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16號
CHDM,101,簡,1116,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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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
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部分更正為「先 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權益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蔡名益 男 3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正新邨1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1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9號光 南大批發3樓,徒手竊取收縮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280元】,得手後置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帶離該店,並供己 使用殆盡。復於101年5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在上開光南 大批發2樓,徒手竊取「鄭容和之你為我著迷」電視原聲帶 DVD+CD第1、2集光碟片(價值956元),得手後置於其攜帶 之手提袋內,欲步出該店時,為店員吳志強當場發覺並報警 查獲。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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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