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溪順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黃瓊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代 理 人 楊振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實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有訴訟能力 為必要,惟基於訴訟實際之需要,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 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申報債權時陳報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前述說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不得任債權人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 62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陳淑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 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信翁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民國(下同)100 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1 年07月09日) 附卷足參。次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135元,如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 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為參考數據, 其陳報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自身生活支出及應與配偶共同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次及90年次)之參考金額20 ,488元(計算式:10,244元+10,244元×2/2 =20,488元) ,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 可按,故本院認其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
四、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清償9,000 元共72期之 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計算式:9,000 ×
72 =648,000),且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865元(計 算式:100 年度薪資總額310,380 元÷12=25,865元),扣 除上開每月所須支出之費用後,均用以清償債務。準此,足 認債務人確有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且已盡力清償。另債務 人名下雖有西元1991年及1993年出廠汽車各一輛(車號:NU -8496 及PZ-8096 ),均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 之5 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而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之可能 ,則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既已盡力清償,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應予認可。另為 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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