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6 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上關於被告姓名「許祐誠」之記載均更正為「許祐城」。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被告之姓名為許祐城,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亦有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可證 ,惟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上 (包含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 偵字第6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均誤 載為許祐「誠」,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