆李清祥表示對於原告股權願意百分之百負責時, 亦未見原告有為允諾之表示,自難謂其與李金隆李清祥間 已有返還或賠償出資額意思表示之合致。尤其,原告當時如 同意僅有李金隆李清祥二人負責,意謂將在其出資額或股 權未實質獲償以前,即拋棄對於被告李金溪李清火相關權 利之請求,亦顯非其本意。故原告主張兩造(利慶公司除外 )間已達成上開賠償或返還之約定,尚非可採,其本於該項 約定,請求被告李清溪等七人連帶給付,亦有未合。又原告 聲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9年度他字第1106號偵 查卷,因該刑事案件偵查尚未終結,縱使予以調取,基於偵 查不公開之原則,亦因無法提示供兩造辯論,本院不能資為 裁判之基礎,自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投資太倉利慶公司之股權占20%,係與李清 溪兄弟四人約定受讓其等既有出資額,並非與彼等共同設立 公司或認繳該公司新增資本,雙方應成立股權讓售契約,與 被告利慶公司無關。惟李清溪兄弟四人遲未依約將出資額讓 與原告,並已於97年間,將所持有太倉利慶公司之股權全部 出售予第三人,致依約應負之轉讓股權義務給付不能。原告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利慶公司以外之被告李清溪等七人返還 受領物並附加利息,在如主文第1、2項範圍,於法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含其餘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及賠償或返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十、原告及被告李清溪等七人(利慶公司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裁判費用,併依法命兩造分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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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⑦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