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璟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開戶資料」更正為「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周璟翔交付之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旋詐騙被害 人陳星宇、王裕生、林芳妤、吳佩珊,致其等轉帳到被告交 付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周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幫助詐欺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星宇、王裕生、林 芳妤、吳佩珊等4 人之財物,係1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 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揭4 位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彰調字第168 、169 、17
0 號調解程序筆錄3 紙(本院卷第6 至8 頁)、新北市永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頁)1 紙在卷可考,並 已依上揭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賠償被害人王裕生所受全部 損害、被害人陳星宇、林芳妤、吳佩珊所受之部分損害,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周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翔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 月中旬某日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旁之「統一超商 」內,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和 美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小耶」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璟翔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星宇、王裕生、林芳妤、吳佩珊均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上開帳戶內,總計共遭詐騙匯款4次,共匯款新臺幣8萬 8,600元。嗣因陳星宇、王裕生、林芳妤、吳佩珊發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璟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星宇、王裕生、林芳妤、吳佩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 害人陳星宇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電子郵件各1份、被害人 王裕生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1紙、被害人林芳妤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匯款憑條2紙、被害人吳佩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憑條1紙、拍賣網頁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4人確有受 詐騙而以匯款之方式轉錢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 無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證件申請開戶即可,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預見對方收 集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自己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明知該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份曝光之用意。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周璟翔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 害 人│詐騙方式│金 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
│ │ │ │ │(新臺幣│號 │
│ │ │ │ │) │ │
├──┼────┼────┼────┼────┼────────┤
│ 一 │100年11 │陳星宇 │佯稱在露│2萬5,600│於100年11月10日 │
│ │月7日上 │ │天拍賣網│元 │11時20分許匯款 │
│ │午某時許│ │站販售 │ │2萬5,600元至至被│
│ │ │ │Macbook │ │告中小企銀和美分│
│ │ │ │Air筆記 │ │行帳戶內。 │
│ │ │ │型電腦1 │ │ │
│ │ │ │台,要求│ │ │
│ │ │ │陳星宇匯│ │ │
│ │ │ │款購買 │ │ │
├──┼────┼────┼────┼────┼────────┤
│ 二 │100年11 │王裕生 │佯稱在雅│5,000元 │於100年11月9日10│
│ │月7日某 │ │虎奇摩拍│ │時30分許匯款5,00│
│ │時許 │ │賣網站販│ │0元至至被告中小 │
│ │ │ │售viewpa│ │企銀和美分行帳戶│
│ │ │ │d 7e平板│ │內。 │
│ │ │ │電腦,要│ │ │
│ │ │ │求王裕生│ │ │
│ │ │ │匯款購買│ │ │
├──┼────┼────┼────┼────┼────────┤
│ 三 │100年11 │林芳妤 │佯稱在雅│3萬8,000│分別於100年11月 │
│ │月10日某│ │虎奇摩拍│元 │11日15時28分許、│
│ │時許 │ │賣網站販│ │同月12日12時16分│
│ │ │ │售Chanel│ │許各匯款2萬元、 │
│ │ │ │2.55銀鍊│ │1萬8,000元至被告│
│ │ │ │肩背包,│ │中小企銀和美分行│
│ │ │ │要求林芳│ │帳戶內。 │
│ │ │ │妤匯款購│ │ │
│ │ │ │買 │ │ │
├──┼────┼────┼────┼────┼────────┤
│ 四 │100年11 │吳佩珊 │佯稱在雅│2萬元 │於100年11月12日 │
│ │月11日上│ │虎奇摩拍│ │14時8分許匯款2萬│
│ │午10時許│ │賣網站販│ │元至至被告中小企│
│ │ │ │售天然老│ │銀和美分行帳戶內│
│ │ │ │坑A貨滿 │ │。 │
│ │ │ │色陽綠手│ │ │
│ │ │ │鐲1只, │ │ │
│ │ │ │要求吳佩│ │ │
│ │ │ │珊匯款購│ │ │
│ │ │ │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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