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賴俊欣( 綽號阿欣)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96年1 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 同條第1 項規定刑度予以處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於 民國96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及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賴俊欣 男 3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43巷2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欣(綽號阿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街39之3號「e吧網咖」前,向不知情之陳 霖鎧、黃權右、陳永信、張志豪等人謊稱:其有很多錢,要 請大家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等語,陳霖鎧、黃權右、陳永 信、張志豪等人深信不疑,遂與賴俊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 許,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99號由張幕詠擔任協理 之「全蓓兒理容店」消費,張幕詠及「金蓓兒理容店」之工 作人員誤認賴俊欣有付款能力,遂提供5位小姐坐檯5小時計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位小姐1小時坐檯費用為800元 )、另加點2位小姐坐檯2小時計3200元、38度高粱酒共3瓶 計1,800元(每瓶600元)及包廂費用600元之服務後,於同 日凌晨6時45分許,賴俊欣藉故離開「金蓓兒理容店」時, 張幕詠乃趨前詢問賴俊欣是否要結帳,惟賴俊欣向張幕詠表 示會由陳霖鎧等人結帳,並大步走出店外,雖經張幕詠阻止 賴俊欣離開,賴俊欣乃趁隙騎乘車牌號碼391-JJD號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張幕詠乃轉向陳霖鎧、黃權右、陳永信、張志 豪等人要求結帳,經陳霖鎧等人表明係賴俊欣表明要請客, 渠等才會來消費等語,張幕詠及「金蓓兒理容店」之工作人 員,始知受騙。嗣經張幕詠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張幕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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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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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俊欣之供述 │被告於當日確有偕同證人黃權右等人進│
│ │ │入「金蓓兒理容店」消費,及未付款即│
│ │ │騎乘機車逃離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幕詠之指訴│被告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仍點小姐坐│
│ │ │檯消費,使店家陷於錯誤提供服務等事│
│ │ │實。 │
├──┼─────────┼─────────────────┤
│ 3 │證人陳霖鎧、黃權右│被告向證人陳霖鎧等人表示,要請大家│
│ │、陳永信、張志豪等│至「全蓓兒理容店」消費之事實。 │
│ │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 │
├──┼─────────┼─────────────────┤
│ 4 │證人吳淑華於警詢中│車牌號碼391-JJD號重型機車係證人吳 │
│ │之證言 │淑華所有,並交由其子即被告使用等事│
│ │ │實。 │
├──┼─────────┼─────────────────┤
│ 5 │「全蓓兒理容店」消│被告白吃白喝白消費,而有詐欺得利之│
│ │費明細8紙 │事實。 │
├──┼─────────┼─────────────────┤
│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