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61號
CHDM,101,簡,126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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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帳冊叁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約定抽 頭方法為賭客每自摸1把由林松碧抽頭200元」後,增列「每 4圈為1將」,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 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並考 量被告之經營期間、規模非小、扣除成本後所得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39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牌2副、帳冊3本及 抽頭金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賭資19,100元分係賭客陳焜明、林銀白、郭秋林、洪誌 宏、林鐘郎林照鴻劉松駿陳聰閔所有,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99號
被 告 林松碧 男 4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5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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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碧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3月3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50號之1住處,並供應麻將牌、骰子為賭具,邀集不特定 人前往賭博,嗣於101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林松碧邀集陳 焜明、林銀白、郭秋林洪誌宏為一桌,及林鐘郎林照鴻劉松駿陳聰閔為另一桌在該處,以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臺10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 法為賭客每自摸1把由林松碧抽頭200元,每將抽頭600元為 上限。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帳冊3本、 賭資1萬910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焜明、林銀白、郭秋林洪誌宏林鐘郎、林照 鴻、劉松駿陳聰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麻將牌 2副、帳冊3本、賭資1萬910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意圖營利提 供處所為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帳冊3本、抽頭金20 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 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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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