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第583 號、第63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溫鎮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8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5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8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第2 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 年,再與第3 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 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1 年3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路○ 段477 巷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1 年3 月7 日及101 年3 月8 日,因另涉嫌 竊盜案件,於員警製作筆錄詢問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1 年3 月22 日或其前4 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477 巷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 ○○○街225 號前,為警實施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溫鎮豪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溫鎮豪坦承不諱,其於101 年3 月7 日 、101 年3 月8 日及101 年3 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 月2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101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101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附卷足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 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31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 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 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鎮豪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