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03號
CHDM,101,簡,1103,201207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豪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26分許」更正為「 22分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我和迪書」更正 為「迪書和我」;(三)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許南港訴由 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許南港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育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南港許詩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劉嘉雄於警詢、證人許茗峻、王冠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
(四)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7至19頁)。(五)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8頁)。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 警卷第44頁)、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01年度偵字第 4611號卷第28、29頁)。
三、核被告林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 問題,因而與許詩舷之家屬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以發送簡訊、撥打電話之方式,出言 恐嚇許詩舷之家屬,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量其犯 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 察官及被告就2次恐嚇犯行,具體求處拘役40日、40日,定 應執行拘役60日,並無不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611號
被 告 林育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育豪前因向經營飲料店之 許詩舷購買飲品而結識,雙方進而自民國100年9月18日起, 在不詳旅館、臺南市不詳租屋處及臺中市○○區○○路310 號4樓503室租屋處等處所同居,惟因許詩舷當時與劉嘉雄仍 有婚姻關係(96年10月28日結婚,101年1月30日裁判離婚) ,且許詩舷之祖父過逝,於101年3月24日要出殯,故許詩舷 之父親許南港等家人即四處打探許詩舷之下落,並透過各種 管道要求許詩舷結束與林育豪之同居關係返家,未料林育豪



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下午5時 26分許,假借許詩舷之名義,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內容 為「我不是為了北斗才這樣,你們打人家一下,我朋友也沒 還手,是尊重你們是我家人,之前牛肉麵亂講話,結果北斗 打電話找人,二十分鐘就有兩台車到店要去找牛肉麵算帳, 而且都有帶槍枝、子彈,也是被我和迪書拉回來的,如果北 斗不尊重你們的話,弟早就被押走開槍了不知死活,不信去 問迪書,而且好幾年前有吸毒前科又怎麼樣呢,又不偷不搶 ,至於前年在北斗阿信檳榔店被告重傷害,對方住院二十多 天,也是別人先嗆聲,北斗才會用槍柄敲破對方的頭,但是 也過一年了,當時在北斗分局也有賠快十萬元和解,如果真 的不知改過向善,當晚弟早就出事了,當初你們跟迪書說, 你們叫人找到要打死我朋友,我朋友也沒在怕你們,到現在 你們還找不到我,這樣不是更丟臉,被說沒本事,只會說大 話,拜託,辦妥離婚後我會跟你們聯絡的,不要再回電話, 當你收到時,我已把號碼剪掉了,就算你找到我朋友,又出 手打人的話,人家也不會再給我面子,到時會出人命的,你 們只會更丟臉,別人尊重你,不是怕你,別自討苦吃,只要 離婚辦好之後,當初那些人都會付出慘痛代價的,都是你們 在逼我朋友的,只有迪書知道電話,而不怕出賣我,被修理 嗎?後悔請來上班」之簡訊至許欣如(為許詩舷之胞妹)之000 0000000號電話手機內,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 詩舷之家人,致生危害於許詩舷家人之安全。又林育豪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許茗峻(為許詩舷之胞 弟),並以「許詩舷不想回家,不要再找了,如果再找就要 到住處開槍,出去小心一點,不然就要接子彈」等語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茗峻,致生危害於許茗峻之安全。嗣 因許南港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310號4樓503室,拘提林育豪到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南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育豪於警詢│1、被告於101年4月22日下午5時│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26分許,傳送手機簡訊至許 │
│ │ │ 欣如之手機內之事實。惟被 │




│ │ │ 告辯稱「簡訊內容係按照許 │
│ │ │ 詩舷之意思所製作,且也是 │
│ │ │ 許詩舷叫伊打好傳送出去的 │
│ │ │ ,又簡訊內容並不是要恐嚇 │
│ │ │ 許詩舷之家人,而是要解釋 │
│ │ │ 許詩舷離家出走之原因,及 │
│ │ │ 表達許詩舷與伊同居並非遭 │
│ │ │ 伊誘拐,而係許詩舷之婚姻 │
│ │ │ 本身有問題」等語。 │
│ │ │2、被告於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
│ │ │ 31分許,撥打電話給許茗峻 │
│ │ │ 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沒 │
│ │ │ 有恐嚇許茗峻,而是向許茗
│ │ │ 峻解釋伊沒有誘拐許詩舷, │
│ │ │ 及表達伊沒有想像中的那麼 │
│ │ │ 壞」等語。 │
├──┼────────┼──────────────┤
│2 │證人許南港於警詢│1、證人許南港之女兒許欣如接 │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到恐嚇簡訊之事實。 │
│ │ │2、證人許南港之兒子許茗峻接 │
│ │ │ 到恐嚇電話之事實。 │
├──┼────────┼──────────────┤
│3 │證人許茗峻於偵訊│被告於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31 │
│ │時之證述 │分許,撥打恐嚇電話給證人許茗
│ │ │峻之事實。 │
├──┼────────┼──────────────┤
│4 │證人許詩舷於警詢│證人許詩舷證稱「被告於101年4│
│ │及偵訊時之證述 │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傳送手 │
│ │ │機簡訊至許欣如之手機一事,伊│
│ │ │一開始並不知道有這則簡訊,伊│
│ │ │係後來不小心看到簡訊,並就此│
│ │ │質問被告,然被告表示簡訊內容│
│ │ │尚未傳送出去。又伊曾經寫過一│
│ │ │封與該簡訊相同內容之信件,但│
│ │ │是內容係被告唸給伊寫的,且信│
│ │ │件也沒有寄出去」等語,是以足│
│ │ │認被告於101年4月22日下午5時 │
│ │ │26分許傳送手機簡訊一事,證人│
│ │ │許詩舷事前完全不知情,被告顯│
│ │ │然係假借證人許詩舷之名義傳送│




│ │ │上開簡訊,故被告辯稱「簡訊內│
│ │ │容係按照許詩舷之意思所製作,│
│ │ │且亦係許詩舷叫伊打好傳送出去│
│ │ │的」等語,顯不足採信。 │
├──┼────────┼──────────────┤
│5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於101年4月22日下午5時26 │
│ │ │分許,傳送手機簡訊至許欣如之│
│ │ │手機之事實。 │
├──┼────────┼──────────────┤
│6 │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於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31 │
│ │之通聯紀錄 │分許,撥打恐嚇電話給許茗峻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林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 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