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4號
CHDM,101,金訴,4,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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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邑
      賴勃丞
      吳源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張文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陳柏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高嘉鴻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林詠瑜
      曾月娥
      曾文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01 號、第837 號、第2221號、第2287號、第3094號、第35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邑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賴勁邑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賴勁邑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勃丞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賴勃丞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賴勃丞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源偉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7 號、附表二編號12至30號、附表三編號33至61號、附表四編號10至1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7 號、附表二編號12至30號、附表三編號33至61號、附表四編號10至1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吳源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號、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附表



三編號1 至32號、附表四編號1 至9 號及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吳源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文佳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張文佳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張文佳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柏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陳柏蓁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陳柏蓁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高嘉鴻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詠瑜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月娥曾文雄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勃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6 日 執行完畢。張文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經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8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吳源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與賴勁邑、陳 柏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起(吳源偉自100年6月16日起 )至101年1 月間返國遭查獲日止(張文佳於101年1月14 日 返國、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則於101年1月18日 返國遭查獲),與綽號「老仔」之蔡錦宏(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合作,由蔡錦宏提供我國臺灣地區車輛失竊被害人之資 料予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等人,再由 陳柏蓁吳源偉張文佳進入我國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以 陳柏蓁所申請之識別碼查詢蔡錦宏所提供之車輛失竊資料是



否正確,確認可作為詐騙、恐嚇對象後,即由賴勁邑、賴勃 丞、吳源偉張文佳自大陸地區之機房(中國大陸廣東省珠 海市拱北區北歐森林20棟11樓3 號、廣東省珠海市夏灣區御 楓美筑4 棟8 樓2 號等地)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SKYPE 帳號 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臺灣地區車輛失竊被害人, 向被害人偽稱握有其失竊車輛,可以匯款贖回該失竊車輛, 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 以西聯匯款方式,將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4 人所要求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受款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則 未匯款,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因此並 未得手而未遂。另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有所懷疑,賴 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4 人即進一步恐嚇稱若不 匯款,則將該失竊車輛送交解體工廠加以處理,使附表四所 示之被害人因此心生恐懼,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以西聯匯 款方式,將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4 人所要求 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受款人,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心生 畏懼,然最後查覺有異並未付款,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因此並未得手而未遂。嗣於101年1月14日 張文佳返國、於101年1月18日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 柏蓁返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將賴 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拘提到案,並同時 在賴勃丞隨身行李及身上查扣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 表九(二)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其餘如附表九( 一)至(四)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高嘉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 稱為「地下匯兌」),但為圖取兩岸間進行龐大金額匯兌之 利益,仍於99年3 月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基於進行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由 「小莉」在大陸地區負責招攬客戶,並受委託兌換新臺幣及 人民幣,「小莉」再以電話簡訊指示高嘉鴻提款、匯款或以 現金交付予委託進行地下匯兌之客戶,另林詠瑜於99年12月 間起,亦與高嘉鴻、「小莉」共同基於進行地下匯兌之犯意 聯絡,受高嘉鴻之指示,負責提款或匯款,高嘉鴻並提供自 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林詠瑜提供自 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地 下匯兌轉帳帳戶,高嘉鴻並向不知情之母曾月娥及舅舅曾文



雄借用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轉帳帳戶,其中曾月娥係交付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 ,曾文雄係交付大眾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高嘉鴻林詠瑜因此為陳素雲、陳賴淑瑛、林建國、張輝明 、蔣秀華、吳憲明、林榮顯陳柏蓁及其他不詳之地下匯兌 之客戶匯款,而高嘉鴻林詠瑜因此得從中賺取手續費(每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賺取80元),總計非法匯兌之金 額達301,982,500 元,所收取之手續費為241,586 元,其中 部分交易如附表七(編號36、93除外)、附表八所示。嗣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 電信警察隊,於101 年3 月6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雄市三民區○○○路542 號高嘉鴻所經營通訊行及高雄市○ ○區○○路212 巷9 號林詠瑜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文雄曾月娥林詠瑜及其辯 護人潘欣欣律師爭執被告高嘉鴻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者除外)中 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 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 本案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者除外)中 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 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 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 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應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 定甚明。本件證人即除被告高嘉鴻之外所有被告、證人即如 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地下匯兌之客戶陳素雲、 陳賴淑瑛、林建國、張輝明、蔣秀華、吳憲明、林榮顯、陳 柏蓁等人於警詢詢問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 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 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 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有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及證人即地 下匯兌之客戶陳素雲、陳賴淑瑛、林建國、張輝明、蔣秀華 、吳憲明、林榮顯陳柏蓁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 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 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 力。




四、本件被告高嘉鴻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全國 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地下匯兌之客戶陳素 雲、陳賴淑瑛、林建國、張輝明、蔣秀華、吳憲明、林榮顯陳柏蓁等人相關帳戶影本,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 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 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 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 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 係屬從事業務之銀行行員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 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 且要求銀行行員憑藉記憶而陳述上開交易過程顯有困難,揆 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五、本件自被告賴勃丞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為物證,在被告高嘉 鴻、林詠瑜處扣得之匯款單則屬文書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 據能力。
六、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貳、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一、訊據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張文佳吳源偉陳柏蓁對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匯款單據、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上開證據所載頁數詳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且有識別碼4535、4468申請人及所查詢資料 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宗第72頁背面、第27至62頁背面,此卷宗下稱2241警卷; 及101 年度偵字第801 號偵卷第52頁,此卷宗下稱801 偵卷 )、被告賴勃丞攜帶之筆記型電腦畫面5 張(見2241警卷第 67至7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科偵字 第10100 號警卷一第210 至238 頁,此卷宗下稱10100 警卷 一)、yahoo 奇摩回覆公文及skype 帳號表(801 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張文佳、吳 源偉、陳柏蓁前揭犯行,應堪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柏 蓁辯稱:被告陳柏蓁僅申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之識別碼4535 、4468供其餘被告查詢被害人失車資料,並未親自撥打電話 詐欺或恐嚇,應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陳柏蓁並未親 自撥打電話詐欺或恐嚇,為本件相關被告一致供承,固堪認 定。然被告陳柏蓁申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之識別碼4535、44 68供其餘被告查詢被害人失車資料,雖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已參與本案犯行,且其自承知悉被告賴勁邑等人從事詐 騙及恐嚇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且其曾與其夫 即被告賴勁邑討論籌備做恐嚇詐騙集團之工作,要租房子、 買設備做詐騙機房等情事,有被告陳柏蓁警詢筆錄、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 0000000000號卷宗第35頁、第42頁,此卷宗下稱7462警卷) ,足見其曾參與詐欺機房設立等與本件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應非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之識別 碼而已,應認被告陳柏蓁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 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 判決闡釋甚明。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 文佳所為如附表二、四之犯行,均係不給錢即要將車子解體 、處理等語加以恐嚇,雖實際上被告等人並未持有被害人失 竊之車輛,其恐嚇乃屬不能實現之虛假內容,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仍屬恐嚇取財。又此一恐嚇之前提,被告賴勁邑、賴 勃丞、吳源偉張文佳必須先偽稱車輛在渠等手中需拿錢贖 回,此一陳述雖屬虛偽,然為恐嚇行為之一部分,已為恐嚇 取財罪之評價所包含,尚不能予以切割認為另構成詐欺取財 罪,再與恐嚇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僅包含附表一編號46至 107 、附表二編號12至30、附表三編號33至61、附表四編號 10至18)、陳柏蓁張文佳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被告5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蔡錦宏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犯行,係就同一台車,於同一日恐 嚇被害人溫顯堂及溫顯榕,應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 行另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應與恐嚇取財 未遂罪、恐嚇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被告賴勁邑賴勃丞陳柏蓁張文佳對附表一至四所示被 害人所為之犯行,除前述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犯行為想像 競合外,被告吳源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7 、附表二編 號12至30、附表三編號33至61、附表四編號10至18之罪,均 行為各別,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勃丞張文佳吳源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5 人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屬未遂,被告賴勁邑陳柏蓁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勃丞、張 文佳、吳源偉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共同 行騙及恐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害人達2 百人以上, 犯罪規模非小,犯後均坦承犯行,然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被 告賴勁邑賴勃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吳源偉張文佳居於 輔助地位,被告陳柏蓁僅提供電子公路監理網站識別碼,參 與程度最低,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柏蓁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協助丈夫賴勁邑,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其參與程度最低, 惡性與其餘被告不能相提並論,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 陳柏蓁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陳柏蓁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 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



,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乃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被告賴勃丞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賴勃丞所有 ,供渠等上網撥打電話詐騙或恐嚇被害人之用,業據被告賴 勃丞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 他在被告賴勃丞或被告賴勁邑吳源偉陳柏蓁處所扣得之 手機、銀行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高嘉鴻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另質諸被告林詠 瑜固坦承受被告高嘉鴻指示進行提款、匯款,但否認有何進 行地下匯兌或幫助地下匯兌之犯意,並辯稱:其僅係受被告 高嘉鴻之託幫忙進行提款、匯款,因為被告高嘉鴻經營手機 及手機零件買賣,並向其表示上開款項為手機之貨款,且被 告高嘉鴻為其表兄,自幼一起長大,故其沒有懷疑云云。惟 查:
㈠被告高嘉鴻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地 下匯兌之客戶陳素雲、陳賴淑瑛、林建國、張輝明、蔣秀華 、吳憲明、林榮顯陳柏蓁等人於警詢(分見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8 至310 頁背 面、第277 至279 頁背面、第263 至265 頁背面、第287 至 第290 頁、第227 至233 頁、第342 至第344 頁背面,此卷 宗下稱8043警卷)及偵查(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7號偵卷 第94至95頁、第158 至159 頁、第190 頁背面,此卷宗下稱 2287偵卷)中亦明確證稱與被告高嘉鴻之金錢往來係地下匯 兌等情。且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見8043警卷第83頁至第9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8043警卷 第55頁至第81頁)、被告高嘉鴻自行記帳之資料(見8043警 卷第38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並有匯款單扣案可資佐證( 正本扣案,影本頁數詳如附表七所示),被告高嘉鴻地下匯 兌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高嘉鴻辯稱:臺灣與大陸間並未簽訂貨幣清 算機制或協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人民幣非屬本國貨幣,被告高嘉鴻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 轉換,並非匯兌業務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 「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 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國內外匯兌」則是指銀行利用 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例如電匯、 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 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 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 務而言。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 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 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來就沒有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 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所以人民幣屬資金、款項, 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辯護人前揭辯解,容有誤會。
㈢依前揭被告高嘉鴻自行記帳之資料,被告高嘉鴻遭查獲前地 下匯兌手續費即犯罪所得為241,586 元,其自承「小莉」每 匯兌100,000 元交付80元手續費,以此推算出其匯兌之總金 額為301,982,500 元。參以被告高嘉鴻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 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其經手之款項達318,887,093 元, 與推算之金額相去不遠,此一推算之金額應無高估之虞。至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係紀錄所有被告高 嘉鴻經手且金額超過500,000 元之交易,故其中可能有部分 係其自身之款項,或在匯給客戶前在其所使用之數個帳戶間 撥補款項,並非每一筆均可計入地下匯兌之金額,故本院仍 以手續費推算之金額作為其地下匯兌之總金額。 ㈣如附表七所示之交易,係由起訴書附表三之地下匯兌交易整 理而來,檢察官起訴之地下匯兌金額達301,982,500 元,而 列於起訴書附表三者交易金額僅四千餘萬,其餘金額應係起 訴與不詳之人交易。而如附表八所示之交易,均未經列於起 訴書附表,然附表八所示交易對象均為被告高嘉鴻地下匯兌 之客戶,被告高嘉鴻自承與彼等往來均屬地下匯兌(見本院 卷二第349 頁),且有如附表八所示之證據可佐,故如附表 八所示之交易亦屬地下匯兌,此部分之金額仍未超越檢察官 起訴之金額,仍在起訴範圍內,只是本院將原本不詳之交易 對象中一部份加以特定並列為附表八,並非擴張起訴範圍, 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詠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七編號66至97號(93號除外)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高



嘉鴻指示被告林詠瑜前往存款或匯款,為被告林詠瑜所自承 ,且有如附表七編號66至97號(93號除外)所示之存款單或 匯款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高嘉鴻主導前揭交易均係進行地下 匯兌,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詠瑜顯已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告高嘉鴻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詠瑜是最近才加入 ,其向被告林詠瑜表示這些錢是人家匯進來,可能要換成人 民幣,所以跟被告林詠瑜借帳戶,等「小莉」將錢匯入該帳 戶並指示應匯入何帳戶後,其再請被告林詠瑜將錢領出並匯 入指定之帳戶,每匯款10萬元其會分50元與被告林詠瑜等語 (見2287偵卷第192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高嘉鴻於本院審 理中雖改稱:其請被告林詠瑜存提款有給報酬,但無證據可 以證明,可能就是給被告林詠瑜日常生活費用讓她去吃飯, 其認為這就是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8 至第308 頁背 面)。與偵訊中所述不符,然被告高嘉鴻於警詢中亦陳稱: 若由被告林詠瑜去領錢轉匯,則讓被告林詠瑜抽取每10萬元 約50元等語,於偵訊中另以被告身分陳稱:林詠瑜匯10萬元 有50元之報酬,其都拿現金給林詠瑜等語(見8043警卷第27 頁、2287偵卷第221 頁背面,此二陳述係用以彈劾被告高嘉 鴻審理中證述,並非用以佐證犯罪事實),與其審理中所述 不符,倘若被告林詠瑜僅係單純幫助被告高嘉鴻匯款,被告 高嘉鴻實無必要給予報酬,縱令被告高嘉鴻僅係基於人情隨 意提供些許零錢與被告林詠瑜花用,並將之解釋為報酬,其 於偵訊中亦可為相同陳述,無需陳述每10萬元抽取50元此一 固定比例,參以被告高嘉鴻與被告林詠瑜為表兄妹關係,無 陷害被告林詠瑜之必要,反有迴護之可能,故應認被告高嘉 鴻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林詠瑜已參與地下匯兌之 行為並受有報酬。
⒊被告林詠瑜雖辯稱被告高嘉鴻表示上開款項均係手機之貨款 ,其因家中經營二手手機及手機配件之生意,故其信以為真 ,不知為地下匯兌云云。然由附表七編號66至97號(93號除 外)所示之交易觀之,被告林詠瑜在101 年2 月22日至101 年3 月5 日之間,短短十餘日已經匯款超過30次,金額總計 達7,503,900 元,以一般小型家族企業而言,十餘日即進出 達7 百萬以上,似屬過高,且許多受款人均重複,如劉冠麟 在此段時間中接受匯款達8 次,倘若確係商業交易,何不一 次結算一次匯款,而需在相近時日不斷匯款?是被告林詠瑜 匯款之情形顯然有異。且被告林詠瑜於99年12月5 日與父親 通話,父親問其現在在做什麼,其答稱:「早上我在送報紙 ,下午跟哥哥在做銀行那個」,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 見8043號警卷第162 頁),由此通話可知,被告林詠瑜認為



其所做之匯兌乃是一種固定之工作或責任,並非偶然受託處 理事務而已,此觀其將之與送報紙相提並論,且表示是「跟 哥哥在做」自明。且一般除銀行從業人員,少有人在說明自 己工作時會說「做銀行那個」,縱令常與銀行打交道之會計 、出納等職業,也只會說我在某公司或某工廠工作,被告林 詠瑜若僅受被告高嘉鴻所託幫忙匯款,對父親之問題應會回 答幫哥哥經營手機生意或處理帳款之類,其卻回答跟哥哥在 做銀行那個,益徵其知悉銀行匯兌即為其工作之本身,而非 僅係手機交易中之附帶行為(交付貨款),足見被告林詠瑜 對於地下匯兌乙節顯有認識,其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前揭通 訊譯文,可知被告林詠瑜約於99年12月間即參與本件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嘉鴻林詠瑜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高嘉鴻林詠瑜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第29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被告高嘉鴻林詠瑜與「 小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高嘉鴻林詠瑜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乃 屬一種經營之行為,是被告2 人多次匯兌之行為,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應認為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高嘉鴻於偵查 中自白,並將帳戶內所有現金492,503 元提領交警方查扣, 已超越其犯罪所得241,586 元,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高嘉鴻林詠瑜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擾亂金融秩序,被 告高嘉鴻辦理此業務近2 年,經手金額逾3 億,並非少數, 被告林詠瑜於99年12月間方加入,經手金額較少,被告高嘉 鴻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如附表九(五)編號1 、6 、9 、10、12至15、18、20 至22、24、(八)編號1 、8 至10、12所示之記載簡訊帳號 、存摺、匯款單、金融卡、匯款手記單等物,均係被告高嘉 鴻或林詠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九(五)編號34所示為犯罪所得241,586 元,此犯罪所 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第1項於共犯即被告高嘉鴻林詠瑜項 下均宣告沒收,此部分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 知無法沒收應以財產抵償。扣案如附表九(五)至(八)所 示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屬被告高嘉鴻、林 詠瑜所有,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七編號36、93所示之匯兌,亦屬本 案地下匯兌之犯行等語。然如附表七編號36之匯兌,受款人 係高嘉鴻本人,如附表七編號93所示之匯兌,受款人係被告 曾文雄,均不可能係地下匯兌之客戶,並非地下匯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源偉自99年12月初某日起,即加入被告賴勁邑、賴勃 丞、張文佳陳柏蓁等人之詐欺、恐嚇集團,並與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45、附表二 編號1 至11、附表三編號1 至32、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為之 犯行,因認被告吳源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及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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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