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41號
CHDV,100,訴,1041,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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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方閔弘
法定代理人 陳培琳
      方明約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黃淵藤即瑞連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
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9,772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9,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1,180,292元,嗣於101年1月5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282元,並追加共 同被告黃淵藤即瑞連工業社,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利息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起算,嗣又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就醫療費部分扣除重複之3,000元單據,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28,282元,並就追加被告 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黃淵藤即瑞連工業社,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 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謹按被告係瑞連工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0 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執行載送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Y3-0 391自小貨車,沿彰化市○○路左轉往彰秀路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左轉車應靠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道路為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彰 化市○○路與彰秀路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左轉,撞擊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595-CSD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撞擊傷害,嗣 雖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急診,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腕挫傷及胸 部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048號起訴及鈞院判罪科刑。 ㈡有關於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已請領10,170元及8,500 元,合計18,670元。本件原告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其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述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59,502元
⑴醫藥費用:經扣除重複之3,000元後,支出醫藥費用12, 402元。
⑵整復、外敷費用:47,100元。原告支出之整復費用為34 5,00元,外敷費用為12,600元。
①按「民俗中醫復健部分,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 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脫臼等傷害, 目前一般外傷骨科醫療方式總類甚多,最為一般民眾 所接受者為西醫、中醫及傳統民俗療法,且其提出之 彰化市德義堂傷科收據上亦係載明治療原告肩胛、腰 椎、左踝關節、右膝蓋復健等。又國術館於民間普遍 存在,其療效亦受一般民眾所肯認,則被告以原告支 出民俗中醫復健醫療費用係非合理必要各情置辯,尚 屬無據。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照鈞院97年度訴字第 7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 89年度訴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
②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挫傷、後十字韌帶斷 裂、右腕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且其右膝關節後十 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原告既有外傷骨折之傷害, 亦因此接受手術治療。故原告方閔弘嗣後接受中醫復 健所支出之整復費用34,500元、外敷費用12,600元, 揆諸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意旨,均為必 要支出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195,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接受手術治療,自99年10月18日起 至99年11月11日止,委請專人看護,所需費用為15,000 元,此有收據壹紙可稽。
⑵又觀諸秀傳醫院100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已 明確載明:「受傷初期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故以 每日住院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180,000元。
⒊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及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所需之費用 1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現今皆需要繼續接受回診 復健治療,之後更需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故原告爰請求 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及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所需之費用 10 萬元整。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85,73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期間持續回診治療中,每次回 診皆需花費交通費用,迄今所已支付之交通費費用共計 99,300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持續購買中藥藥材、物品以治 療,迄今所已支付之費用共計為86,430元(計算式: 65,000+21,430=86,430,參照原證8及原證11)。 ⒌工作損失部分:160,920元。
按原告原所從事者係餐廳服務員,此有在職證明書壹紙可 稽,原告因本件受傷後,目前仍迄今仍無法久站,無法負 重,亦無法正常工作,經診斷證明尚須復健治療數月,故 原告從車禍發生至復健治療完畢,至少必須休息3月,如 100年8月10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另原告必須於一 年後再接受手術,將鋼釘等手術拆除,依醫師之診斷,至 少必須休息6月,此亦有100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 備書狀原證一所附100年8月10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因此,合計原告至少受有9月之工作損失,爰請求工作 損失為160,920元(即每月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乘 以9月等於160,920元)。至於原告亦於假日打工,故以最 低工資作為計算並無不妥。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原本有正常之生活,享受大學多采多姿生活, 詎因被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致原告受有上揭等之傷害,目前仍不良 於行,需長期復健治療,精神上原告時常徬徨(蓋復健 迄今成效不大)、憂鬱(煩惱雙腳無法痊癒),是原告 根本無法想像未來日子如何渡過,內心所受之煎熬,自 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原告原本有意投考軍事院校,惟 因被告侵權行為後,已無法實現願望,人生規劃亦被迫 改道,實有無限之苦惱及痛苦。更甚者,原告原期待被 告本於良心,妥善處理賠償事宜,然被告對於其行為, 毫無悔意,更無任何關心及探望,故原告遭逢此次車禍 ,不僅對原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與困擾,承受諸多痛苦 ,被告迄今仍無誠意與原告商談民事賠償,共同被告所 為再再致使原告精神與肉體飽受折磨,衡其痛苦之客觀 情狀,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機車修理費用:27,1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計27,130 元,此有單據壹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陳培琳已將該機 車之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8,282元 (計算式:59,502+195,000+100,000+185,730+160, 920+500,000+27,130=1,228,282)。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所以,肇事比例 為70比30。
⒉關於中藥之支出究竟是否屬於必要或有益費用,經祥賀中 醫診所函覆有關依中醫之醫理及歷來施術,如原告所罹患 之傷害服用如101年4月30日彰院恭民愛100年度訴字第104 1 號函附件一所示之中藥藥材及產品,確實能達到促進身 體早日痊癒之療效,依一般中醫醫理以觀,該中藥對於身 體之康復,是屬於必要即有益藥材。此依一般中醫醫理, 有關罹患右膝擦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腕挫傷及胸部 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如經中藥施以調理, 對於身體之康復,有十足之助益,因此,於國人之生活習 慣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通常患者均於罹患傷害之調養過 程中,均會以中藥藥材作為調理身體之必要療程,其有臨 床上活血化瘀,促進軟組織修復功能,縮短修復期間之作 用,此有函文壹紙可稽。故該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另就整 復費用明細中所列之租住7,500元、伙食2,500元部分,關 於原告方閔弘於受傷後,因家人一開始無法全心全力照顧 ,故將原告方閔弘送至整復所包括住宿、食宿等整復等事



宜,由整復所內提供24小時全心全力照顧,故方會有租住 7,500元、伙食2,500元之收據。
⒊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準此,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2筆400元 (300元+100元)、祥賀中醫100元、秀傳醫院1,030元( 200元+30元+400元+200元+2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而不應予以扣除。故被告主張應予以 扣除,實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所提出原告網誌中文章,因3月12日當日原告之 母親開車搭載原告至台中市私立惠明學校,讓原告參與及 關懷視覺障礙兒童;3月13日該日,原告是與原告友人一 起至集集出遊,並外出拍照,從事靜態之活動;且該日照 片中騎乘機車之人並非原告本人,而係原告之友人周柏憬 ,原告因本次車禍,心靈上仍有騎乘機車之恐懼,更何況 要騎乘機車至路程遙遠之南投市集集鎮,對原告而言實為 不可能。原告當日更無有所謂飆山路之行為,且原告亦因 本件車禍後,於坐機車時更連同要求友人騎乘機車一定要 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以防萬一;而最後兩張照片,原 告是於清水休息站所拍攝,原告當日亦係由友人開車搭載 ,原告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國道清水休息站根本無法騎 乘機車)。
⒌原告係大學學生,因為抽中學校宿舍,必須於校外租屋, 故往返不得不以機車代步,被告所提之通報,係因原告上 下學代步而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且與本事 件並無關聯,兩件事件並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所辯,並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中,法院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應負相當 程度之過失等責任,但原告直行車行駛靠近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繼續以時速50幾公里之高速行駛,致一直 迄距離被告僅剩一個車身距離,始發現被告所駕駛、正依綠



燈號誌進行左轉、即將離開交岔路口之自用小貨車,因避煞 不及而撞擊自用小客車尾端車斗,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較為 合理(即各百分之50計算),此部分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醫藥費用:
①被告對於收據部份有意見:
秀傳醫院門診治療收據,有2筆單據金額細目有重 複,應予扣除?(即3,000元及3,170元之部分,因 醫院列印之繳費期間同為0000000-0000000)。 台中榮總門診醫療收據,其中2筆為460元及322 元 之部分無爭執(另2筆300元+100元=400元均為開 立證明書之收據,應予扣除)。
祥賀中醫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被告僅就其中100 元 之診斷書費用部分,認為應予扣除。
②就原告於101年1月「擴張訴之聲明狀」所主張醫療費 用1,430元部分,就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1,030元 (200+30+400+200+200=1030),被告認為應予扣除 ,其餘無意見。
⑵關於整復費用:就原告所提出之陳松整復所開立之收據 21,000元及13,500元部分,暨就原告於101年1月「擴張 訴之聲明狀」所主張中藥物品21,430元部分,因民俗中 醫復健部分,非衛生署核准與醫療法所指之醫療機構, 不得有醫療行為(且為何需要「租住」及「伙食」等支 出,實令人存疑?)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該費用之必 要性,此單據不得認列於本次車禍給付,應予扣除。 ⑶關於外敷費用:被告對於明林蔘藥行12,600元之支出, 該「民間療法」無法證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任何治療 上之效用,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發生車禍時是經由救護車送入到秀 傳醫院急診治療,是否有實質住院治療?是否有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均無法判斷,因為診斷證明書上並沒有記載住 院時間,此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委請專人看護,其請求三 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請領99年 10月18日至99年11月11日「陳松整復所」所開具之看護證 明書(並非衛生署核准與醫療法所指之醫療機構),並非 專業看護人員亦非看護公司之派遣人員,故被告亦否認原 告有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另「陳松



整復所」之看護費用與180,000元之部分,兩者亦已重覆 。
⒊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及開刀拔除骨骼固定加所需之費用 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後續開刀等治療復健費之10萬元有爭執 ,因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只記載「99年10月1日救護車送 入急診治療,於99年10月4日至100年8月10日門診追蹤治 療共10次,後續仍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評估是否需韌 帶重建手術」,意謂被告尚未施行手術,且尚需「評估」 是否手術而已,還不一定會施行手術,何來後續所衍生費 用?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⒋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其中5,000元前往彰化秀傳及2,000元前往 台中榮總之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因無醫療之必要性( 詳如前述),縱原告有所支出,亦應予扣除。
⑵原告因受傷需購買「骨折損傷中藥」等部分,因該些中 藥物品無法證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任何治療上之效用 ,難認有其必要性,不得請求。
⒌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之工作性質,係採「時薪制」計算薪資(顯見原告 應係打工性質而已,並非正職人員),故此部分請求工作 之損失,應無理由;退步言之,依原告所附證物,於99年 9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上期「3,069元」、下期「3,082元 」,故原告主張依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亦非合理 ,應以6,151元計算(即3,069 +3,082=6,151),始為適 當;又再依秀傳醫院100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 傷初期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可認原告於受傷「三個 月後」,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而已,並非因此不良於行 ,或喪失工作能力,故縱認其工作損失應予賠償(被告仍 否認之),亦應以三個月計算始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營小五金加工業,為家庭式工廠且是小本生意 ,經濟能力並不優渥,偶而還會抓襟見肘,至於財產資料 部分請參酌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房屋係自住、土地為田地,價值不高、車輛亦已老舊)。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亦一再表明願意與原告協調和解(但不論刑事庭法官如 何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解析法律關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仍十分堅持其所提之鉅額賠償,才會造成雙方無法達成和 解)。故審酌雙方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50萬元慰撫金, 實屬過高。
⒎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機車修理費用27,130元之部分,因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故此部分仍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並依該車齡,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另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101年4月26日開庭時亦當場表示此部分「是由原告 的母親支出」,原告之母親既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 人,該修理費用亦非原告於本案所得請求。
㈢另提出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於自己之網誌所張貼之文章二篇( 證一),第一篇係100年3月14日所張貼,第二篇係100年5月 3日所張貼,均足證原告已完全復原,行動自如,甚至早已 騎車去「飆山路」(見文章內容所述),故其於受傷後是否 確須「看護三個月」?抑或「受有9個月之工作損失」?此 部分仍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㈣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4日之準備書狀一再陳述「因本次車 禍,目前心靈上仍有騎乘機車之恐懼…」等語,惟依原告所 就讀之學校「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校內外疾病、車禍送醫 (慰問)記錄」,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尚騎乘機 車載同班之曾同學於省道與中正路口之便利商店前遭正在倒 車之汽車碰撞受傷,已可顯示與其所陳述「因本件車禍發生 後,不敢騎乘機車」等語互相矛盾,故其請求慰撫金時一再 表示「目前仍不良於行」等情是否實在?殊值令人懷疑,顯 見其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迄今尚未申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惟就此部分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金額,仍請鈞院於計算後扣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瑞連工業社負責人,瑞連工業社為獨資企業社。 ㈡被告於民國 (下同)99 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執行載送 瑞連工業社之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為Y3-0391號自小貨車, 於彰化市○○路與彰秀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595-CSD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後 十字韌帶斷裂、右腕挫傷及胸部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㈢台中榮總、秀傳醫院、祥賀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單據。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48號起訴書。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0年度上交易第1562號刑事判決。 ㈥有關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已領取18,67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著有明文。查被告99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執行載送瑞 連工業社之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為Y3-0391號自小貨車,於 彰化市○○路與彰秀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59 5-CSD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後十 字韌帶斷裂、右腕挫傷及胸部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告未能舉證其 有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 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醫藥費:原告主張經扣除重複之3,000元後,支出醫藥 費用12,402元,其中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台中 榮總)2筆400元(300元+100元)、祥賀中醫100元、秀 傳醫院1,030元(200元+30元+400元+200元+200元), 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對台中榮 總門診當中400元均為開立證明書之收據,應予扣除,



祥賀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0元之診斷書費用應予扣 除,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狀」所主張醫療費用其中關於 診斷證明書費用1,030元應予扣除,其餘無意見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住張,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就被告有 爭執部分,本院認祥賀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當中100元之 診斷書費用部分,係為證明祥賀中醫醫療費用,核屬必 要;另原告追加秀傳醫院之1,430元中,其中830元為證 明書費(200元+30元+400元+200元),因未見原告提出 證明,尚難認有何必要,應予剔除;台中榮總門診醫療 收據當中就診日期99年1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費300元 ,已據原告提出該診斷證明書,核屬必要,至於另1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應予剔除;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11,472元(12,000-000 -000=11,472)。
②整復費、外敷費、中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膝擦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腕挫傷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且其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原告 既有外傷骨折之傷害,亦因此接受手術治療。故原告方 閔弘嗣後接受中醫復健所支出之整復費用34,500元、外 敷費用12,600元、中藥費用86,430元(65,000+21,430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主張中藥物品部分,因民俗 中醫復健部分,非衛生署核准與醫療法所指之醫療機構 ,不得有醫療行為,且為何需要「租住」及「伙食」等 支出,實令人存疑?故否認原告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另外蔘藥行之支出,該「民間療法」無法證實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有任何治療上之效用,難認有其必要性,均 應扣除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收據、明細 表、外敷證明書等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 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腕挫傷及胸部挫傷、一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接受之治療方 式,不論為西醫、中醫或傳統民俗療法,只要與原告之 傷害治療有關,均可認係必要支出,故依原告所提出之 收據、明細表、外敷證明書中,有關整骨1,000元、外 用膏藥10,000元、13,500元、外敷藥12,600元,收據上 既有記載損傷部位與原告之受傷情形相符,另元裕蔘藥 行之中藥費用86,430元,依原告所提出單據計算金額為 85,000元(原告應係將追加醫藥費1,430元誤算入), 且據祥賀中醫診所認裕蔘藥行之中藥處分具有活血化瘀 、促進軟組織的修復功能,有祥賀中醫診所函在卷可佐 ,堪認係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122,1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在陳松整復 所之租住費7,500元、伙食費2,500元部分,已與一般接 受整復治療之範圍有別,而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此等費 用之必要性為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未能 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3,572元(11,472+12 2,100=133,572)。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接受手術治療, 自99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委請專人看護, 所需費用為15, 000元,又依秀傳醫院100年8月10日之 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初期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 ,故以每日住院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合計為195,000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住院時間,否認原告有委請 專人看護,原告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並 無理由,另原告請領99年10月18日至99年11月11日「陳 松整復所」所開具之看護證明書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亦非 看護公司之派遣人員,故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等語。經 查:原告自99年10月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入醫院急診 治療,受傷初期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等情,此有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堪認須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母親代 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 定之,而其中原告所提出陳松整復所出具99年10月18日 起至99年11月11日止請人看護需費用15,000元,此期間 共25日,其收費並未逾越一般僱用看護之標準,應屬可 採;其餘6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34,000 元,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49,000元(15,000+ 134,000=149,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持續回診治療中,每次回診皆 需花費交通費用,迄今所已支付之交通費費用共計99,3 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中5,000元前往彰化秀傳及2,0 00元前往台中榮總之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因無醫療之 必要性,縱有所支出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於治 療期間至醫院、診所門診等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秀傳



醫院5,000元(10次、每次500元)、台中榮總2,000 元 (2次,每次1,000元)、祥賀中醫診所3,300元(11 次 ,每次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稽,內容記載明 確詳實,應屬可採,此部分交通費用10,300元,自屬增 加生活上必須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前 往社頭車資47,000元,前往和美車資42,000元部分,因 收據上僅記載地點,非如前述收據有明確記載前往之醫 院、診所,原告雖謂社頭是去陳松整復所,和美是去明 林蔘藥行等語,然查陳松整復所地址在田尾鄉,明林蔘 藥行地址在鹿港,故此部分之收據即非無疑,尚難認定 此部分車資亦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③至於原告所主張持續購買中藥藥材、物品以治療部分, 本院已列於前述醫療費用項目下說明之,故此處不再重 複計算。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為159,300元(149,0 00+10, 300=159,300)。
⑶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及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所需之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其須回診復健治療,之後更需開刀拔除骨 骼固定架,故原告爰請求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及開刀拔 除骨骼固定架所需之費用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只記載「99年10月1日救護車 送入急診治療,於99年10月4日至100年8月10日門診追蹤 治療共10次,後續仍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評估是否需 韌帶重建手術」,意謂被告尚未施行手術,且尚需「評估 」是否手術而已,還不一定會施行手術,何來後續所衍生 費用等語,而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乏據,不能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從事餐廳服務員,本件受傷 後,目前仍迄今仍無法久站,無法負重,亦無法正常工作 ,原告從車禍發生至復健治療完畢,至少必須休息3月, 另原告必須於一年後再接受手術,將鋼釘等手術拆除,依 醫師之診斷,至少必須休息6月,合計原告至少受有9月之 工作損失為160,920元(即每月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 ,乘以9月)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工作性質係採「時 薪制」計算薪資(係打工並非正職人員),原告於99年9 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上期「3,069元」、下期「3,082元」 ,故原告主張依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亦非合理, 應以6, 151元計算(即3,069 +3,082=6,151),始為適 當;又再依秀傳醫院100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 傷初期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可認原告於受傷「三個



月後」,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而已,並非因此不良於行 ,或喪失工作能力,故縱認其工作損失應予賠償,亦應以 三個月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經查:原告自99年8月30日起 任職怡和餐飲餐飲有限公司之服務員,其計時員工薪資在 99 年9月份為6,317元(上期3,152+下期3,165=6,317元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計時員工薪資表可 稽。又依秀傳醫院100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 傷初期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等情,應堪認原告受有三 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依每月以最低工資17,880元 計算等語,然由計時員工薪資表可知,原告並非全職或正 職之工作人員,當無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之適用。 原告另又謂接受手術後至少必須休息6月,亦受有工作損 失等語,然細繹100年8月10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 100 年9月9日書狀之後)之記載:「如需手術重建,住院 約三到五日。術後須復健治療至少半年」,而就原告是否 有需要手術重建一節,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除3個月外另受有6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尚屬無據 。故本院認應以每月6,317元之薪資為基準核算原告減少3 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18,951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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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