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66號
CHDM,101,簡,1066,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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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俊坤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101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該「吳經理」所屬 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坤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害人黃意婷、蔡郁萱確實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行騙,並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意婷、蔡 郁萱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證人蔡郁 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5至17、23至24頁)、證人黃意婷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 至 27、30至32、42頁),以及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身分證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16至1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 ,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用以使用無疑,其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申辦前開 秀水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詐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1次提供上開秀水郵局帳戶 資料之一幫助行為衍生證人黃意婷、蔡郁萱等2人受詐之結 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 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 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 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馴屣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 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酌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黃意婷、蔡郁萱達成和解, 惟乃因被害人黃意婷表示沒有時間與被告和解;被害人蔡郁 萱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放棄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節,有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



頁),非被告未有誠意賠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無證據可憑 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 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1 │黃意婷│100年5月30│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向黃意婷佯│100 年5 月│29,989元 │
│ │ │日下午5時 │稱其在YAHOO 網站購物因取貨│30日晚間6 │ │
│ │ │10分許 │付款時,誤簽收為分期付款,│時29分許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使│ │ │
│ │ │ │黃意婷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苗│ │ │
│ │ │ │栗縣苑裡鎮○○街15號之中華│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2 │蔡郁萱│100年5月30│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向蔡郁萱佯│100 年5 月│29,984元 │
│ │ │日晚間8時 │稱其在YAHOO 網站購物因取貨│30日晚間8 │ │
│ │ │28分前某時│付款時,誤簽收為分期付款,│時28分許 │ │
│ │ │許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使│ │ │
│ │ │ │蔡郁萱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臺│ │ │
│ │ │ │中市○○區○○路100 號逢甲│ │ │
│ │ │ │大學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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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