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彭玉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國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馬國瑜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一○一巷三十三弄十八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國瑜於警詢、偵查中皆已坦承犯行, 並配合一切調查,日後將配合法院按時出庭,更無逃亡、串 證之虞,因時間緊迫,無法當日交保,且被告甫小產,身體 虛弱,復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嫌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資料、蒐證照片、開戶 資料、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可證,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長期以菲律賓作為境外機房詐騙被害人, 經遣送而返國,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1 年6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 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 院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供明及坦承不諱,復非集團成員 之首謀,且被告業已返國,未再接觸詐騙集團之境外機房, 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 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 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101 巷33弄18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