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6號
CHDM,101,訴,476,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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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景雄
      顏天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偉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329號、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景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天昭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沈景雄前因違反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 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 年,上訴後,於民國81 年5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438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1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第1 案)。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9月14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於89年2月1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3案),上 開分別確定之第2、3案經與第1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5年7月2 1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現仍於假釋期間)。顏天昭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 ,於86年5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 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於88年2月1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 確定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 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9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7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不構成累犯)。渠二人均不知悔改,沈景雄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 沈景雄顏天昭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 藥,不得任意轉讓,詎沈景雄顏天昭竟基於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 幫助施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景雄顏天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永承楊子昇沈景雄於警詢時及證人顏天 昭、沈景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沈景雄)、通訊監察譯文(沈景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顏天昭)、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沈景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沈景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搜索票(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 第10000413 99號刑案偵查卷宗);扣押物品清單(沈景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永承)、通訊監察譯文(邱 永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楊子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楊子昇)(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329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數量,被告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沈景雄就附表一編號2 及被 告顏天昭就附表二編號1、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 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 委託人而持有(似他主占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 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 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似自主占有)購買後,始 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 資。查本件被告沈景雄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與楊子昇合 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楊子昇,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為幫助施用。
六、是核被告沈景雄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天昭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二人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 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沈景 雄所犯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及被告顏天昭所犯附表二所示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沈 景雄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沈景雄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轉讓或 幫助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 輕,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 ,且非大量、多次為之,又查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黑色手機1 支雖係被告沈景雄所有,惟非供其本件犯 罪所用,且又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 禁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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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事 實│所犯罪名及處刑│
│ │(民國) │(彰化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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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17│北斗鎮文子巷│沈景雄無償轉讓足供│沈景雄轉讓第一│
│ │日上午10時│19號之13 │施用幾口的量之海洛│級毒品,處有期│
│ │許 │ │因予邱永承施用1次 │徒刑捌月。 │
│ │ │ │。 │ │
├──┼─────┼──────┼─────────┼───────┤
│ 2 │100年8月5 │北斗鎮文子巷│沈景雄無償轉讓足供│沈景雄明知為禁│
│ │日上午11時│19號之13 │施用幾口的量之甲基│藥而轉讓,處有│
│ │許 │ │安非他命予顏天昭施│期徒刑柒月。 │
│ │ │ │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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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12│北斗鎮○○路│沈景雄楊子昇合資│沈景雄幫助犯施│
│ │日下午3、4│1段171號 │共新臺幣1000元,由│用第二級毒品罪│
│ │時許 │ │沈景雄向不詳之人購│,處有期徒刑叁│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月。 │
│ │ │ │再提供予楊子昇幫助│ │
│ │ │ │其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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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事 實│所犯罪名及處刑│
│ │(民國) │(彰化縣) │ │ │
├──┼─────┼──────┼─────────┼───────┤
│ 1 │100年8月1 │田中鎮○○路│顏天昭無償轉讓足供│顏天昭明知為禁│
│ │日下午2時 │2段427巷6號 │施用幾口的量之甲基│藥而轉讓,處有│
│ │許 │ │安非他命予沈景雄施│期徒刑柒月。 │
│ │ │ │用1次。 │ │
├──┼─────┼──────┼─────────┼───────┤
│ 2 │100年9月15│田中鎮○○路│顏天昭無償轉讓足供│顏天昭明知為禁│
│ │日下午4時 │2段427巷6號 │施用幾口的量之甲基│藥而轉讓,處有│
│ │許 │ │安非他命予沈景雄施│期徒刑柒月。 │
│ │ │ │用1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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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