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93號
CHDM,101,簡,109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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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有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於民國95年8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上易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3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 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張有用 男 0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815巷435

居雲林縣東勢鄉○○路3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3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2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48號「金島電子遊戲場」臨檢查獲,經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警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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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