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1號
CHDM,101,訴,401,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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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忠
      張明章
      王倉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忠張明章王倉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倉錤張明章林瑞忠等人,皆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亦均未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許可, 自101年1月底間起,由被告林瑞忠出面承租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440巷418之2號工廠,掛牌經營「呈聖資源回收企業 社」(尚未向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未幾,由被告林瑞忠 先購入堆高機1輛、篩選機(含分離用水池及震動機具)及 粉碎機(含輸送帶)各1臺,置於「呈聖資源回收企業社」 工廠內,並自行向資源回收業者販入廢電纜線及含銅線之塑 膠廢粒(由廢電纜線截割成小顆粒);再自同年1月底起, 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王倉錤張明章(未每日上工,有上工方可領取日薪),由被告王 倉錤駕駛堆高機,將販入之廢電纜線及含銅之塑膠廢粒鏟起 置入輸送帶,送進粉碎機粉碎,粉碎後的顆粒再使用重力沉 降的原理用水將塑膠和銅分離(塑膠浮起,銅沉澱),並將 處理過之銅金屬與塑膠進行分類、清運,分別出售。嗣於 101 年4月2日12時3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人員,在「呈聖資源回收企業社」上開工廠內當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林瑞忠所有供犯罪用之堆高機1輛、篩選機及 粉碎機各1臺(現責付林瑞忠保管中)。因認被告林瑞忠張明章王蒼錤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公 訴意旨誤繕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
二、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被告三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瑞忠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王倉錤張明章於偵查中之供述,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移辦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名細清單、收據、責付保管條、101年4月2日彰化縣 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件及「呈聖資源回收企 業社」工廠內蒐證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 件,及員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路○段440巷418之2號稽查,查獲渠等從事廢電纜 線、粉碎、清洗及篩選分類處理,並扣得推高機1輛、篩選 積極粉碎機各1臺等物(現責付被告林瑞忠保管中),惟均 否認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罪嫌,被告林瑞忠辯稱:我都是跟回收場買的,都 是全部買斷,沒有受託處理等語;被告王倉錤張明章均辯 稱:我只是賺工資,一天1,000元等語。稽此,本院應審究 被告三人是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 。
㈣、經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 物及事業廢棄物兩種類型,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有 :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 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準此,事業廢棄物 之處理,倘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該從事該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 1 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指未依第 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未以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者,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內 之廢棄物,不成立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準此 ,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 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 罰鍰,不成立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瑞忠買受本案電纜線,雇請知情之被告王倉錤、張明 章將廢電纜線進行分類,準備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林瑞忠王倉錤張明章於警詢,兼或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反面至20、63反面、64頁、本院卷第81反面、82 頁),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沈旻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需要許可證才可以受託清除 處理,被告算是受託處理嗎?)被告是自己去買進來處理的 ,他們是買電線進來處理,他們也沒有許可機關的許可文件 ,他們處理完後,那些東西變成有價的東西,我們是以他們 沒有許可證從事處理的行為移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81反面頁)。另本案查獲地點為被告林瑞忠所承租位在彰化 縣和美鎮○○路○段440巷418之2號工廠內,有內政部警政署 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名細清單、彰 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9、48至55頁),足證被告林 瑞忠確係以收購電纜線,並雇請被告王倉錤張明章進行廢 電纜之分類工作,再出售銅線、塑膠粒牟利為業,渠等係處 理自己事業之廢棄物,並非受託處理,應屬無疑,且此情為 公訴意旨所是認。職是,被告林瑞忠王倉錤張明章未以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瑞忠王倉錤張明章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核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 該條罪名。
3、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電線電纜係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線剝皮則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電線電纜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因民眾為取得廢電 線電纜內之金屬,以不當之處理方法焚燒廢電纜電線,致焚 燒過程中產生戴奧辛,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污染周遭環境, 且曾發生嚴重環保事件,故於處理階段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600 06604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2月5日府環四字第0960018313 號函可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意 旨)。被告三人將購入之廢電纜線進行分類之方式,自行處 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纜線,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然被告三人處理電纜線之方式,並無前開函文所 示以燃燒污染環境之情形,且證人沈旻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現場有沒有發現致生環境污染的問題?)環境污 染的問題不是由我們警方認定,就我所知,除了環保機關以 外,還需會同專家學者認定是否有環境污染的問題。...( 問:現場有沒有做空氣污染採測?)空氣污染採測的話式違 反空氣污染法才會做採測,本案被告違法的是廢棄物清理法 ,所以未作採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甚檢察官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污染環境之實。準此,尚難遽行認



定被告三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即事業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名,末此敘明。
㈤、綜此以觀,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從而,檢察 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三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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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