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張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白照、林炳榮、李永蕙、蕭淑、張良印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
萬4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