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男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男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昭男係彰化縣溪湖鎮「銀河電子科技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音響、軟體給卡 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收取租金為業,即俗稱「放台主」 之角色。楊昭男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前均係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彰化縣地區之代理商,係先向 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買下一定套數之伴唱軟體租賃權,再依 契約將使用店家名稱地址回報給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即俗 稱報點手續),並將軟體灌錄於自己擺設之伴唱機台內,以 完成承租伴唱軟體之工作。
二、然97年底,涂煌輝(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刑確定,現服刑中 )於嘉義市○區○○街33號1樓開設「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振揚影音公司),欲正式進軍伴唱軟體通路業, 故招募各地成立中游之經銷商,而彰化地區亦籌備成立「彰 聯影音社」(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254號),以獨資之 組織類型成立,於97年12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 由陳柏均(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 ;許志育(業經同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係出資人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曾錦元(業經同上判決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擔任業務經理;莊明堂(業經同上判 決1年9月)負責影音社之點歌機租賃、維修及灌錄歌曲工作 ;黃文峰(業經同上判決1年10月,緩刑4年)為業務員負責 拜訪店家及簽立契約,渠等為行銷伴唱軟體,向彰化縣等地 之放台主推銷,即由放台主業者加盟「彰聯影音社」,再由 「彰聯影音社」提供振揚公司之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業者,之 後由放台主業者將歌曲軟體灌錄至下游之小吃店、KTV等業 者所放置之伴唱機。
三、自97年年底某日起,由莊明堂多次邀集放台主業者楊昭男、 游𤧇佋(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同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蘇文彬(業經同上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負賠償瑞影公司新台幣20萬元義 務)及其他放台主業者,前往彰化市及鹿港鎮等地開會,並 由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分別在場主持 及參與會議,而要求楊昭男、游𤧇佋、蘇文彬等放台主業者 加入「彰聯影音社」成為下游之放台主。放台主業者楊昭男 、游𤧇佋、蘇文彬等人同意成為「彰聯影音社」下游放台主 後,各支付每月每台伴唱機歌曲軟體費用新臺幣(下同)2, 200元予「彰聯影音社」,作為「彰聯影音社」提供歌曲軟 體之代價。然當時市場上熱門歌曲均在弘音、瑞影公司掌 握中,且弘音、瑞影公司之伴唱軟體在市場上佔有率最高, 所收取之月租金相較於其他美華、大唐、華特等其他伴唱軟 體廠商為高。而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 等「彰聯影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楊昭男,亦明知振揚 公司主要競爭對手是弘音、瑞影公司,雙方已經劍拔弩張, 弘音、瑞影公司不可能將手中歌曲授權給振揚公司,且楊昭 男擔任弘音、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多年,對弘音、瑞影公司之 歌曲要如何完成合法授權之程序,亦甚為清楚,亦明知附表 一「今宵、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 、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 等10首歌曲,為瑞影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 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莊 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涂煌輝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 絡,自98年間1月15日起至98年6月底止,陸續由莊明堂負責 提供上揭今宵等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楊昭男,再由楊昭男親自 或委由不知情之工程師陳秋全,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 路151之6號「唱將KTV」,將上開侵權歌曲MIDI檔案,灌錄 重製於楊昭男出租予江春泉(江春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使用之伴唱機內。
四、嗣於98年9月22日下午,瑞影公司派員前往該「唱將KTV」內 點歌消費,確認點歌簿上都有附表一歌曲,且伴唱機確能點 出後,隨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會同警方出示搜索票後搜索 ,當場扣得楊昭男擺設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 個、點歌簿2本等物(檢察官已發還)。
五、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二第161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及被告 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 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三、告訴人就附表一歌曲告訴合法:
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 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 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 不得行使權利。」附表一、二歌曲雖非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創 作,然各詞曲創作人係先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轉讓、專屬授權 給無非有限公司、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二樓音樂 工作室,再由上述人等專屬授權給告訴人瑞影公司,以製作 伴唱軟體,專屬授權期限為97年12月11日至99年3月30日不 等,然本件告訴人係於98年上半年發行伴唱軟體,並於98年 9 月22日查獲唱將KTV裡有附表一歌曲,因此無論是「非法 重製時間、出租行為時間、發現時間」均在告訴人被專屬授 權期間內,告訴人基於詞曲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自得提出詞 曲音樂著作被侵害之侵權告訴,其告訴為合法,應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昭男,對於自己與江春泉訂立伴唱機、音響、投 影機、伴唱軟體等合約,自98年1月1日起使用振揚影音公司 提供之軟體,且98年9月22日經查獲之伴唱機台內有附表一 重製歌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但其先後提出三種版本之辯解:
⒈被告先則辯稱:被告與弘音、瑞影公司簽訂98年度歌曲授權 契約,被告使用蘇文彬名義,開了4張支票給弘音、瑞影公 司支付98年度授權費用,該公司也有寄補充新歌片光碟給被 告,有弘音公司開立銷貨憑單為證據,被告係合法取得98年 度A版歌曲之授權云云(見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即101年2 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35-37頁筆錄)(第二次準備程序答 辯要旨亦同,本院卷第2頁以下)。
⒉被告再則辯稱:唱將KTV的歌曲是彰聯影音社派人去灌錄的 ,不是被告所灌錄的,都是彰聯影音社業務員陳柏均去灌錄 的。98年加盟彰聯影音社後,伴唱機換成一批新的金嗓伴唱 機,就由振揚影音公司派員去處理的。彰聯影音社按月向唱 將KTV收取每台5000元租金,其中3000元是軟體及伴唱機的 租金由彰聯影音社取走,剩下2000元是被告的音響投影機租 金費用,莊明堂本人每月10日與被告結算。所以附表一歌曲 不是被告所灌錄的,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灌錄的(見第三次準 備程序筆錄,即101年3月27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58頁-160 頁)(第一、二次審理期日中答辯亦同,本院卷二第186頁 以下、卷三第2頁以下)。
⒊被告最後辯稱:被告不知道振揚影音公司的軟體是否合法, 振揚影音公司都說他們的軟體是合法的,被告也有付錢給彰 聯影音社、振揚影音公司。被告既然付錢,就是信賴彰聯影 音社、振揚影音公司提供之軟體為合法(見最後審理筆錄, 本院卷卷三第184頁反面、辯護意旨於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 )。
㈡被告曾辯稱附表一歌曲均有合法租賃關係部分: 首先,附表一歌曲,出自於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 ,告訴人發行之「弘音精選第87輯」至「弘音精選第96輯」 ,即通稱之A版歌曲98年上半年度新歌,此有告訴人提供之 「弘音精選」新歌歌單(本院卷二第67-72頁)、告訴人陳 報狀(本院卷一第42頁、本卷卷二第15頁)可資證明,合先 敘明。被告雖辯稱其所提供之歌曲均係向弘音、瑞影公司購 買98年度使用軟體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97年10月3日、瑞影公司開立收取八張支票之收 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欲證明收款明細表 上所載98年2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期日之八張支票,為被告 向瑞影公司承租軟體之證據。然查,開收款明細單上雖書寫 預定「銀河98年度續約AB、159套」,但以蘇文彬名義開立 之上開八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卻全部經提
示而跳票,有蘇文彬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連結作業表 (本院卷一第245頁)、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蘇文彬名義之票 據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44頁)、告訴人提出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61-273頁)可證 。既然八張支票全部跳票,且被告曾經於97年12月2日以嘉 義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稱「另A、 B 約98年續約部分已交付之預收支票,因尚未正式訂約,楊 昭男亦無意再續約,請貴公司退還全部預收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於97年底已向 告訴人表明98年度不再續約,請求退還支票。而告訴人並沒 有退還支票,甚至還加以提示,告訴代理人的說法是:因為 確定被告在做盜版侵權行為,告訴人為保全損害賠償,要提 示支票以確保債權(見本院卷二第4頁)。告訴人此一說法 本院可以接受,被告於98年度起跳槽彰聯影音社,而告訴人 瑞影公司對於競爭對手彰聯影音社及振揚影音公司使用盜版 手法,早已知悉,告訴人為確保損害賠償債權,並給蘇文彬 、被告楊昭男等增加困擾,而故意提示支票,可以理解。但 此並不等於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續約98年度A+B版歌曲授權契 約。況且告訴人堅稱從未寄發98年度A版新歌磁片給被告, 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98年度A版新歌之契約或收到A版磁片之 證明,因此僅依據97年10月3日告訴人曾經預收被告支票( 類似定金性質)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為有權使用98年度A 版歌曲。
⒉又被告另提出一份「98年三月份『弘音精選MIDI』穩讚B+C 承包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及98年2月16日、 98年5月5日、98年6月2日弘音公司寄發之「銷貨憑單」三張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欲證明與告訴人瑞影公司仍有 98年度授權契約存在。此部分經告訴人查證,被告楊昭男確 實與告訴人瑞影公司訂立「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版) 合約,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有合約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而,附表一歌曲係出自於98 年度上半年之「弘音精選」A版新歌,與B版、C版無關,此 業經本院敘述於前,所以縱然被告舉證曾與告訴人瑞影公司 訂立98年度B、C版合約,亦不能藉此免責侵權A版歌曲之事 實。正因為上述B版合約契約期限是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 日,因此當98年1月1日被告正式跳槽彰聯影音社時,告訴人 基於舊合約,仍必須於98年6月30日以前提供B版補充磁片, 事出有因,於此仍不能證明被告有權使用附表一98年度A版 新歌。
⒊據上小結,被告辯稱基於與告訴人契約關係,有權使用附表
一98年度A版歌曲云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曾經辯稱:係彰聯影音社陳柏均或莊明堂指示陳秋全灌 錄歌曲,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警訊至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承認是自己到唱將KTV 灌 錄機台:
①被告楊昭男曾於99年5月4日13:36起第一次警訊筆錄自白: 「(是否將彰聯影音社提供之盜版軟體灌入伴唱機內,此軟 體為何人提供?)...是我以每套每月新台幣2200元之代價 向彰聯影音社購買,是我將該軟體載入我所出租的電腦音響 主機內,音樂軟體都是彰聯影音社的莊明堂提供給我。」( 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警卷第77頁,該卷下簡稱P警卷 ),自白係由莊明堂提供軟體,由被告前往店家灌錄歌曲。 ②被告楊昭男於99年5月4日16:17起第二次警訊筆錄內亦自白 :「(你所出租於店家伴唱主機內音樂軟體,是否為你本人 重製或灌入電腦伴唱主機記憶體內,作為商業用途?)是我 本人重製,灌入店家伴唱主機內。」(P警卷第82頁)。 ③被告楊昭男99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彰聯公司 是何人負責灌錄歌曲軟體?)莊明堂、陳柏均、黃文峰都有 拿3.5磁碟片給我,我再請我的員工拿去我放伴唱機的店家 ,將磁碟片中的歌曲灌錄到伴唱機內。(彰聯公司拿給你的 磁碟片中歌曲軟體,有無弘音或瑞影的歌曲?)98年間有瑞 影公司的歌曲,99年度後就沒有了。」(99年度偵字第4547 號卷二第160頁,該卷以下編為T卷)。
④被告楊昭男100年6月2日偵訊筆錄中陳稱:「(從97年12月 4日江春泉改跟彰聯影音社簽約,也是由你代表?)是,因 為客戶之前是我做的,當然相信我們,【彰聯影音社是代理 商,不太會直接到店家灌歌,除非我們要求,江春泉經營的 唱將KTV內的電腦伴唱機,是按月由我灌歌】,簽約時他是 擺六台,後來生意比較不好,彰聯影音社每個月都會派人拿 灌好的歌曲的磁碟片去我公司給我,我再拿該磁碟片去各店 家灌歌。(對於江春泉自97年12月4日與彰聯影音社簽約日 期,其店內的六台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侵犯瑞影著作財產 權,有何意見?)有意見,那些歌我都有付費的,這些歌都 是98年的歌曲,【我是98年去唱將KTV灌上開歌曲的】,我 與瑞影的合約從97年9月到98年12月31日,江春泉店內被查 到的上開歌曲是彰聯或瑞影提供給我灌入的,我要回去查。 」(100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38-39頁,該卷下簡稱A卷) 。
⑤被告既然多次自白為唱將KTV灌錄歌曲,審理中又翻供辯稱 是彰聯影音社陳柏均灌錄,或是莊明堂指揮陳秋全灌錄云云
,實有可疑。
⒉合約內已載明由彰聯影音社出面承擔,98年9月取締當時, 也是由彰聯影音社派員出面應訊,故當時未發現被告楊昭男 參與:
①證人江春泉經由被告楊昭男引介後,改用彰聯應影音社提供 之軟體,並於97年12月4日與彰聯影音社簽約,契約第四條 約定:「契約期間,乙方(按:指彰聯)需於版權公司協商 取得合法授權,以供甲方(按:指江春泉)使用,若有造成 侵權事宜,概由乙方全權負責」(見98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 第77頁,該卷下稱C卷)。
②本案於98年9月22日發動搜索後,在警局製作筆錄階段,即 由彰聯影音社之陳柏均出面承擔責任,陳柏均係向警方佯稱 為唱將KTV裡面機台的放台主,檢察官亦誤信陳柏均是唱將 KTV裡伴唱機台的放台主,故經檢察官偵查後,曾於98年10 月22日對陳柏均擺放機台內侵權歌曲部分,為98年度偵字85 52、8910、8911、8912、9387、9891號、99年度偵字第177 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以下不起訴處分列印) 。然於99年5月4日另案針對彰聯影音社之偵查行動,一併搜 索被告楊昭男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385號住所(搜索扣 押筆錄見P卷第92頁以下),扣得帳冊,赫然發現帳冊內記 載唱將KTV收款明細,原來被告楊昭男才是唱將KTV裡機台的 放台主,因而對被告楊昭男重新偵查起訴。
③被告楊昭男於99年5月4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自白:「(如違 反著作權之商家為警查獲,彰聯影音社是否有事先如何處理 ?)之前有被查獲過,但是是由彰聯影音社出面處理,接受 警方調查,於合約書內已載明由彰聯影音社出面承擔。」( P警卷第77頁反面),因為合約書約定彰聯影音社應承擔所 有法律責任,所以98年9月22日搜索唱將KTV當時,即是由彰 聯影音社陳柏均出面頂替為放台主。
④證人陳柏均於審理中結證稱:「(98年9月22日唱將KTV被搜 索,你們知道嗎?誰通知你去派出所?)我知道,好像楊昭 男叫我去的。(楊昭男為何叫你去?)因為軟體是向我們承 租的,他叫我們去派出所解釋。」「合約上承諾有問題我們 公司負責。」(本院卷二第192頁),亦與被告楊昭男先前 警訊筆錄中,要求彰聯影音社出面頂替之陳述一致。 ⑤彰聯影音社因為出租之軟體發生侵權爭議,合約中又載明有 問題應由彰聯影音社負責,98年警方搜索「芭樂園KTV」及 「荔枝園KTV」發現侵權歌曲時,彰聯影音社之成員黃文峰 即出面頂替,並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偽證證稱該 二家店係伊所經營。黃文峰此部分偽證犯行,經智慧財產法
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 三第114頁反面、第147頁)。足見彰聯影音社成員慣於為人 頂替犯罪,被告此次也是故技重施,要求彰聯影音社成員莊 明堂承擔罪責,才推說是莊明堂指揮陳秋全前去唱將KTV 灌 錄歌曲,證人陳秋全亦應係受被告之教唆,才於本院審理中 二度偽證(認定偽證之理由詳後述)。
⒊證人(即唱將KTV老闆)江春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 人陳柏均,你是否認識?)認識,我見過他,他拿振揚公司 的授權契約書給我簽。(陳柏均與你簽約之後,有無到過你 的店裡?)沒有來過。(他有沒有指派別人來你的店裡?) 沒有。(98年與彰聯影音社合作之後,是誰去灌錄歌曲的? )【第一次是楊昭男來灌錄,但是他有帶員工來,後來楊昭 男沒有空,他就叫他的員工來灌錄。】..第一次楊昭男帶來 的時候,我看過那些員工的臉,每次都是那幾個人。也有去 溪湖銀河電子科技行泡茶過,我也有看過他的員工在那裡。 (你的租金都是繳給楊昭男還是彰聯影音社?)我直接繳給 楊昭男。我有時候開票,有時候給現金。」「我雖然用彰聯 影音社的軟體,但是灌錄軟體的人還是楊昭男,陳柏均沒有 來灌過。」「(98年9月22日被搜索當天,誰通知你此事? )我當時在店內,警察來搜索時我都知道。(為何在當天筆 錄裡面,你說機台遙控器、歌本這些是向彰聯影音社租的, 為何不是提及向楊昭男租的?)【那時候我有打電話問楊昭 男,楊昭男叫我配合說是彰聯影音社的東西,他叫我這樣說 ,我就這樣說。】」(101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 187頁-188頁),證人江春泉並明確指稱:「(是不是每個 月來灌錄歌曲時,你會把租金交給灌錄歌曲的人?)是的。 都是同一個人收款的,【本來是楊昭男收款的及灌錄歌曲的 ,後來在98年被抓到之後,99年才換成楊昭男的師傅來維修 及收款。】(也就是銀河電子科技行的員工來灌錄歌曲及收 款?)是的。他們都是一趟來灌錄歌曲順便收款。」(101 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6頁)。堅稱98年換約後 ,第一次是楊昭男自己來灌歌,後來才是改由楊昭男的員工 來灌歌,並不是陳柏均來灌歌的,租金也都是交給楊昭男及 其員工,不是交給彰聯影音社。且98年9月22日被搜索當天 ,證人江春泉即已通知楊昭男,楊昭男在電話中教證人江春 泉要推說放台主是彰聯影音社等語。
⒋被告既然推說是陳柏均到唱將KTV灌錄歌曲,經本院傳喚證 人陳柏均到庭,陳柏均陳稱自己是業務人員,根本不會維修 機台灌歌等技術,更否認前往唱將KTV灌歌,並陳稱:「( 你是否確定唱將KTV使用的是你們公司的機台?)沒有記載
,我們與楊昭男租賃硬體機台沒有簽約,會計那邊不知道有 沒有紀錄。(楊昭男當時到底在98年跟彰聯影音社租用幾台 伴唱機?)我不知道。(楊昭男向你們公司租用的機台到底 擺在哪幾家店家?)我不確定。」「(你如何知道莊明堂有 沒有去唱將KTV灌錄歌曲?)他灌錄歌曲都是自己一個人去 的,他到底有沒有去唱將KTV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莊明堂是 負責灌錄歌曲的人,他是振揚公司派來的人,他是負責機台 維修、灌錄歌曲,公司裡面除了他之外沒有其他技術人員, 其他人都是業務招攬的人,沒有半個修理機台師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以下),不能確定唱將KTV裡的機台是 否向彰聯影音租賃而來,亦不能確定莊明堂有沒有去唱將 KTV裡灌錄歌曲。
⒌另經本院傳訊證人莊明堂,其亦否認前往唱將KTV灌錄歌曲 ,並結證稱:「(有一家唱將KTV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彰聯的陳柏均上次開庭後有告訴我,他跟我說唱將KTV 是否我灌錄的,我說不是,是陳秋全灌錄的。(你怎麼知道 是陳秋全灌錄的?)因為他負責南彰化區域。(你剛才說他 一開始不熟,所以你帶他去嗎?)沒有...他只要知道地址 ,他就會自己去。(唱將KTV那邊擺放的機台是誰的?) 我不清楚。南彰化那邊我沒有資料,我只有負責北彰化的機 台資料。(唱將KTV的機台是放台主的還是你們公司的?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其實99年5 月4日搜索彰聯影音社時,曾發現影音社帳冊內有記載該社 直營擺台之店家名稱,即為「米澤、小美家、玉蓮花、風芝 林、欣莊、莉莉、阿萬、酒菜館、新滋味、五月花、南洋風 情、御茶園、阿嬌、水源地、明鼎、龍門、水鴛鴦、名屋、 老昆、六月花、東風」等小吃部或卡拉OK(見員警分偵字第 0990010416號卷一第50頁正反面,該卷下簡稱為L卷),上 述店家才應該是證人莊明堂負責維修之店家,莊明堂根本不 負責員林鎮唱將KTV機台的維修工作,當然不會知道唱將KTV 裡機台為何人所有,也未曾帶領陳秋全去過唱將KTV,更不 可能指揮陳秋全灌錄歌曲或收取租金。
⒍證人陳秋全雖於本院審理中,二度陳述:是受莊明堂指揮前 去唱將KTV灌錄歌曲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下、本院卷三第 174頁以下)。然證人陳秋全所述顯然是偽證: ①證人陳秋全證稱:「(你第一次去唱將KTV時,你如何知 道怎麼去?)【第一次是莊明堂帶我去】,告訴我路怎麼走 ,之後我自己走進去。」(本院卷三第42頁),然證人莊明 堂先前證稱:「(你剛才說他〈陳秋全〉一開始不熟,所以 你帶他去嗎?)【沒有】,他都知道,我大約說一下,他就
知道。他只要知道地址,他就會自己去。」(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而證人江春泉則證稱:「從楊昭男換新的機台之 後,配合使用彰聯影音社的軟體的同時,就是陳秋全在服務 。(你認為是楊昭男的員工嗎?)【因為第一次是楊昭男帶 來的,跟他說以後由他來維修。】」(本院卷三第46頁), 證人江春泉明確指認,陳秋全第一次是由被告楊昭男帶來唱 將KTV的。
②證人陳秋全證稱:「(你去灌錄完歌曲之後,費用如何收取 ?)我都是寫請款單交給江先生,現金或支票我就交給彰聯 影音社。彰聯請款單抬頭明細是寫銀河公司的請款單,我拿 銀河公司的明細表去跟江先生請款。這本是莊明堂交給我的 。」(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然則江春泉所開立支付租金 之支票,均先由楊昭男以自己或銀河電子科技行名義背書, 再轉讓給第三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甚至有一張票 號AT0000000、票期99年1月31日之支票,經由被告楊昭男背 書後,交付振揚影音公司提示(本院卷二第321頁),從資 金流向就可以判斷,支票是先交給被告,被告再拿去用以支 付上游,絕無可能支票係先交給莊明堂,否則何以從來未曾 見過莊明堂背書?況且證人莊明堂係證稱:「我不知道陳秋 全如何與南彰化的放台主配合...南彰化如何分工的我不知 道。唱將KTV是屬於南彰化的區域,要問陳秋全。」(本 院卷三第4頁背面),既稱不知道陳秋全就唱將KTV機台如何 與放台主(楊昭男)分工,當然沒有指揮陳秋全向唱將KTV 收款之事實。
③證人陳秋全證稱:「(你的維修費跟誰請?)跟莊明堂請, 我每次收到款直接回去鹿港繳回,或是跟莊明堂聯絡,我不 會把收到的貨款放到隔夜,莊明堂是一個禮拜跟我算一次, 他都是給我現金。」「(票款是交給楊昭男還是莊明堂?) 我都是交給莊先生,因為是莊明堂交給我的,我就交給他。 」「(楊昭男就是銀河科技負責人,你是否知道?)我去過 他的店,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店號,我只知道他叫楊先生,我 不曉得他就是銀河科技負責人。」「(你到底受僱於楊昭男 還是莊明堂?)我直接針對莊明堂的指示。」(本院卷三第 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云云,雖一再謊稱是受莊明堂指示 ,並按週向莊明堂收維修費用,並且不知道楊昭男就是銀河 電子科技行負責人。然99年5月4日搜索被告時,扣得一堆銀 河電子科技行之出貨單(即向店家收款之請款單)存根,此 即搜索扣押筆錄上編號8扣押物。其中夾著一份證人陳秋全 所寫99年3月4日至99年5月2日之油錢補貼請款單,詳細記載 證人陳秋全該期間每日前往何處維修、每日汽車公里數之記
錄,其中也有99年3月17日前往唱將KTV灌歌服務之紀錄,且 每週統計公里數後,按一公里請領補貼五元之方式,彙整提 出油錢補貼請求(放大影本可見本院卷三第165-170頁)。 該項油錢補貼請款單正本為粉紅色,經本院提示給證人陳秋 全閱覽後,陳秋全承認是其提出油錢補貼請求。且證人陳秋 全於先前訊問中,已經陳述並沒有向莊明堂要求任何油錢補 貼(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等語。既然沒有向莊明堂要 求油錢補貼,這份油錢請款單出現在被告住所被扣押,而且 與99年3至5月份之銀河電子科技行請款單夾在一起,顯見證 人陳秋全係向被告楊昭男要求補貼,且係受被告楊昭男指示 灌錄,所以才有油錢請款單在被告楊昭男處被發現之事實。 證人陳秋全一再謊稱每日均係受莊明堂指示前往何處灌歌云 云,乃是偽證。
④證人陳秋全另證稱:「(你上次說你受何人指示灌錄南彰化 的機台?)莊明堂。是他叫我幫他服務南彰化的歌曲,他說 機台是振揚公司,他們是振揚公司的總經銷。磁片是他提供 的,地點也是他指定的。(你每天如何報到,如何開始一天 的工作?)我接到他的電話之後,我就直接找他報到,有時 候他約我在彰化,我就跑去彰化找他。他會告訴我地點、要 維修的東西,然後他會給我磁片及SD卡用的燒碼機、本月 新增的歌曲歌單。我通常一天不一定跑幾個點,頂多三個點 或五個點。我跑完一天的店家之後,我把卡片、磁片及錢還 給莊明堂,我看他人在那裡,我就跑去交給他。我都是電話 聯絡他,那些東西我都不放到隔天。(你的費用、薪水如何 計算?)我的工資就是一台300元,跟店家大小沒有關係。 以一天跑了幾台跟莊明堂回報,他一個禮拜跟我結算一次, 他都是拿現金給我。」(見本院卷三第174頁)。但經詳細 比對證人陳秋全所書寫銀河科技請款單內容,發現: A.請款單存根與扣案「銀河科技月報表99.4.1」比對,99年4 月20日向五克拉理容收取之7000元租金、99年4月22日向世 界城KTV收取之8000元、99年4月22日向如香小吃部收取5000 元、99年4月23日向福興友緣越南小吃收取5000元、99年4月 29 日向埔心美女小吃部收取6300元,99年4月16日向西螺 939KTV收取10000元(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17、216、 215、214頁),係全數按7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 、6300元、10000元交給被告楊昭男,楊昭男才會在99年4月 份月報表上記載收到全額款項7000元、8000元、5000元、 5000元、6300元、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何來 證人陳秋全所說將款項交給莊明堂之事實?
B.證人陳秋全雖說自己只向莊明堂收取一台300元之維修費灌
歌費用,但仔細核對請款單內容,發現證人陳秋全所服務之 項目極多,儼然就是銀河電子科技(即被告)之員工角色, 例如:
98年12月11日歌友KTV之請款單上記載「維修機處理簽約帶 回」「12/24前完成」(本院卷三第210頁),陳秋全負責將 機器帶回修理,承諾99年12月24日以前完成維修。 98年12月24日阿利牛肉麵要退租機台,當次沒有收到租金, 於是請款單上記載「收0元」「退租機台」(本院卷三第212 頁),陳秋全接受客戶要退機台之請求,當然係轉知出租人 即被告楊昭男。
99年1月11日一名「車上(原斗)」客戶請款單上記載「灌 歌及歌本$3700元」,可知證人陳秋全還負責提供歌本給客 戶(本院卷三第212頁)。
99年2月21日桃花鄉KTV請款單上有「投影機一台2000元」及 99年1月16日桃花鄉KTV請款單上「大螢幕$2000元」之記載 ,證人陳秋全負責收取投影機租賃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
99年3月16日西螺香蕉園KTV請款單,記載「追加168包廂( 可移動式)金嗓組合一台」之訂單(本院卷三第214頁), 店家要增訂伴唱設備,也是直接向陳秋全下訂,當係由陳秋 全將訂單轉交給被告楊昭男。
99年4月4日溪湖阿娟檳榔請款單,除要收取3月份灌歌費用 1500元外,並補記「2月份已於2月15日收回繳回銀河」(本 院卷三第217頁),所謂2月份款項已經繳回銀河,當然係繳 給被告楊昭男經營之銀河電子科技行,怎會是繳回給彰聯影 音社莊明堂?
⑤俗語「證據會說話」,所有扣案物證均顯示證人陳秋全是受 被告楊昭男指示前往店家灌錄歌曲,證人江春泉也明確指認 ,第一次是由楊昭男帶證人陳秋全到店裡服務,證人莊明堂 堅稱對於南彰化店家與維修人員陳秋全如何合作、唱將KTV 內機台何人所有,均一無所知。又經本院提示上述所有證據 ,證人陳秋全猶謊稱是受到莊明堂指示灌錄歌曲,偽證犯行 十分明確。
⒎經本院提示銀河科技請款單與月報表之間關連性後,被告及 辯護人立即辯稱:搜索所得「銀河科技月報表99.4.1」是彰 聯影音社製作用來對帳的,全部的資料都是彰聯影音社拿來 與被告對帳,所以資料才會留存到被告手上,該份4月份對 帳單,上面有手記書寫文字的就是彰聯代收的款項,空白的 部分就是被告自己去收的,彰聯代收的機台都是由莊明堂指 揮陳秋全維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177頁、185
頁反面辯護要旨)。然被告一向陳述,98年度向振揚影音公 司租賃新款金嗓伴唱機之數量是50台(本卷三第47頁、第 173頁),但經小計該4月份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9-21頁 ),有手寫字跡之機台數,至少有83台以上,顯然與被告辯 稱承租50台委由彰聯影音社維修之說詞不符。可知該99年4 月份月報表,確實是被告將下游各家店所收得之款項,直接 記載於統計表上為管理之用。由此可證,被告辯稱:莊明堂 指示陳秋全灌錄歌曲云云,與事實不符。
⒏再者,99年5月4日搜索彰聯影音社時,曾查獲彰聯影音社99 年2、3、4月應收帳明細表,及彰聯影音社直營擺設機台之 店家名稱一覽表(L卷第47-51頁),彰聯影音社直營擺設機 台之店家名稱,並無「唱將KTV」這一家,而且彰聯影音社 應收帳款明細表中,關於被告楊昭男之記載相當簡單明瞭, 即記載①99年2月12日收到巫煉基(被告銀河電子科技行之 員工)支付面額21萬4500元支票、該票為99年2月20日到期 ,及②99年3月1日收到「阿男」面額19萬2900元票據一張, 該支票為99年3月20日到期,及③99年4月19日收到「阿男」 一張26萬3000元支票(見L卷第47至49頁反面)。且經比對 被告遭扣案之支票存根三只(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確實 是被告楊昭男開出上述21萬4500元支票、26萬3000元二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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