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明知渠等積欠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臺北銀行)一千多萬元,無力償還,提供坐落臺北市○○路○段一○三巷一○ ○弄五號房屋及基地設定鉅額抵押權予臺北銀行內湖分行,業經本院裁定准予拍 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等事實,經由代書陳束絲介紹,於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自訴人甲○○借款,訛以珠寶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不實事實 ,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及交付早已拒絕往來(發票人單泉祿、發票日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為保證,以取信自訴人 ,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自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發 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面額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暨付款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面額五十九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領取,詎事後自 訴人始知悉系爭抵押物業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之事實,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 前開面額五十九萬元之支票予以止付,因此自訴人借給被告之金額共一百七十萬 元(兩張支票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另二十萬元現金),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屆 期提示前開單泉祿之支票亦不獲兌現,自訴人屢向被告催告均未果,自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三 張、被告所交付單泉祿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借款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書 影本各一份各一份、切結書二份,及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表明曾向臺北銀 行抵押借款,亦未告知該不動產業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所書寫之切結書內容載有保證該不動產並無任何租賃或第三人佔用情事,被 告竟勾串案外人陳怡菁偽造租賃契約書向民事執行處陳報,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函覆本院指出該房屋並無租賃契約,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證,足見被 告居心叵測,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 借貸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其有之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是 由伊向自訴人借貸,因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因此亦列名乙○○,自 訴人知悉伊之前向臺北銀行借貸之事實,伊亦有告知房屋即將被查封、拍賣的事 ,故而將原先應允借貸之二百三十萬元縮減為一百七十萬元,將其中五十九萬元 之支票撤票,且借貸時自訴人已預扣三個月利息一十五萬三仟元及代書費五萬一 千元;至房客陳怡菁部分,並無礙於抵押權之設定,陳怡菁本於租賃關係主張權 利而聲明異議,並非伊所能掌握;這次因為要作珠寶生意才借貸,伊自信生意上 可以周轉還錢,而且系爭抵押物價值二千多萬元,遠超過積欠臺北銀行的一千萬
餘元,因此縱使不能現金清償自訴人,賣掉房子也足可以讓自訴人受償,雖因事 後景氣不佳而未能及時清償,但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本件借貸全由被告丙○○一人為之,只是抵押物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並未參與 本件借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
㈠本件借款係由被告丙○○提供上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實為被 告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之事實,自 訴人與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承辦系爭借貸代書陳束絲於本院證稱:「(被告 )提供內湖房子作抵押設定。此房子已向銀行借貸抵押,我有告訴自訴人說這是 二胎‧‧‧」(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七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等語。徵諸自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既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則自 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借貸之際,對於被告另有他筆債務且設定第一順位之抵 押權之事實,理應知之甚詳,自訴人指稱被告未曾向伊表明曾向臺北銀行抵押借 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又自訴人雖迭稱:被告隱瞞抵押物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之事實,而認被告涉有 詐欺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六七號聲請人臺北銀行與相對 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結果,相對人即被告乙○○因積欠借款及利息, 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裁定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乙○○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陳束絲於本院雖亦證稱: 被告於借貸之際,並未說明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之事實(參見前揭訊問筆 錄)。然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五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送鑑定結果,市值總額為一千四百十八萬九千元,有朋迪國際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朋估字第二○三一○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一冊附卷可稽,而 自訴人與被告間系爭借貸成立之際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被告積欠臺北銀行本金 九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利息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合計一千零 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有臺北銀行內湖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銀內湖字第 八九六○二三六三○○號函一件附卷可憑,是以,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扣除第一
順位之抵押債權後,對於自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客觀上應尚有償還之資力 ,準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賣掉房子應可還錢乙節,尚非無據,被告對自訴 人隱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事實,固有不當,惟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本件借貸約定利息三分,利息於借款時預扣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束絲於本院證稱 明確(參見前揭訊問筆錄),參諸自訴人給付之票款僅有一百五十萬元(票面額 分別為八十萬元、七十萬元),有該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束絲所 證約定利息之情節相符。又證人陳束絲另證稱:「先前要撥款當時,在我事務所 被告丙○○將 (台北)銀行餘額証明直接交給甲○○ (自訴人配偶)看,並沒有透 過我,我知道吳有拿該証明看,是否有收起來我不曉得,吳看之後並無做何表示 ,就當場交付支票給被告華。」 (見前揭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在借款時對於 臺北銀行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亦知悉甚明。 ㈣又案外人單泉祿所有桃園郵局劃撥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係於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開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仍有交換支票兌付,迄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始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此有桃園郵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營00 000000—○○二號函暨所檢附之電腦基本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劃00000000—○四二號函暨檢送之對帳單各一份附卷足按, 職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交付自訴人單泉祿所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年四 月六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自訴人指訴上情,並不屬 實。另自訴人指述案外人陳怡菁與被告共同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乙事,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退而言之,縱自訴人指訴屬實,亦僅能認為被告事後詐害 債權之舉,非得據此即認被告丙○○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意圖。至被告乙○○部 分,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即供稱:實際上乙○○係無辜的,伊也不希望 他被判罪(參見該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卷第一七六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等語,益徵被告乙○○所辯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明知本件借貸之擔保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明知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臺北銀行之債權額,自訴人且向被告收取三分利息作為借貸報酬,自訴人 對於本件借貸具有風險之事實,理應知悉甚明,本件自訴人既知悉此等風險,仍 甘冒風險為本件借貸,本件借貸尚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再參 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 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 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 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之借款雖迄今仍未給付, 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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