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27號
CHDV,100,司執消債更,27,2012072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儷蓁原名:張美.
代 理 人 吳美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妁恩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儷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 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富達 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民國(下同)9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0 年06月24日 )及其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與配 偶就生活費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分擔之協議,其所 分擔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23元,若以內政部社會司 所公告之10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 元為參考數據,其陳報之分擔之金額已低於自身生活支出及 與原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次及94 年次)之參考金額20,488元(計算式:10,244+10,244×2/ 2 =20,48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101 年3 月 26日陳報狀附卷足按,故本院認其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三、又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清償4,200 元共72期之 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302,400 元(計算式:4,200 × 72 =302,400),且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417元(計 算式:20,000元月薪+年終獎金5,000 元÷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上開每月所分擔之支出後,每月可處分所得之 數額為4,594 元(計算式:20,417-15,823=4,594 )。準 此,該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已達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之91.42%【計算式:302,400 ÷(4,594 ×72)× 100%,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3 位4 捨5 入至第2 位】,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規 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 曾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亦有其 陳報狀附卷可稽。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出廠汽 車一輛(車號:4195-SK ),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 般客車之5 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而分配價金予債權人 之可能,本件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可認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應予認可。另 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