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250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209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上午 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53-SS 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 段770 前之路邊起駛,欲左轉駛入慢車道往 北行駛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適同向後方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歐紫駿 所騎乘車牌號碼753-HLV 號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羅毓禎) 騎乘前來,致2 車在該處發生撞擊肇事,告訴人歐紫駿、羅 毓禎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羅毓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肩右髖右下肢多處挫傷、雙眼球震顫之傷害;告訴人歐 紫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胸背多處擦傷、疑頸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 人歐紫駿、羅毓禎告訴被告林世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然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紫 駿、羅毓禎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