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708號
TPEV,105,北簡,1270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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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冷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康悌
被   告 陳英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
主 文
被告冷海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被告陳英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並均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冷海華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參元、被告陳英章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冷海華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英章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冷海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494元、被 告陳英章應給付原告56萬4,53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見1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冷海華應給付原告37萬9,306元,被告陳英章應 給付原告65萬9,888元,並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菊儂與被告冷海華前於77年5月10 日向被告共同承租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5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供作陳菊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



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1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20分之57) (下合稱系爭1樓)、被告冷海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樓) 之基地,兩造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 陳菊儂於96年2月16日將系爭1樓贈與並登記予被告陳英章所 有,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被告陳 英章仍繼續存在,故被告2人自96年2月16日起應共同給付原 告租金。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用期間中遇有公告地 價調整時甲方(即原告)得按前條租率調整租金。又依政令 或法令變更租率規定時甲方得調整前條租率。」,而陳菊儂 與告冷海華於93年7月起已同意調整租率以申報地價(按原 告申報地價向以公告地價申報)之3%繳交租金,且被告冷海 華於103年4月7日亦曾以臺北東門郵局第000191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陳菊儂與被告冷海華係依據系爭1樓及系爭2樓 之面積比例核算各戶租金,亦即分擔比例為陳菊儂0.635、 被告冷海華0.365,因現承租人即被告2人自101年4月起未給 付租金,算至原告內部年度作業即105年12月份止,被告冷 海華尚欠租金37萬9,306元、被告陳英章尚欠租金65萬9,8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冷海華: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英章:系爭1樓原係以被告陳英章之先母陳菊儂之 名義為起造人,系爭2樓原係以被告冷海華之名義為起造 人,然因被告陳英章之大哥即訴外人陳康悌即被告冷海華 之夫擅自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共有,故陳菊儂與被告冷海 華始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又陳菊儂於99年12月往生 後,原告來函催促被告2人繳納租金,被告陳英章即向被 告冷海華要求以各自持有系爭1樓及系爭2樓之面積比例核 算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以1人1租原則與原告另訂新約, 然被告冷海華竟向被告陳英章索求150萬元之土地承租權 利過戶轉讓金,因被告冷海華僅係承租人之一,並非地主 ,無權向被告陳英章要求任何權利金或補償金,因此,被 告陳英章並未答應被告冷海華之無理要求,被告陳英章始 自101年4月起不再向原告繳納租金,實非被告陳英章不願 付租。另系爭1樓及系爭2樓之房屋總面積為371.125平方 公尺,被告陳英章持有系爭1樓面積為235.43平方公尺, 占房屋總面積之0.635(計算式:235.43/371.125=0.635 )、被告冷海華持有系爭2樓面積為135.695平方公尺,占 房屋總面積之0.365(計算式:135.695/371.125=0.365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菊儂與被告冷海華前於77年5月10日向被告共同承 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8.535平方公尺,供作系爭1 樓及系爭2樓之基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又系爭1樓於90年間 變更為陳菊儂1人所有,系爭2樓變更為被告冷海華1人所有 ,陳菊儂於96年2月16日復將系爭1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英章。系爭1樓面積為235.43平方公尺、系爭2樓面 積為135.695平方公尺,系爭1樓及系爭2樓總面積(下稱總 面積)為371.125平方公尺,系爭1樓面積占總面積0.635, 系爭2樓面積占總面積0.365,此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1、2樓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東門郵局臺北東門第000191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中遇有公告地價調整 時甲方(即原告)得按前條租率調整租金。又依政令或法 令變更租率規定時甲方得調整前條租率。」。又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 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6條之1及第45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查陳菊儂與被告冷海華前向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供作系 爭1樓及系爭2樓之基地,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陳菊儂及 被告冷海華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 是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期間,陳菊 儂及被告冷海華係各自以所有系爭1樓面積比例0.635及系 爭2樓面積比例0.365據以繳交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自93年7月起陳菊儂及被告冷海華均同意調 整租率為申報地價之3%,亦有被告所開立之94年11、12月 及95年1月至12月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另被告陳英章已於96年2月16日自陳菊 儂受讓系爭1樓所有權,依上開規定,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對被告陳英章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被告陳英章及被告冷海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核 算租金,且分別按0.635及0.365之比例分擔租金,應認可 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冷海華自101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



,尚欠租金37萬9,3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未給付,因 被告冷海華已於本院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則原告請求被告冷海華給付所欠租金37萬9,306元,應 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章自101年4月起至105年12 月止,尚欠租金65萬9,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未給付 ,因被告陳英章不否認上開期間之租金未給付(見本院卷 第28頁背面),且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章所欠租金金額,核 與上開所述租金核算方式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英章給 付所欠租金65萬9,888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陳英章辯稱 :被告冷海華應與被告陳英章依各自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 與原告分別簽訂新約,其未繳交租金係因被告冷海華不願 配合辦理云云。然查,被告依據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本有各 自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依據各自 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原告另訂新約,核與被告陳英章給 付租金之義務無涉,是被告陳英章上開所辯,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冷海華給付 37萬9,306元、被告陳英章給付65萬9,888元,並均自106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296元
合 計 1萬1,29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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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9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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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平方│ │公告地價 │ │年息(%) │ │月數│ │ 每月租金 │ 合計(新臺幣) │
│ │公尺)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316 │68.535 │×│8萬9,613元(見│×│3 │÷│12 │=│1萬5,354元│1萬5,354元×9= │
│ │ │ │本院卷第92頁)│ │ │ │ │ │ │13萬8,186元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6個月 │
├──┬─────┬─┬───────┬─┬─────┬─┬──┬─┬─────┬────────┤
│地號│面積(平方│ │公告地價 │ │年息(%) │ │月數│ │每月租金 │ 合計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6 │68.535 │×│9萬9,814元(見│×│3 │÷│12 │=│1萬7,101元│1萬7,101元×36=│
│ │ │ │本院卷第92頁)│ │ │ │ │ │ │61萬5,636元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共12個月 │
├──┬─────┬─┬───────┬─┬─────┬─┬──┬─┬─────┬────────┤
│地號│面積(平方│ │公告地價 │ │年息(%) │ │月數│ │每月租金 │ 合計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6 │68.535 │×│13萬8,800元( │×│3 │÷│12 │=│2萬3,781元│2萬3,781元×12=│
│ │ │ │見本院卷第93頁│ │ │ │ │ │ │28萬5,372元 │
│ │ │ │) │ │ │ │ │ │ │ │
├──┴─────┴─┴───────┴─┴─────┴─┴──┴─┼─────┼────────┤
│ │總計 │103萬9,194元 │
├─────────────────────────────────┴─────┴────────┤
│ 註:被告間分擔租金之比例為被告冷海華0.365、被告陳英章0.635,因此,被告所應繳納之租金如下, │
│(一)被告冷海華應給付37萬9,306元(103萬9,194元×0.365=37萬9,306元) │
│(二)被告陳英章應給付65萬9,888元(103萬9,194元×0.635=65萬9,8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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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