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聖
邱詠育
廖逢皓
廖曉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詠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逢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曉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 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賴亞聖、廖曉晨雖均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惟證人 邱詠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騎機車載賴亞聖在後面追告 訴人,是廖逢皓、廖曉晨騎到前方將告訴人擋下來,我們4 個人就是計畫將他攔下來再打他;我們4 人毆打他,因為他 和賴亞聖有仇等語(見偵卷第30、107 頁);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謝福祥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有2 臺機車跟1 臺三 菱轎車在跟著我,追到美港路與美港港口,他們一直逼我車 ,旁邊就是水溝,所以我沒有辦法前進,被攔住,賴亞聖就 從機車跳下來對我說「就是你」,就開始徒手打我... 另外 3 人也一起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7、65頁),並有診斷 書、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等人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所 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 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 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 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
競合,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 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4 人對告訴 人同時為強制及傷害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被 告等人此部分以分論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糾紛,而任意以強暴手 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 傷害,顯示渠等對法紀之漠視,行為殊不足取,及衡量渠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傷害、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04號
被 告 賴亞聖 男 2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鄰○○路1
段249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詠育 男 2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號路3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逢皓 男 2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4鄰福德巷38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晨 男 19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4鄰福德巷38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聖、邱詠育、廖逢皓、廖曉晨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 6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215號之正新公司 ,欲找謝福祥尋仇,嗣謝福祥於同日上午7 時許下班,賴亞 聖、邱詠育、廖逢皓、廖曉晨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邱詠育、廖曉晨分別騎乘機車搭載賴亞聖、廖逢皓, 緊追在謝福祥騎乘之機車後方,再由廖曉晨加速超車,駛至 謝福祥機車前方,隨即在美港路與美港橫巷口擋住謝福祥行 駛之車道,迫使謝福祥停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謝福祥行使 權利。賴亞聖、邱詠育、廖逢皓、廖曉晨復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持棍棒方式毆打謝福祥 ,致謝福祥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及前臂擦傷、臉、頭皮及背部 、腰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拇指挫傷、左側下門牙第1 顆斷 裂3分之1顆等傷害。
二、案經謝福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亞聖之部分│坦承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惟│
│ │自白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
├──┼────────┼─────────────┤
│ 2 │被告邱詠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被告廖曉晨之供述│坦承當日有到現場,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福│全部犯罪事實。 │
│ │祥之證述 │ │
├──┼────────┼─────────────┤
│ 5 │員生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6 │現場照片2張及告 │案發地點為美港路與美港橫巷│
│ │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口之事實。 │
│ │1張 │ │
└──┴────────┴─────────────┘
二、核被告賴亞聖、邱詠育、廖曉晨、廖逢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4 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4人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均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