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金鳳
阮玉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67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金鳳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阮玉艷犯圖利公然為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陰毛陸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武金鳳、阮玉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武金鳳、阮玉艷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 武金鳳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願受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 之碗公1 個、骰子4 顆均沒收。㈡被告阮玉艷所犯圖利公然 為猥褻罪,願受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扣案之陰毛6 根均沒收。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