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瑋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詹益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 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依法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 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 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張瑋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目 前於巫容圖牙醫診所擔任診所助理,自陳每月薪資約新 台幣(下同)24,419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及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 字第25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近三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資料(見本院100年 度消債更補字第25號卷第123頁至第131頁),是聲請人 自陳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應可採為真實,並堪認確有固 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 表決同意,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最大無擔保債權 人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等理所彰化監理站均逾期未表 示意見,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合計共有5債權人,債 權比例百分之44.43同意及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 ㈢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①電費: 600元、②電話費:300元、③交通費:500元、④醫療費 :150元⑤膳食費:6,000元、⑥撫養費:2,000元、⑦房 租:3,000元、⑧日用雜貨:800元、⑨勞健保:460元, 】,上開費用合計13,810元,而其項目及數額依一般生 活經驗觀之,尚屬必要且合理,是核其所提之生活費用 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10,609元,其中之10,000 元用以清償債務,僅保留609元作為生活預備金,堪認本 件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其負債。 ㈣末查,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6.22%,惟本件債務人 之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9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100年度消債 更補字第25號卷第101頁)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 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 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 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 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 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 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 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 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6.22%。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438,506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2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62,158 │10.41 │ 1,041 │
│ │司 │ │ │ │
├──┼───────────┼─────┼───┼───────┤
│ 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95,897 │4.41 │ 441 │
│ │公司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30,062 │2.93 │ 293 │
│ │限公司 │ │ │ │
├──┼───────────┼─────┼───┼───────┤
│ 4 │滙商(台灣)商業銀行股│ 203,141 │4.58 │ 45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325,906 │7.34 │ 734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14,207 │2.57 │ 257 │
│ │司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09,977 │2.48 │ 248 │
│ │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274,488 │6.19 │ 619 │
│ │限公司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038,395 │23.4 │ 2,340 │
│ │限公司 │ │ │ │
├──┼───────────┼─────┼───┼───────┤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1,674 │0.04 │ 4 │
│ │理所彰化監理站 │ │ │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271,049 │6.11 │ 611 │
│ │限公司 │ │ │ │
├──┼───────────┼─────┼───┼───────┤
│12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74,609 │1.68 │ 168 │
│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 │ │
├──┼───────────┼─────┼───┼───────┤
│1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2,043 │1.17 │ 117 │
│ │司 │ │ │ │
├──┼───────────┼─────┼───┼───────┤
│14 │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138,000 │25.64 │ 2,564 │
├──┼───────────┼─────┼───┼───────┤
│15 │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46,000 │1.04 │ 104 │
├──┼───────────┼─────┼───┼───────┤
│總計│ │4,438,506 │ 100 │ 9,999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