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4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大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阿邦吊車」更正為「邦助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徐大亮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 地點,因上班期間飲酒而遭告訴人蕭伯翊責罵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返回工作地點之後,告訴人蕭 伯翊就一直罵伊,伊就找師傅去修理車子,伊並沒有與告訴 人蕭伯翊發生口角云云。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伯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 5 頁、第17頁反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曜培、張紀傑於 偵訊時(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證人賴明誠於警詢、 偵訊時(偵卷第6 頁、第17至18頁)、證人林登富於偵訊時 (偵卷第34至35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邦助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偵卷第23頁)1 紙附卷可稽。本院參 酌被告於工作期間飲酒而遭告訴人責罵,進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則以此激烈情狀而言,被告顯無可能心平氣和與 告訴人論理,被告於飲酒後遭責罵已心存不滿,又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會以「你再給我大聲,我就給你死」之 言語恐嚇告訴人,衡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證人劉曜培係被告 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上開證人之中並非全係偏袒 告訴人者,惟證人劉曜培於作證時亦證述被告確有以「你再 給我大聲,我就給你死」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蕭伯翊乙節,足 徵被告上開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大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管
理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處理紛爭,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量其犯罪手段、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50號
被 告 徐大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亮前於民國9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 年12月1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10 月14日入監執行,末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原為設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 30號「阿邦吊車」之吊車司機,因前述竊盜案件(涉嫌竊取 公司負責人蕭瑞邦所有,置放在工地之鋼板變賣圖利)遭公 司解職,嗣又經蕭瑞邦及莊素珠(蕭瑞邦之妻)感念其有心 悔改,再度僱用徐大亮。詎徐大亮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因上班期間在外飲酒致延誤工期, 經蕭伯翊駕車與林登富將徐大亮載回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後 ,蕭伯翊(蕭瑞邦之子)認徐大亮於上班期間飲酒嚴重違反 公司員工守則而當場斥責徐大亮,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 徐大亮因不甘受辱,竟基於恐嚇蕭伯翊之犯意,當場對蕭伯 翊恫稱:「你再給我大聲,我就給你死」等語,致使蕭伯翊 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蕭伯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二、案經蕭伯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大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 人即告訴人蕭伯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三)證人賴明誠、劉耀培、林登富及張紀傑於偵查中之 證詞,(四)前述公司之員工守則1份,(五)載有證人張 紀傑前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審理筆錄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徐大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 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