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1年度,15號
CHDM,101,秩,1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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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曹宇舜
      洪崇翔
      石偉辰
      林真羽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7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19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曹宇舜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洪崇翔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石偉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林真羽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曹宇舜洪崇翔石偉辰林真羽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7月4日晚上9至10時許。(二)地點: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3號(泰勞宿舍)前。(三)行為:曹宇舜洪崇翔石偉辰林真羽等4人,因聽說 彰化縣大村鄉○○路上有外勞會打落單之人,乃意圖鬥毆 而聚眾,約定在該美港路之超商處集結,挑釁外勞看會否 遭受攻擊,並由4人一起騎乘3部機車前往上開泰勞宿舍附 近徘徊,再返回該超商將林真羽留於該處等候,由曹宇舜 攜帶木棍,與洪崇翔石偉辰再度前往,並由曹宇舜、洪 崇翔進入上開泰勞宿舍騎樓挑釁,使泰勞柯明、威拉憂因 害怕而躲進宿舍樓上躲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曹宇舜洪崇翔石偉辰於警詢時之陳述。(二)證人柯明、威拉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林真羽雖不否認有與曹宇舜洪崇翔石偉辰3 人一起到前開泰勞宿舍附近繞了兩圈後回到全家超商,惟 辯稱:並無參與挑釁之行為,惟查:(1)證人柯明、威 拉憂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3男1女共3臺機車有意圖要 停下車,最後只2名陌生男子2臺機車停到宿舍前並走到騎 樓內往宿舍觀看」(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 (2)被移送人曹宇舜於警詢時供述:「(問:你們總共 有幾人共同前往? 何人提議去挑釁泰勞? 你們於何時、何 處集結?)我、洪崇翔石偉辰林真羽4人共同前往。為 洪崇翔提議的。約101年7月4日21時左右在大村鄉○○村



○○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集結」(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3)被移送人洪崇翔於警詢時供述:「(問:據曹宇舜 供稱與你和石偉辰林真羽於101年7月4日21時左右相約 在大村鄉○○村○○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欲前往大村鄉○○ 路泰勞宿舍前挑釁泰勞意圖滋事,是否屬實?)屬實」、 「(是何人提議要去挑釁泰勞? 你有無參與此次挑釁泰勞 之行為?)是我提議...。」、「(問:你與曹宇舜、石偉 辰、林真羽計畫如何挑釁泰勞?)要用很兇狠的眼神來挑 釁泰勞意圖滋事」、「(問:你們如何選定目標進行挑釁 泰勞?)在大村鄉○○路的雜貨舖有泰勞進出,所以前往 查看」(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見被移送人林真羽所 稱並無參與挑釁之說詞,顯非可採。其與曹宇舜洪崇翔石偉辰等人前往上開泰勞宿舍挑釁泰勞,即意圖鬥毆而 聚眾,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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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