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1號
CHDM,101,智訴,1,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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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男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男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昭男係彰化縣溪湖鎮「銀河電子科技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音響、軟體給卡 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收取租金為業,即俗稱「放台主」 之角色。楊昭男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前均係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彰化縣地區之代理商,係先向 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買下一定套數之伴唱軟體租賃權,再依 契約將使用店家名稱地址回報給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即俗 稱報點手續),並將軟體灌錄於自己擺設之伴唱機台內,以 完成承租伴唱軟體之工作。
二、然97年底,涂煌輝(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刑確定,現服刑中 )於嘉義市○區○○街33號1樓開設「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振揚影音公司),欲正式進軍伴唱軟體通路業, 故招募各地成立中游之經銷商,而彰化地區亦籌備成立「彰 聯影音社」(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254號),以獨資之 組織類型成立,於97年12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 由陳柏均(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 ;許志育(業經同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係出資人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曾錦元(業經同上判決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擔任業務經理;莊明堂(業經同上判 決1年9月)負責影音社之點歌機租賃、維修及灌錄歌曲工作 ;黃文峰(業經同上判決1年10月,緩刑4年)為業務員負責 拜訪店家及簽立契約,渠等為行銷伴唱軟體,向彰化縣等地 之放台主推銷,即由放台主業者加盟「彰聯影音社」,再由 「彰聯影音社」提供振揚公司之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業者,之 後由放台主業者將歌曲軟體灌錄至下游之小吃店、KTV等業 者所放置之伴唱機。
三、自97年年底某日起,由莊明堂多次邀集放台主業者楊昭男游𤧇佋(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同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蘇文彬(業經同上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負賠償瑞影公司新台幣20萬元義 務)及其他放台主業者,前往彰化市及鹿港鎮等地開會,並 由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分別在場主持 及參與會議,而要求楊昭男游𤧇佋蘇文彬等放台主業者 加入「彰聯影音社」成為下游之放台主。放台主業者楊昭男游𤧇佋蘇文彬等人同意成為「彰聯影音社」下游放台主 後,各支付每月每台伴唱機歌曲軟體費用新臺幣(下同)2, 200元予「彰聯影音社」,作為「彰聯影音社」提供歌曲軟 體之代價。然當時市場上熱門歌曲均在弘音、瑞影公司掌 握中,且弘音、瑞影公司之伴唱軟體在市場上佔有率最高, 所收取之月租金相較於其他美華、大唐、華特等其他伴唱軟 體廠商為高。而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 等「彰聯影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楊昭男,亦明知振揚 公司主要競爭對手是弘音、瑞影公司,雙方已經劍拔弩張, 弘音、瑞影公司不可能將手中歌曲授權給振揚公司,且楊昭 男擔任弘音、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多年,對弘音、瑞影公司之 歌曲要如何完成合法授權之程序,亦甚為清楚,亦明知附表 一「今宵、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 、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 等10首歌曲,為瑞影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 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莊 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涂煌輝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 絡,自98年間1月15日起至98年6月底止,陸續由莊明堂負責 提供上揭今宵等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楊昭男,再由楊昭男親自 或委由不知情之工程師陳秋全,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 路151之6號「唱將KTV」,將上開侵權歌曲MIDI檔案,灌錄 重製於楊昭男出租予江春泉江春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使用之伴唱機內。
四、嗣於98年9月22日下午,瑞影公司派員前往該「唱將KTV」內 點歌消費,確認點歌簿上都有附表一歌曲,且伴唱機確能點 出後,隨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會同警方出示搜索票後搜索 ,當場扣得楊昭男擺設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 個、點歌簿2本等物(檢察官已發還)。
五、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二第161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及被告 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 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三、告訴人就附表一歌曲告訴合法:
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 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 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 不得行使權利。」附表一、二歌曲雖非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創 作,然各詞曲創作人係先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轉讓、專屬授權 給無非有限公司、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二樓音樂 工作室,再由上述人等專屬授權給告訴人瑞影公司,以製作 伴唱軟體,專屬授權期限為97年12月11日至99年3月30日不 等,然本件告訴人係於98年上半年發行伴唱軟體,並於98年 9 月22日查獲唱將KTV裡有附表一歌曲,因此無論是「非法 重製時間、出租行為時間、發現時間」均在告訴人被專屬授 權期間內,告訴人基於詞曲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自得提出詞 曲音樂著作被侵害之侵權告訴,其告訴為合法,應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昭男,對於自己與江春泉訂立伴唱機、音響、投 影機、伴唱軟體等合約,自98年1月1日起使用振揚影音公司 提供之軟體,且98年9月22日經查獲之伴唱機台內有附表一 重製歌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但其先後提出三種版本之辯解:
⒈被告先則辯稱:被告與弘音、瑞影公司簽訂98年度歌曲授權 契約,被告使用蘇文彬名義,開了4張支票給弘音、瑞影公 司支付98年度授權費用,該公司也有寄補充新歌片光碟給被 告,有弘音公司開立銷貨憑單為證據,被告係合法取得98年 度A版歌曲之授權云云(見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即101年2 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35-37頁筆錄)(第二次準備程序答 辯要旨亦同,本院卷第2頁以下)。
⒉被告再則辯稱:唱將KTV的歌曲是彰聯影音社派人去灌錄的 ,不是被告所灌錄的,都是彰聯影音社業務員陳柏均去灌錄 的。98年加盟彰聯影音社後,伴唱機換成一批新的金嗓伴唱 機,就由振揚影音公司派員去處理的。彰聯影音社按月向唱 將KTV收取每台5000元租金,其中3000元是軟體及伴唱機的 租金由彰聯影音社取走,剩下2000元是被告的音響投影機租 金費用,莊明堂本人每月10日與被告結算。所以附表一歌曲 不是被告所灌錄的,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灌錄的(見第三次準 備程序筆錄,即101年3月27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58頁-160 頁)(第一、二次審理期日中答辯亦同,本院卷二第186頁 以下、卷三第2頁以下)。
⒊被告最後辯稱:被告不知道振揚影音公司的軟體是否合法, 振揚影音公司都說他們的軟體是合法的,被告也有付錢給彰 聯影音社、振揚影音公司。被告既然付錢,就是信賴彰聯影 音社、振揚影音公司提供之軟體為合法(見最後審理筆錄, 本院卷卷三第184頁反面、辯護意旨於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 )。
㈡被告曾辯稱附表一歌曲均有合法租賃關係部分: 首先,附表一歌曲,出自於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 ,告訴人發行之「弘音精選第87輯」至「弘音精選第96輯」 ,即通稱之A版歌曲98年上半年度新歌,此有告訴人提供之 「弘音精選」新歌歌單(本院卷二第67-72頁)、告訴人陳 報狀(本院卷一第42頁、本卷卷二第15頁)可資證明,合先 敘明。被告雖辯稱其所提供之歌曲均係向弘音、瑞影公司購 買98年度使用軟體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97年10月3日、瑞影公司開立收取八張支票之收 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欲證明收款明細表 上所載98年2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期日之八張支票,為被告 向瑞影公司承租軟體之證據。然查,開收款明細單上雖書寫 預定「銀河98年度續約AB、159套」,但以蘇文彬名義開立 之上開八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卻全部經提



示而跳票,有蘇文彬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連結作業表 (本院卷一第245頁)、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蘇文彬名義之票 據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44頁)、告訴人提出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61-273頁)可證 。既然八張支票全部跳票,且被告曾經於97年12月2日以嘉 義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稱「另A、 B 約98年續約部分已交付之預收支票,因尚未正式訂約,楊 昭男亦無意再續約,請貴公司退還全部預收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於97年底已向 告訴人表明98年度不再續約,請求退還支票。而告訴人並沒 有退還支票,甚至還加以提示,告訴代理人的說法是:因為 確定被告在做盜版侵權行為,告訴人為保全損害賠償,要提 示支票以確保債權(見本院卷二第4頁)。告訴人此一說法 本院可以接受,被告於98年度起跳槽彰聯影音社,而告訴人 瑞影公司對於競爭對手彰聯影音社振揚影音公司使用盜版 手法,早已知悉,告訴人為確保損害賠償債權,並給蘇文彬 、被告楊昭男等增加困擾,而故意提示支票,可以理解。但 此並不等於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續約98年度A+B版歌曲授權契 約。況且告訴人堅稱從未寄發98年度A版新歌磁片給被告, 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98年度A版新歌之契約或收到A版磁片之 證明,因此僅依據97年10月3日告訴人曾經預收被告支票( 類似定金性質)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為有權使用98年度A 版歌曲。
⒉又被告另提出一份「98年三月份『弘音精選MIDI』穩讚B+C 承包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及98年2月16日、 98年5月5日、98年6月2日弘音公司寄發之「銷貨憑單」三張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欲證明與告訴人瑞影公司仍有 98年度授權契約存在。此部分經告訴人查證,被告楊昭男確 實與告訴人瑞影公司訂立「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版) 合約,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有合約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而,附表一歌曲係出自於98 年度上半年之「弘音精選」A版新歌,與B版、C版無關,此 業經本院敘述於前,所以縱然被告舉證曾與告訴人瑞影公司 訂立98年度B、C版合約,亦不能藉此免責侵權A版歌曲之事 實。正因為上述B版合約契約期限是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 日,因此當98年1月1日被告正式跳槽彰聯影音社時,告訴人 基於舊合約,仍必須於98年6月30日以前提供B版補充磁片, 事出有因,於此仍不能證明被告有權使用附表一98年度A版 新歌。
⒊據上小結,被告辯稱基於與告訴人契約關係,有權使用附表



一98年度A版歌曲云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曾經辯稱:係彰聯影音社陳柏均或莊明堂指示陳秋全灌 錄歌曲,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警訊至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承認是自己到唱將KTV 灌 錄機台:
①被告楊昭男曾於99年5月4日13:36起第一次警訊筆錄自白: 「(是否將彰聯影音社提供之盜版軟體灌入伴唱機內,此軟 體為何人提供?)...是我以每套每月新台幣2200元之代價 向彰聯影音社購買,是我將該軟體載入我所出租的電腦音響 主機內,音樂軟體都是彰聯影音社莊明堂提供給我。」( 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警卷第77頁,該卷下簡稱P警卷 ),自白係由莊明堂提供軟體,由被告前往店家灌錄歌曲。 ②被告楊昭男於99年5月4日16:17起第二次警訊筆錄內亦自白 :「(你所出租於店家伴唱主機內音樂軟體,是否為你本人 重製或灌入電腦伴唱主機記憶體內,作為商業用途?)是我 本人重製,灌入店家伴唱主機內。」(P警卷第82頁)。 ③被告楊昭男99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彰聯公司 是何人負責灌錄歌曲軟體?)莊明堂、陳柏均、黃文峰都有 拿3.5磁碟片給我,我再請我的員工拿去我放伴唱機的店家 ,將磁碟片中的歌曲灌錄到伴唱機內。(彰聯公司拿給你的 磁碟片中歌曲軟體,有無弘音或瑞影的歌曲?)98年間有瑞 影公司的歌曲,99年度後就沒有了。」(99年度偵字第4547 號卷二第160頁,該卷以下編為T卷)。
④被告楊昭男100年6月2日偵訊筆錄中陳稱:「(從97年12月 4日江春泉改跟彰聯影音社簽約,也是由你代表?)是,因 為客戶之前是我做的,當然相信我們,【彰聯影音社是代理 商,不太會直接到店家灌歌,除非我們要求,江春泉經營的 唱將KTV內的電腦伴唱機,是按月由我灌歌】,簽約時他是 擺六台,後來生意比較不好,彰聯影音社每個月都會派人拿 灌好的歌曲的磁碟片去我公司給我,我再拿該磁碟片去各店 家灌歌。(對於江春泉自97年12月4日與彰聯影音社簽約日 期,其店內的六台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侵犯瑞影著作財產 權,有何意見?)有意見,那些歌我都有付費的,這些歌都 是98年的歌曲,【我是98年去唱將KTV灌上開歌曲的】,我 與瑞影的合約從97年9月到98年12月31日,江春泉店內被查 到的上開歌曲是彰聯或瑞影提供給我灌入的,我要回去查。 」(100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38-39頁,該卷下簡稱A卷) 。
⑤被告既然多次自白為唱將KTV灌錄歌曲,審理中又翻供辯稱 是彰聯影音社陳柏均灌錄,或是莊明堂指揮陳秋全灌錄云云



,實有可疑。
⒉合約內已載明由彰聯影音社出面承擔,98年9月取締當時, 也是由彰聯影音社派員出面應訊,故當時未發現被告楊昭男 參與:
①證人江春泉經由被告楊昭男引介後,改用彰聯應影音社提供 之軟體,並於97年12月4日與彰聯影音社簽約,契約第四條 約定:「契約期間,乙方(按:指彰聯)需於版權公司協商 取得合法授權,以供甲方(按:指江春泉)使用,若有造成 侵權事宜,概由乙方全權負責」(見98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 第77頁,該卷下稱C卷)。
②本案於98年9月22日發動搜索後,在警局製作筆錄階段,即 由彰聯影音社之陳柏均出面承擔責任,陳柏均係向警方佯稱 為唱將KTV裡面機台的放台主,檢察官亦誤信陳柏均是唱將 KTV裡伴唱機台的放台主,故經檢察官偵查後,曾於98年10 月22日對陳柏均擺放機台內侵權歌曲部分,為98年度偵字85 52、8910、8911、8912、9387、9891號、99年度偵字第177 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以下不起訴處分列印) 。然於99年5月4日另案針對彰聯影音社之偵查行動,一併搜 索被告楊昭男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385號住所(搜索扣 押筆錄見P卷第92頁以下),扣得帳冊,赫然發現帳冊內記 載唱將KTV收款明細,原來被告楊昭男才是唱將KTV裡機台的 放台主,因而對被告楊昭男重新偵查起訴。
③被告楊昭男於99年5月4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自白:「(如違 反著作權之商家為警查獲,彰聯影音社是否有事先如何處理 ?)之前有被查獲過,但是是由彰聯影音社出面處理,接受 警方調查,於合約書內已載明由彰聯影音社出面承擔。」( P警卷第77頁反面),因為合約書約定彰聯影音社應承擔所 有法律責任,所以98年9月22日搜索唱將KTV當時,即是由彰 聯影音社陳柏均出面頂替為放台主。
④證人陳柏均於審理中結證稱:「(98年9月22日唱將KTV被搜 索,你們知道嗎?誰通知你去派出所?)我知道,好像楊昭 男叫我去的。(楊昭男為何叫你去?)因為軟體是向我們承 租的,他叫我們去派出所解釋。」「合約上承諾有問題我們 公司負責。」(本院卷二第192頁),亦與被告楊昭男先前 警訊筆錄中,要求彰聯影音社出面頂替之陳述一致。 ⑤彰聯影音社因為出租之軟體發生侵權爭議,合約中又載明有 問題應由彰聯影音社負責,98年警方搜索「芭樂園KTV」及 「荔枝園KTV」發現侵權歌曲時,彰聯影音社之成員黃文峰 即出面頂替,並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偽證證稱該 二家店係伊所經營。黃文峰此部分偽證犯行,經智慧財產法



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 三第114頁反面、第147頁)。足見彰聯影音社成員慣於為人 頂替犯罪,被告此次也是故技重施,要求彰聯影音社成員莊 明堂承擔罪責,才推說是莊明堂指揮陳秋全前去唱將KTV 灌 錄歌曲,證人陳秋全亦應係受被告之教唆,才於本院審理中 二度偽證(認定偽證之理由詳後述)。
⒊證人(即唱將KTV老闆)江春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 人陳柏均,你是否認識?)認識,我見過他,他拿振揚公司 的授權契約書給我簽。(陳柏均與你簽約之後,有無到過你 的店裡?)沒有來過。(他有沒有指派別人來你的店裡?) 沒有。(98年與彰聯影音社合作之後,是誰去灌錄歌曲的? )【第一次是楊昭男來灌錄,但是他有帶員工來,後來楊昭 男沒有空,他就叫他的員工來灌錄。】..第一次楊昭男帶來 的時候,我看過那些員工的臉,每次都是那幾個人。也有去 溪湖銀河電子科技行泡茶過,我也有看過他的員工在那裡。 (你的租金都是繳給楊昭男還是彰聯影音社?)我直接繳給 楊昭男。我有時候開票,有時候給現金。」「我雖然用彰聯 影音社的軟體,但是灌錄軟體的人還是楊昭男,陳柏均沒有 來灌過。」「(98年9月22日被搜索當天,誰通知你此事? )我當時在店內,警察來搜索時我都知道。(為何在當天筆 錄裡面,你說機台遙控器、歌本這些是向彰聯影音社租的, 為何不是提及向楊昭男租的?)【那時候我有打電話問楊昭 男,楊昭男叫我配合說是彰聯影音社的東西,他叫我這樣說 ,我就這樣說。】」(101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 187頁-188頁),證人江春泉並明確指稱:「(是不是每個 月來灌錄歌曲時,你會把租金交給灌錄歌曲的人?)是的。 都是同一個人收款的,【本來是楊昭男收款的及灌錄歌曲的 ,後來在98年被抓到之後,99年才換成楊昭男的師傅來維修 及收款。】(也就是銀河電子科技行的員工來灌錄歌曲及收 款?)是的。他們都是一趟來灌錄歌曲順便收款。」(101 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6頁)。堅稱98年換約後 ,第一次是楊昭男自己來灌歌,後來才是改由楊昭男的員工 來灌歌,並不是陳柏均來灌歌的,租金也都是交給楊昭男及 其員工,不是交給彰聯影音社。且98年9月22日被搜索當天 ,證人江春泉即已通知楊昭男楊昭男在電話中教證人江春 泉要推說放台主是彰聯影音社等語。
⒋被告既然推說是陳柏均到唱將KTV灌錄歌曲,經本院傳喚證 人陳柏均到庭,陳柏均陳稱自己是業務人員,根本不會維修 機台灌歌等技術,更否認前往唱將KTV灌歌,並陳稱:「( 你是否確定唱將KTV使用的是你們公司的機台?)沒有記載



,我們與楊昭男租賃硬體機台沒有簽約,會計那邊不知道有 沒有紀錄。(楊昭男當時到底在98年跟彰聯影音社租用幾台 伴唱機?)我不知道。(楊昭男向你們公司租用的機台到底 擺在哪幾家店家?)我不確定。」「(你如何知道莊明堂有 沒有去唱將KTV灌錄歌曲?)他灌錄歌曲都是自己一個人去 的,他到底有沒有去唱將KTV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莊明堂是 負責灌錄歌曲的人,他是振揚公司派來的人,他是負責機台 維修、灌錄歌曲,公司裡面除了他之外沒有其他技術人員, 其他人都是業務招攬的人,沒有半個修理機台師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以下),不能確定唱將KTV裡的機台是 否向彰聯影音租賃而來,亦不能確定莊明堂有沒有去唱將 KTV裡灌錄歌曲。
⒌另經本院傳訊證人莊明堂,其亦否認前往唱將KTV灌錄歌曲 ,並結證稱:「(有一家唱將KTV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彰聯的陳柏均上次開庭後有告訴我,他跟我說唱將KTV 是否我灌錄的,我說不是,是陳秋全灌錄的。(你怎麼知道 是陳秋全灌錄的?)因為他負責南彰化區域。(你剛才說他 一開始不熟,所以你帶他去嗎?)沒有...他只要知道地址 ,他就會自己去。(唱將KTV那邊擺放的機台是誰的?) 我不清楚。南彰化那邊我沒有資料,我只有負責北彰化的機 台資料。(唱將KTV的機台是放台主的還是你們公司的?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其實99年5 月4日搜索彰聯影音社時,曾發現影音社帳冊內有記載該社 直營擺台之店家名稱,即為「米澤、小美家、玉蓮花、風芝 林、欣莊、莉莉、阿萬、酒菜館、新滋味、五月花、南洋風 情、御茶園、阿嬌、水源地、明鼎、龍門、水鴛鴦、名屋、 老昆、六月花、東風」等小吃部或卡拉OK(見員警分偵字第 0990010416號卷一第50頁正反面,該卷下簡稱為L卷),上 述店家才應該是證人莊明堂負責維修之店家,莊明堂根本不 負責員林鎮唱將KTV機台的維修工作,當然不會知道唱將KTV 裡機台為何人所有,也未曾帶領陳秋全去過唱將KTV,更不 可能指揮陳秋全灌錄歌曲或收取租金。
⒍證人陳秋全雖於本院審理中,二度陳述:是受莊明堂指揮前 去唱將KTV灌錄歌曲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下、本院卷三第 174頁以下)。然證人陳秋全所述顯然是偽證: ①證人陳秋全證稱:「(你第一次去唱將KTV時,你如何知 道怎麼去?)【第一次是莊明堂帶我去】,告訴我路怎麼走 ,之後我自己走進去。」(本院卷三第42頁),然證人莊明 堂先前證稱:「(你剛才說他〈陳秋全〉一開始不熟,所以 你帶他去嗎?)【沒有】,他都知道,我大約說一下,他就



知道。他只要知道地址,他就會自己去。」(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而證人江春泉則證稱:「從楊昭男換新的機台之 後,配合使用彰聯影音社的軟體的同時,就是陳秋全在服務 。(你認為是楊昭男的員工嗎?)【因為第一次是楊昭男帶 來的,跟他說以後由他來維修。】」(本院卷三第46頁), 證人江春泉明確指認,陳秋全第一次是由被告楊昭男帶來唱 將KTV的。
②證人陳秋全證稱:「(你去灌錄完歌曲之後,費用如何收取 ?)我都是寫請款單交給江先生,現金或支票我就交給彰聯 影音社。彰聯請款單抬頭明細是寫銀河公司的請款單,我拿 銀河公司的明細表去跟江先生請款。這本是莊明堂交給我的 。」(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然則江春泉所開立支付租金 之支票,均先由楊昭男以自己或銀河電子科技行名義背書, 再轉讓給第三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甚至有一張票 號AT0000000、票期99年1月31日之支票,經由被告楊昭男背 書後,交付振揚影音公司提示(本院卷二第321頁),從資 金流向就可以判斷,支票是先交給被告,被告再拿去用以支 付上游,絕無可能支票係先交給莊明堂,否則何以從來未曾 見過莊明堂背書?況且證人莊明堂係證稱:「我不知道陳秋 全如何與南彰化的放台主配合...南彰化如何分工的我不知 道。唱將KTV是屬於南彰化的區域,要問陳秋全。」(本 院卷三第4頁背面),既稱不知道陳秋全就唱將KTV機台如何 與放台主(楊昭男)分工,當然沒有指揮陳秋全向唱將KTV 收款之事實。
③證人陳秋全證稱:「(你的維修費跟誰請?)跟莊明堂請, 我每次收到款直接回去鹿港繳回,或是跟莊明堂聯絡,我不 會把收到的貨款放到隔夜,莊明堂是一個禮拜跟我算一次, 他都是給我現金。」「(票款是交給楊昭男還是莊明堂?) 我都是交給莊先生,因為是莊明堂交給我的,我就交給他。 」「(楊昭男就是銀河科技負責人,你是否知道?)我去過 他的店,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店號,我只知道他叫楊先生,我 不曉得他就是銀河科技負責人。」「(你到底受僱於楊昭男 還是莊明堂?)我直接針對莊明堂的指示。」(本院卷三第 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云云,雖一再謊稱是受莊明堂指示 ,並按週向莊明堂收維修費用,並且不知道楊昭男就是銀河 電子科技行負責人。然99年5月4日搜索被告時,扣得一堆銀 河電子科技行之出貨單(即向店家收款之請款單)存根,此 即搜索扣押筆錄上編號8扣押物。其中夾著一份證人陳秋全 所寫99年3月4日至99年5月2日之油錢補貼請款單,詳細記載 證人陳秋全該期間每日前往何處維修、每日汽車公里數之記



錄,其中也有99年3月17日前往唱將KTV灌歌服務之紀錄,且 每週統計公里數後,按一公里請領補貼五元之方式,彙整提 出油錢補貼請求(放大影本可見本院卷三第165-170頁)。 該項油錢補貼請款單正本為粉紅色,經本院提示給證人陳秋 全閱覽後,陳秋全承認是其提出油錢補貼請求。且證人陳秋 全於先前訊問中,已經陳述並沒有向莊明堂要求任何油錢補 貼(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等語。既然沒有向莊明堂要 求油錢補貼,這份油錢請款單出現在被告住所被扣押,而且 與99年3至5月份之銀河電子科技行請款單夾在一起,顯見證 人陳秋全係向被告楊昭男要求補貼,且係受被告楊昭男指示 灌錄,所以才有油錢請款單在被告楊昭男處被發現之事實。 證人陳秋全一再謊稱每日均係受莊明堂指示前往何處灌歌云 云,乃是偽證。
④證人陳秋全另證稱:「(你上次說你受何人指示灌錄南彰化 的機台?)莊明堂。是他叫我幫他服務南彰化的歌曲,他說 機台是振揚公司,他們是振揚公司的總經銷。磁片是他提供 的,地點也是他指定的。(你每天如何報到,如何開始一天 的工作?)我接到他的電話之後,我就直接找他報到,有時 候他約我在彰化,我就跑去彰化找他。他會告訴我地點、要 維修的東西,然後他會給我磁片及SD卡用的燒碼機、本月 新增的歌曲歌單。我通常一天不一定跑幾個點,頂多三個點 或五個點。我跑完一天的店家之後,我把卡片、磁片及錢還 給莊明堂,我看他人在那裡,我就跑去交給他。我都是電話 聯絡他,那些東西我都不放到隔天。(你的費用、薪水如何 計算?)我的工資就是一台300元,跟店家大小沒有關係。 以一天跑了幾台跟莊明堂回報,他一個禮拜跟我結算一次, 他都是拿現金給我。」(見本院卷三第174頁)。但經詳細 比對證人陳秋全所書寫銀河科技請款單內容,發現: A.請款單存根與扣案「銀河科技月報表99.4.1」比對,99年4 月20日向五克拉理容收取之7000元租金、99年4月22日向世 界城KTV收取之8000元、99年4月22日向如香小吃部收取5000 元、99年4月23日向福興友緣越南小吃收取5000元、99年4月 29 日向埔心美女小吃部收取6300元,99年4月16日向西螺 939KTV收取10000元(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17、216、 215、214頁),係全數按7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 、6300元、10000元交給被告楊昭男楊昭男才會在99年4月 份月報表上記載收到全額款項7000元、8000元、5000元、 5000元、6300元、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何來 證人陳秋全所說將款項交給莊明堂之事實?
B.證人陳秋全雖說自己只向莊明堂收取一台300元之維修費灌



歌費用,但仔細核對請款單內容,發現證人陳秋全所服務之 項目極多,儼然就是銀河電子科技(即被告)之員工角色, 例如:
98年12月11日歌友KTV之請款單上記載「維修機處理簽約帶 回」「12/24前完成」(本院卷三第210頁),陳秋全負責將 機器帶回修理,承諾99年12月24日以前完成維修。 98年12月24日阿利牛肉麵要退租機台,當次沒有收到租金, 於是請款單上記載「收0元」「退租機台」(本院卷三第212 頁),陳秋全接受客戶要退機台之請求,當然係轉知出租人 即被告楊昭男
99年1月11日一名「車上(原斗)」客戶請款單上記載「灌 歌及歌本$3700元」,可知證人陳秋全還負責提供歌本給客 戶(本院卷三第212頁)。
99年2月21日桃花鄉KTV請款單上有「投影機一台2000元」及 99年1月16日桃花鄉KTV請款單上「大螢幕$2000元」之記載 ,證人陳秋全負責收取投影機租賃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
99年3月16日西螺香蕉園KTV請款單,記載「追加168包廂( 可移動式)金嗓組合一台」之訂單(本院卷三第214頁), 店家要增訂伴唱設備,也是直接向陳秋全下訂,當係由陳秋 全將訂單轉交給被告楊昭男
99年4月4日溪湖阿娟檳榔請款單,除要收取3月份灌歌費用 1500元外,並補記「2月份已於2月15日收回繳回銀河」(本 院卷三第217頁),所謂2月份款項已經繳回銀河,當然係繳 給被告楊昭男經營之銀河電子科技行,怎會是繳回給彰聯影 音社莊明堂
⑤俗語「證據會說話」,所有扣案物證均顯示證人陳秋全是受 被告楊昭男指示前往店家灌錄歌曲,證人江春泉也明確指認 ,第一次是由楊昭男帶證人陳秋全到店裡服務,證人莊明堂 堅稱對於南彰化店家與維修人員陳秋全如何合作、唱將KTV 內機台何人所有,均一無所知。又經本院提示上述所有證據 ,證人陳秋全猶謊稱是受到莊明堂指示灌錄歌曲,偽證犯行 十分明確。
⒎經本院提示銀河科技請款單與月報表之間關連性後,被告及 辯護人立即辯稱:搜索所得「銀河科技月報表99.4.1」是彰 聯影音社製作用來對帳的,全部的資料都是彰聯影音社拿來 與被告對帳,所以資料才會留存到被告手上,該份4月份對 帳單,上面有手記書寫文字的就是彰聯代收的款項,空白的 部分就是被告自己去收的,彰聯代收的機台都是由莊明堂指 揮陳秋全維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177頁、185



頁反面辯護要旨)。然被告一向陳述,98年度向振揚影音公 司租賃新款金嗓伴唱機之數量是50台(本卷三第47頁、第 173頁),但經小計該4月份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9-21頁 ),有手寫字跡之機台數,至少有83台以上,顯然與被告辯 稱承租50台委由彰聯影音社維修之說詞不符。可知該99年4 月份月報表,確實是被告將下游各家店所收得之款項,直接 記載於統計表上為管理之用。由此可證,被告辯稱:莊明堂 指示陳秋全灌錄歌曲云云,與事實不符。
⒏再者,99年5月4日搜索彰聯影音社時,曾查獲彰聯影音社99 年2、3、4月應收帳明細表,及彰聯影音社直營擺設機台之 店家名稱一覽表(L卷第47-51頁),彰聯影音社直營擺設機 台之店家名稱,並無「唱將KTV」這一家,而且彰聯影音社 應收帳款明細表中,關於被告楊昭男之記載相當簡單明瞭, 即記載①99年2月12日收到巫煉基(被告銀河電子科技行之 員工)支付面額21萬4500元支票、該票為99年2月20日到期 ,及②99年3月1日收到「阿男」面額19萬2900元票據一張, 該支票為99年3月20日到期,及③99年4月19日收到「阿男」 一張26萬3000元支票(見L卷第47至49頁反面)。且經比對 被告遭扣案之支票存根三只(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確實 是被告楊昭男開出上述21萬4500元支票、26萬3000元二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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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非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