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47號
CHDM,101,簡,1247,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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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來春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來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來春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呂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 本罪之過失情節,復於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有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另於本院審判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 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檢察官復求為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呂來春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來春係設址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458號「彰化縣 私立芬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芬園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 人,以受託照顧老人養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9 年5月8日間起,受林石東之家屬委託照顧林石東,由芬園老 人養護中心協助餵食、盥洗、淋浴、翻身、拍背、上下床等 日常生活照顧,及提供護理、醫療支援等專業服務。另員榮 綜合醫院(下稱員榮醫院)係芬園老人養護中心之特約醫院 ,而員榮醫院副院長尹文國(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則負責督 導該醫院救護車業務,與聯合救護中心(未合法登記)負責 人潘桐善(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簽約,由員榮醫院委託聯合 救護中心支援救護車接送病人至員榮醫院治療。呂來春原應 注意聯合救護中心所派遣之救護車無隨車救護人員,如有必 要,依其與聯合救護中心合作之模式,係由其隨同救護車充 當救護人員,於99年6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其發現林石東 有嘔吐及呼吸困難現象,即打電話請聯合救護中心派遣救護 車,其本應注意照顧芬園老人養護中心內25名老人應置2名 護理人員,且隨時保持至少有1名護理人員值班,以提供養 護中心內老人所需之護理、醫療支援等服務,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聘僱1名護理人員,且當時又 無護理人員在該養護中心值班,呂來春亦不在現場,而潘桐



善、江學義(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又疏於注意,由潘桐善派 遣江學義駕駛無救護人員在內之救護車前往芬園老人養護中 心欲載送林石東就醫,致林石東於養護中心及救護車內均無 合格救護人員得以及時實施心肺復甦術,耽誤林石東之救護 時機,造成林石東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抵達員榮醫院前, 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然因加護病房滿床 ,而轉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繼續治療 ,診斷出林石東患有缺氧性腦病變竭等疾病,嗣於99年7月 24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石東之妻林蔡秀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方法:被告呂來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項:
1.林石東送醫當天,無護理人員在芬園老人養護 中心值班,養護中心也沒有派人員隨救護車同
行。
2.平時救護車至芬園老人養護中心載送病患就醫 時,係由養護中心派人員跟車,一般是由被告
跟車。
3.被告為芬園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
(二)證據方法:告訴人林蔡秀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項:
1.當天救護車至芬園老人養護中心載送林石東就 醫時,被告並不在現場。
2.當天告訴人跟隨救護車載送林石東就醫時,在 救護車內呼叫林石東林石東並無反應。
(三)證據方法:證人即員榮醫院處理林石東急診之醫師洪朝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項:林石東被送至員榮醫院急診時,沒有呼吸及心 跳,救護車上如有救護人員,越早執行心肺復
甦術,對林石東越有幫助。
(四)證據方法:證人即佑民醫院治療林石東之醫師蔡嘉富於偵 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項:林石東之主要死因係缺氧性腦病變,而吸入性 肺炎則為引發點。
(五)證據方法:證人江學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項:
1.證人江學義前往芬園老人養護中心載送病患之 次數已達上百次,如遇病患有嘔吐等緊急狀況




時,係由養護中心派護理人員跟車。
2.林石東送醫當天,現場沒有護理人員,且被告 亦未在現場,養護中心也沒有派人員隨救護車
同行,江學義林石東上救護車時,林石東
身癱軟,過程中都沒有講話,身體也沒有任何
動作。
(六)證據方法:彰化縣政府100年10月31日函附芬園老人養護 中心於99年間養護老人及護理人員姓名年籍資 料。
待證事項:
1.芬園老人養護中心於99年5月至7月間,養護老 人人數為24人至26人。
2.芬園老人養護中心於98年4月28日至99年6月11 日之期間,僅有護理人員周安雲1名。
(七)證據方法:彰化縣政府99年5月17日函附老人福利機構輔 導查核表。
待證事項:芬園老人養護中心聘任之護理人員少1名。(八)證據方法:林石東與被告簽署之芬園老人養護中心自費養 護定型化契約書。
待證事項:自99年5月8日間起,被告受林石東之家屬委託 照顧養護林石東
(九)證據方法:員榮醫院與芬園老人養護中心簽署之特約醫院 合約書。
待證事項:自98年7月9日間起至99年7月9日止,員榮醫院 受芬園老人養護中心聘為特約醫院。
(十)證據方法: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待證事項:林石東於99年6月4日22時23分到員榮醫院急診 前,心肺功能停止。
(十一)證據方法: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待證事項:林石東於99年6月4日轉院至佑民醫院急診, 診斷出患有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
(十二)證據方法: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19日書函檢附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待證事項:林石東被送至員榮醫院時已無血壓及心跳, 氣管內發現食物殘渣,且動脈氣體分析呈現
二氧化碳升高及缺氧造成之呼吸性酸中毒,
顯示病人送至醫院前,已有食物吸入及呼吸
停止現象,進一步因酸中毒導致心跳停止,
如救護車配備急救技術人員,應可執行基礎
生命支持,或根據車上所附之救治儀器執行




高級心臟救命術,故病人在佑民醫院診斷之
缺氧性腦病變,應與心跳停止無執行心肺復
甦術之時間長短有關,其他疾病皆與缺氧性
腦病變、病人無法脫離呼吸器及長期臥床導
致之併發症有關。
二、按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 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 20人應置1人;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標準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身為芬園老人養護中心之 負責人,本應注意聘請足夠之護理人員,竟僅聘僱1名護理 人員,於案發當時又無護理人員在該養護中心值班,且其本 人亦不在現場,而依芬園老人養護中心與聯合救護中心平時 合作之模式,如遇病患有嘔吐等緊急狀況時,係由養護中心 派員隨救護車同行,然芬園老人養護中心因現場無合格救護 人員可隨救護車照護,致林石東於養護中心及救護車內均無 合格救護人員得以及時實施心肺復甦術,耽誤林石東之救護 時機,造成林石東抵達員榮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轉至 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繼續治療,仍於99年7月24日上午11 時許,不治死亡,被告對此自有過失,至為明顯。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林石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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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