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47號
CHDM,101,簡,847,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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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慶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慶郭婉婷劉宣夆前有宿怨協調未果,張忠慶竟夥同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恐嚇郭婉婷及劉 宣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8日晚上6時許,張忠慶與 前述男子共乘車牌號碼4639-P8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劉秋 娥為張忠慶之妻)前往設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上, 由郭婉婷劉宣夆共同經營之「三姊妹檳榔攤」,郭婉婷張忠慶等4人前來,推由劉宣夆前去查看,雙方一言不合, 張忠慶等4人即共同徒手毆打劉宣夆頭部及臉部,致使劉宣 夆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暨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郭婉婷見狀趕緊前往勸架, 詎張忠慶竟當場對郭婉婷劉宣夆恫稱:「‧‧‧三天內要 找人出來談事情,否則要將檳榔攤敲掉,讓你們無法作生意 」等語,致令郭婉婷劉宣夆聽聞後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郭婉婷劉宣夆之身體及財產安全。未久,張忠慶等4人 即駕乘前述自小客車離去。案經郭婉婷劉宣夆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婉婷劉宣夆於警詢、偵查 指證歷歷,互核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及現場照 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 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 查被告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郭婉婷劉宣夆,係以加害財 產、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郭婉婷劉宣夆,使渠等心生畏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 訴人郭婉婷劉宣夆為恐嚇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思尋求正常方式解決宿怨,反夥同他人共同 出言恐嚇郭婉婷劉宣夆,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郭婉婷劉宣夆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郭婉婷劉宣夆達成和解,渠等願放棄民事賠償請求 ,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之犯罪後 之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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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