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3號
CHDM,101,訴,153,2012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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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0之C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第1 案);復於9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第2 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案與第2 案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而第4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裁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 案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 應於100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均為對案外人劉依璇所為之判決, 其判決內容、執行完畢日期與黃永富均無任何關聯,均屬誤 載)。詎黃永富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先後為下列犯



行:
黃永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 有、寄藏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7之11號之住處,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 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附表三編 號10之C 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將之寄藏在其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7之11號住處。 ㈡緣不知情之黃永富友人賴錦松(於本案無證據證明賴錦松有 犯意聯絡或知情)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 友人黃柏書弟弟黃嘉祥之警察服務證彩色影本2 張後,即於 100 年10月27日某時,將該2 張警察服務證之彩色影本委由 其不知情之父親賴文華攜至黃永富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17之11號轉交予黃永富,詎黃永富收取前揭警察服務 證影本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持前揭警察服務 證影本至彰化縣大村鄉村東國小附近之某影印店,以影印機 雙面彩色影印之方式,自行影印前揭警察服務證5 份,再於 100 年11月14、15日間之某時,在其前揭住處,先持前揭警 察服務證影本2 份前後黏貼於其所有之隆慶興公司名片上, 並以護貝機封以塑膠套膜後,再將其照片黏貼於前開護貝而 成警察服務證之方式,而偽造完成黃嘉祥之警察服務證1 份 ,足生損害於黃嘉祥本人及警察機關對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
黃永富於100 年10月31日18時42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黃志彰持用之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欲向黃志彰借用其所有之車號2632-MY 號自 用小客車,黃志彰於電話中雖未應允,惟仍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黃永富之上開住處,嗣黃志彰於同日18時52分許抵達黃永 富前揭住處前,黃永富隨即上車,並囑咐黃志彰駕駛前揭車 輛沿彰化縣大村鄉○○路往員林鎮方向行駛,黃永富於乘車 之過程中雖再度表達欲向黃志彰借用車輛之意,然黃志彰不 為所動而斷然拒絕,詎黃永富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迨黃志彰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 鄉○○路與美港路口時,以其隨身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槍枝,朝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射擊1 槍,導致該擋風 玻璃破裂,使黃志彰心生畏懼,而僅能依黃永富指示繼續駕 駛車輛,黃永富即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黃志彰之行動自



由。嗣黃永富於同日17時20分後至19時間某時,待該車輛行 經彰化縣大村鄉○○路某處時,即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命黃志彰將車暫時停放路邊,且喝令黃志彰與其交 換座位,而改由黃永富駕駛前揭車輛,並將黃志彰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之SIM 卡、電池拔除後,置放於黃志彰之前揭車 輛上,使黃志彰無法對外通訊,而繼續剝奪黃志彰之行動自 由。黃永富嗣雖駕車搭載黃志彰於彰化縣大村鄉、花壇鄉等 地閒逛,然對黃志彰不願借車乙事仍憤恨不滿,遂於同日19 時至20時許,將前揭車輛駛往彰化縣花壇鄉南方巷之土方場 停放,且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口出「車子不借 」等語後,即下車持前揭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持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手槍)朝駕駛座旁之車門再射擊1 槍,使黃志彰心生 畏懼,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黃志彰之行動自由, 而不得不再度乘車隨黃永富閒逛;而黃永富於翌日(即101 年11月1 日)凌晨某時,於駕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後 方之山上時,接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隨身 攜帶之手銬銬住黃志彰雙手,而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雖黃 永富如欲指示黃志彰下車購買食物、香煙或於用餐時或於前 往黃永富其餘友人住處訪友時,即解開黃志彰之手銬,然因 黃永富仍隨身攜帶前揭槍枝,使黃志彰仍懼於黃永富先前開 槍之脅迫行徑,而僅得隨其於彰化縣、南投縣等地閒逛。嗣 於101 年11月2 日14時許,黃永富駕車搭載黃志彰前往彰化 縣大村鄉之伊都汽車旅館休息,黃志彰乃向黃永富表示已多 日未前往工廠上班,可否先行駕車離去,經黃永富首肯,黃 志彰始得先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黃志彰前後計被剝奪行動 自由長達約45小時。
二、嗣於101 年1 月16日16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欲前往黃永富住處搜索時,於彰化縣大村鄉○○路79巷口遇 黃永富駕駛車牌號碼870-JKJ 號機車行經該處,惟黃永富見 員警警攔查乃加速逃逸,嗣經警追緝逮捕後,扣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 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 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黃翔頒黃明琮莫文榮於 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我國刑事 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 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 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 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 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 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及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使用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於警詢中之陳 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固 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依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駁斥渠等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 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黃志彰於警詢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惟因證人黃志彰於本院審理之始,所證稱之內 容有避重就輕並隱瞞部分案情之情形,嗣經檢察官質以:是 否因被告在庭而有壓力時,證人黃志彰始稱:伊是1 個正常 有工作的人,伊不希望什麼事情都是經過伊說,把事情搞的 這麼複雜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足見證人黃志彰於本案 審理時,因被告同庭而有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之外力干擾,其 於警詢時應較係處於一能充分緩減其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 是其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



由且完整陳述案情重要經過,況承辦員警雖曾提示通聯紀錄 要求證人黃志彰指證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證人黃志 彰仍明確表示:伊沒有向黃永富買過安非他命等語(100 年 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3 頁),堪認證人黃志彰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黃 志彰於警詢之陳述,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但 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 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 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 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 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 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 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黃柏書賴錦松黃翔頒黃明琮、陳彥良、莫文榮、黃 志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且其陳述 內容均具體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黃 翔頒、黃明琮、陳彥良、莫文榮黃志彰之證言不生影響,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刑鑑 字第1000156942號鑑定書(10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 26頁至第27頁)、101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73103號鑑 定書(10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內 政部101 年度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53號函(100 年 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1010039838號函(本院卷 一第180 頁),係分別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上開規定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 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 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 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 人員違法取得,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五、關於卷附之車號9458-LJ 號、2632-MY 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照 片及員警逮捕被告過程之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 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 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 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 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附表三編號10之C 所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查獲逮捕過程 照片32張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一第124 頁 至第139頁),且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載之A 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載之B 槍),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TAURUIS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及撞針簧,依現狀,無法供擊發 子彈使用,惟經取附表三編號10之B 、D 、E 之土造金屬撞 針及編號9 之金屬彈簧,可供組成改造手槍1 支,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101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1569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10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綜合上 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固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之彈簧 、編號10之B 、D 、E 土造金屬撞針,得立即換裝於如附表 一編號2 之槍枝上,再參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槍經組裝 後,擊發功能正常,從而,倘將如附表三編號9 之彈簧、編 號10之B 、D 、E 土造金屬撞針換裝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 枝上,該槍枝即組合成為得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無疑,是如附表一編號2 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9 之彈 簧、編號10之B 、D 、E 之土造金屬撞針得組合成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乙情,亦堪認定。
2.扣案之子彈7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子彈7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27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共計30 張附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 反面)。另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0顆,經本院依職權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實際試射,結果為: 「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 第1010039838號函暨子彈照片2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 0 頁至第181 頁)。另於扣案槍枝零組件包內查扣之子彈5 顆經送鑑定,結果為:「子彈5 顆: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 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 9 日刑鑑字第1000156942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3 張附卷可參 (10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反 面)。綜上,足知上開扣案之75顆子彈經全部試射鑑定後, 共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57顆具有殺傷力(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其 餘子彈則均無殺傷力甚明(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3.另如附表三編號10之C 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經送鑑定結果 ,認該金屬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 部101 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53號函附卷可佐(10 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寄 藏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C 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確屬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B 、D 、E 土造撞針屬可組裝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之一部分)。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前 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被告購 買後所持有,惟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 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而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餘證 據以佐其說,是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之手槍、子彈、金屬撞針等物都是1 位綽號「阿昌」之 男子在100 年10月初某日晚上寄放的等語,應為可採,則被 告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保管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附表三編號10之 C 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偽造黃嘉祥警察服務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0所示之偽造警察服務證1 張,確係以2 張彩色影印之黃嘉 祥警察服務證影本黏貼前後於「隆慶興公司」之名片上,並 以塑膠套膜護貝後,將被告之照片黏貼於該份護貝後之警察 服務證乙節,亦有附表三編號20所示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 張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是黃柏書直接將給其2 張 影印好的黃嘉祥警察服務證,其再去影印5 張,黃柏書並不 是經由賴錦松之父親拿警察服務證之影本給其的云云。惟查 :
1.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偵訊中之證述,認被告 係持槍強制黃柏書竊取其弟黃嘉祥之警察服務證,並交由賴 錦松影印後委由其父賴文華轉交給被告,惟證人黃柏書、賴 錦松此部分之證言憑性性低微,並不足採(如後所述,且被 告被訴強制黃柏書部分,經本判決無罪如後),是被告究係 經由何管道取得黃嘉祥之警察服務證,即有另為探究之必要 。
2.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賴文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 100 年10月間看過扣案的偽造警員服務證,當時是因為黃永 富去找伊兒子賴錦松追討東西很多次,但賴錦松都不在家, 所以伊有問黃永富要拿什麼,當時黃永富不說,所以伊也不 知道要拿什麼,當時黃永富雖然有說東西不給他的話,就要 打賴錦松,但伊以為黃永富是在開玩笑的,後來10月27日賴 錦松有告訴伊黃永富要向他拿警察服務證影本,並把2 張彩 色的警察服務證放在1 個煙盒裡面交給伊,並請伊將煙盒拿 給黃永富,當時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 酌證人賴文華與被告並無嫌隙,且於本院證述時就其是否遭 恐嚇乙節,亦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所 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 賴文華賴錦松同住,賴文華應會於賴錦松庭訊後詢問其證 述之結果,故賴文華之證述應為維護賴錦松之詞云云(本院 卷三第77頁反面),惟證人賴文華如有迴護其子賴錦松並故 為虛偽證詞之意,當於證人賴錦松於本院101 年6 月7 日作 證返家後,詢問賴錦松當日作證之證詞,並一再確認熟稔其 證詞後,再至本院就前揭情節為虛偽之陳述,惟辯護意旨既 不否認賴錦松賴文華之證詞大相逕庭(本院卷三第77頁反 面至第78頁),豈有證人間故為串證後,卻反為完全歧異證 詞之理?辯護人前揭所指,要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是被



告所取得之黃嘉祥警察服務證影本,係由賴錦松委由賴文華 交付被告乙節,應堪認定(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賴錦松、賴 文華知悉被告取得該影本之目的為何)。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剝奪黃志彰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搭乘黃志彰所有之上開車輛在 彰化縣、南投縣等地閒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當時其是約黃志彰出來聊天,所以與黃志彰開車出 去閒逛,當時其雖然有待扣案的這2 支槍出門,但其並沒有 開槍,也沒有用手銬銬住黃志彰,而黃志彰也有接到朋友打 電話來與他聊天,在這期間其也帶黃志彰到其朋友江瑞雄位 於中洲技術學院附近的住處,還到南投1 個朋友家吃早餐云 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志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證人黃志彰於警詢時證稱:黃永富在100 年10月 31日晚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去他家中找伊,並表示要借車, 伊到他家中後,他就拿1 支黑色TRURUS手槍恐嚇伊,要伊開 車載他到花壇鄉○區○○○路四處逛,伊開車到大村鄉○○ 村○○路○○路口時他就朝車子前方玻璃開一槍,後來要伊 開到花壇鄉山區土場朝車子前右方開一槍,後來就換他開車 連續把伊拘禁兩天,兩天也是他開車及加油及買便當都是他 主導,他並將伊的手機及SIM 卡取出交給他保管,一直到11 月2 日下午他才將車子及伊載到他家中才叫我回去等語(10 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3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 0 年10月31日晚上6 時42分黃永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 機打電話給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黃永富打給伊 是要向伊借車,約10分鐘內,伊就開車號2632-MY 號小客車 過去,而黃永富就上伊的車,並叫伊由山腳路往員林方向開 ,在車上他說要跟伊借車,伊說伊要上班不能借,他說不借 伊的話,他不讓我走,他就拿出1 支手槍射擊,子彈是打到 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就出現破洞,又叫伊開車在山腳路及花 壇鄉區四處逛,他拿槍射破玻璃後,他叫伊停在大村山腳路 路邊換他開車,他就把伊用手銬銬住,當日晚上七、八時許 他開到花壇南方巷土方場,他把車門打開,他說車子不借, 說完他就朝駕駛座的車門內側開一槍,之後就一直山腳路、 花壇的山區逛,離他家都近,有時候他會停在靠山區的地方 休息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也有到員林山腳路的市區加油, 及大村的加油站加油,都是他去買7-11的東西給伊吃,第2 天也是在山腳路附近的山區逛,一直到11月2 日下午2 時, 他開伊的車回他家,伊就把伊的車開走了,他才放伊走,這



幾天伊都與黃永富在車子裡,只有伊有睡著過,伊沒有看到 黃永富有在休息,而黃永富雖然也曾解開伊的手銬,叫伊去 買香菸及吃的,但黃永富有槍,而且也知道伊的住處及工廠 的地方,伊要怎麼逃跑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二 第22頁)。
2.證人黃志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1 日傍晚6 時 許,黃永富打電話給伊,並在電話中表示要向伊借車,伊當 時雖然沒有馬上答應黃永富,但在10分鐘內就開車到黃永富 住處,伊到黃永富住處後,黃永富就直接上車,由伊開車沿 山腳路行駛,但黃永富上車後就一直要向伊借車,但伊表示 不借,可是黃永富還是一直表示要借車,後來過了不到半小 時,伊表示想要回家時,黃永富就拿1 把槍出來朝前方擋風 玻璃射擊1 槍,造成擋風玻璃裂開,後來伊開車到另1 個地 方,就換黃永富開車,伊則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伊一直表示 要回家,但黃永富都不讓伊回家,限制伊的行動自由,而且 黃永富在開槍後,就將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的手 機電池、SIM 卡拔掉放在車上,後來約11月1 日凌晨時,黃 永富將車開到山腳路後面的山上,並從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拿 出1 個手銬將伊銬住,可是有時候黃永富會幫伊把手銬打開 ,而因為伊還是表示想要回家,又與黃永富起爭執,所以黃 永富又把槍拿起來朝駕駛座車門開了1 槍,最後是在11月2 日到伊都汽車旅館,伊向黃永富表示伊要回工廠上班,黃永 富也說好並將鑰匙還給伊,伊才自行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 21頁至第39頁)。
3.觀諸證人黃志彰前揭證述,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對被告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要情節均指述歷歷,苟非親 身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雖證人黃志彰對被告開槍射 擊之車輛部位、究係於何時駕車返家乙節之證述略有不同, 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 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況其供述遭被告持槍射擊車輛、時 間先後、遭被告以手銬限制自由等之基本事實則證述甚明, 並有車號2632-MY 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彈孔痕跡照片及該車於 100 年11月8 日修復前擋風玻璃之估價單各1 張(100 年度 偵字第10008 號卷二第19頁、第4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證 人黃志彰前開證述,應具可信度,而非虛枉。況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係因證人黃柏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部分, 告知承辦員警曾有綽號「阿彰」之人為被告購買便當云云, 並經員警調閱被告通聯紀錄後,通知證人黃志彰到案說明該 部份之案情後,始查悉此部分犯行,倘證人黃志彰有意誣指 被告,衡情應不致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為之,是證人黃志彰



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4.對被告有利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證人黃志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 月1 日11時18分31秒及12時22分37秒雖均有發受話紀錄,此 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惟經本院函 詢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結果,該通聯資料係因受話方無法接 聽,之後轉接至該公司之語音信箱號碼0000000000號,故發 受話之秒數均相同,另22秒通聯資料顯示之路由(中華電信 )為本公司提供發話門號之路由業者,此有該公司101 年6 月13日法大字第1010804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7頁) ,是辯護意旨以證人黃志彰於100 年11月1 日遭被告妨害自 由之期間仍有多次對外通聯,而認證人黃志彰故為虛偽證述 乙節,顯有誤會。
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瑞雄到庭作證,以佐其 並未剝奪黃志彰行動自由云云,而證人江瑞雄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100 年10月底、11月初時,黃永富曾在晚上9 點多 帶1 個朋友到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09 號之住處 ,但只是去一下子就走了,並沒有借住,當時伊並沒有看見 黃永富拿槍逼迫另一個人,而另一個人行動也都很自由,並 沒有透露要求救的情形,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什麼名字,也 不知道外號為何,當時伊和黃永富有說有笑,而他的朋友神 情是很自在,並沒有怎樣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6頁) ,而證人黃志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遭黃永富妨害自由 那3 天,曾到剛剛同庭證人(按:即江瑞雄)的住處,那次 只去一下子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是證人江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於100 年10月底、11 月初一同至其住處之友人,應為黃志彰乙節,堪以認定。惟 證人黃志彰遭被告銬住之手銬,時而上銬、時而解開,且被 告亦會指示證人黃志彰下車購買食物、香煙等情,業據證人 黃志彰證述如前,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證人黃志彰行動之意 思及能力,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剝奪,證人黃志彰既迭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黃永富有槍,而且也知道伊的 住處及工廠的地方,伊要怎麼逃跑等語,足徵證人黃志彰之 行動意思及能力,於被告應允其離去之前,均因被告之開槍 之行徑而受威嚇震攝。而暴力型犯罪之被害人是否趁隙求救 、是否報警,完全視被害人處理此類事件之觀念而定,並非 有一定之標準,如被害人是否認為被告接下來還會對其不利 、其對整件事情之通盤權衡,及是否覺得報警為其唯一可選 擇之路而定,並非一定要即時報警求救始得認其確遭妨害自 由,是本院審酌上情,證人黃志彰既已敘明其因與被告間為



熟稔之朋友關係,且因害怕被告事後報復,而震攝於被告之 開槍行徑未對外求援,要屬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辯護意旨徒 以證人黃志彰有許多機會求援而未為之,即推論證人黃志彰 所為證述並不可採,尚嫌速斷。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 ,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 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而言,更係定期 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 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 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 ,應堪認定。是依槍枝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 7 條至第9 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 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 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 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論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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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