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97號
KSDV,106,除,19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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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興聯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含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 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 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公告於台灣導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 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第6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三、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43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 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 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5年10月7日,是至 106年2月7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3個月內即 同年5月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22日 方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可證,是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又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 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 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 或期間,使聲請人有所遵循,此有該項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可據。則聲請人如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未於 申報權利期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得於再刊登 原公示催告之公告後重新聲請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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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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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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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陀扶元堂生│興聯發貿易│合作金庫商│705105325 │168,000元 │105年8月31日│PP0405178 │
│藥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 │業銀行十全│ │ │ │ │
│限公司朱溥霖│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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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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