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68號
CHDM,101,易,56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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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松
      鄭文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654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松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鄭文煌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如松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 ,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交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另於9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又因傷害案件,經 同上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四案),並於 同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 1 日確定(第五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實施,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5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1月,而前揭第三 至五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2 月15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與前揭減刑之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而鄭文煌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 9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張如松獨自一人,或張如松、鄭 文煌二人,或張如松鄭文煌徐詠智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詳細之犯罪行為人、時間、地 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因張如松於上揭竊盜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權 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盧忠遜自首,並願意接 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如松鄭文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 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如松鄭文煌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宏佳潘素金羅秋平邱憲銘蔡長憬董義東及被害人陳彥峰之母洪 莊麗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 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83 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87 號 、72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 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 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有人 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 其內為必要,此有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 告張如松鄭文煌及共犯徐詠智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使用之 六角扳手,以及被告張如松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油壓剪各1 支,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張如松鄭文煌與共犯 徐詠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 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 一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而核被告張如 松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張如松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1027地號土 地旁所圍繞鐵絲網大門之門鎖後,駕駛自小貨車進入行竊乙 節,業據被告張如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董義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張如松此部分 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 人雖於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僅 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於附 表一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僅論以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 其既於起訴書附表五、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敘明有翻越圍 牆以進入蔡長憬該居處而竊盜之事實,及由徐詠智持六角扳 手、而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在旁把風而竊盜之事實,是此二 部分之竊盜加重要件,已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就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予被告二人辯 論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及共犯徐詠智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 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可參), 張如松鄭文煌所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翻越位於 該處後方及前門牆垣進入於該農藝場園地後,先行竊取位於 農藝場園地之黑松等樹木盆栽共3 株,再徒手打開小木屋之 大門後,進入該處小木屋內接續竊取紅酒8 瓶、茶葉10包、 畫像3 幅、床組5 組、棉被枕頭組1 組、冰箱1 台等物,被 告二人竊取上開物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一接續之竊盜犯行。 ㈤被告張如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罪,被告鄭文 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如松鄭文煌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張如松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知為其所犯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始查知該犯 行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有被告張如松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如松此部分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規 定,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張如松鄭文煌均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素行 非佳,且其等分別於96年間、98年度出獄後,近年來不知悔 改,變本加厲再犯多起之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 其等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惟 念及被告張如松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係自首所查獲,其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勇於面對過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 其等均僅國中畢業,智識不高,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警。
㈧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共犯徐詠智所持用之六角 扳手1 支,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張如松所 持用之油壓剪1 支,雖均為其等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分別為共犯徐詠智或被告張如松所有,惟上開物品並未 扣案,該油壓剪1 支並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張如松所自承 ,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竊盜方法及所竊財物│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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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如松、鄭│99年7 月7 日凌│彰化縣北斗鎮│ 謝宏佳 │由張如松駕駛車輛搭│①被告張如松於警詢│
│ │文煌、徐詠│晨某時許 │地政路97號旁│ │載鄭文煌徐詠智等│ 、偵訊、本院審理│
│ │智 │ │之空地 │ │人,前往左列地點,│ 時之自白(見警卷│




│ │ │ │ │ │因見謝宏佳所管領使│ 第3 頁、他卷第36│
│ │ │ │ │ │用之車牌號碼Y5-530│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
│ │ │ │ │ │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 筆錄)。 │
│ │ │ │ │ │該處,車門未上鎖,│②被告鄭文煌於警詢│
│ │ │ │ │ │遂由張如松鄭文煌│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在旁把風,而徐詠智│ 白(見警卷第19頁│
│ │ │ │ │ │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背面、第20頁及本│
│ │ │ │ │ │使用之六角扳手發動│ 院審理筆錄)。 │
│ │ │ │ │ │電門之方式,竊取上│③現場指認照片(見│
│ │ │ │ │ │開自小貨車得手(徐│ 警卷第6 至7 頁、│
│ │ │ │ │ │詠智此部分攜帶兇器│ 第22至23頁、第47│
│ │ │ │ │ │竊盜之犯行,業經本│ 頁)。 │
│ │ │ │ │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④證人謝宏佳之警詢│
│ │ │ │ │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證詞(見警卷第45│
│ │ │ │ │ │刑7月確定)。 │ 、46頁)。 │
│ │ │ │ │ │ │⑤失車基本案件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
│ │ │ │ │ │ │ 警卷第48頁)。 │
│ │ │ │ │ │ │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 │ │ 查詢表(見本院卷│
│ │ │ │ │ │ │ )。 │
├──┼─────┼───────┼──────┼────┼─────────┼─────────┤
│ 二 │張如松、鄭│99年7 月間某日│彰化縣田尾鄉│ 潘素金 │由鄭文煌駕駛車號不│①被告張如松於警詢│
│ │文煌 │凌晨1時許 │三豐路與吉安│ │詳之車輛搭載張如松│ 、偵訊、本院審理│
│ │ │ │路交叉路口斜│ │至左列地點,二人遂│ 時之自白(見警卷│
│ │ │ │對面之園藝農│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潘│ 第2 頁背面、他卷│
│ │ │ │地 │ │素金所有置於該處之│ 第36頁背面及本院│
│ │ │ │ │ │紫檀等樹木盆栽共3 │ 審理筆錄)。 │
│ │ │ │ │ │株。 │②被告鄭文煌於警詢│
│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見警卷第19頁│
│ │ │ │ │ │ │ 及本院審理筆錄)│
│ │ │ │ │ │ │ 。 │
│ │ │ │ │ │ │③現場指認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6 至7 頁、│
│ │ │ │ │ │ │ 第22至23頁、第41│
│ │ │ │ │ │ │ 頁)。 │
│ │ │ │ │ │ │④證人潘素金之警詢│
│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詞(見警卷第39、│




│ │ │ │ │ │ │ 40頁及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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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如松、鄭│99年7 月間某日│彰化縣田尾鄉│ 羅秋平 │由張如松鄭文煌各│①被告張如松於警詢│
│ │文煌 │凌晨1時許 │富農路「景鴻│ │駕駛一台車輛前往左│ 、偵訊、本院審理│
│ │ │ │園藝行」 │ │列地點,二人遂下車│ 時之自白(見警卷│
│ │ │ │ │ │以徒手之方法竊取羅│ 第3 頁、他卷第36│
│ │ │ │ │ │秋平所有、置於該處│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
│ │ │ │ │ │之西印度櫻桃、古榕│ 筆錄)。 │
│ │ │ │ │ │樹、象牙樹等3 株盆│②被告鄭文煌於警詢│
│ │ │ │ │ │栽,得手後離去。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見警卷第19頁│
│ │ │ │ │ │ │ 背面及本院審理筆│
│ │ │ │ │ │ │ 錄)。 │
│ │ │ │ │ │ │③現場指認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6 至7 頁、│
│ │ │ │ │ │ │ 第22至23頁、第43│
│ │ │ │ │ │ │ 頁)。 │
│ │ │ │ │ │ │④證人羅秋平之警詢│
│ │ │ │ │ │ │ 證詞(見警卷第42│
│ │ │ │ │ │ │ 、43頁)。 │
│ │ │ │ │ │ │⑤失竊盆栽照片2 張│
│ │ │ │ │ │ │ (見警卷第4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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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如松、鄭│99年7 月間某日│彰化縣溪州鄉│ 邱憲銘張如松駕駛自小貨車│①被告張如松於警詢│
│ │文煌 │晚間零時許 │西畔村西斗路│ │一台搭載鄭文煌,二│ 、偵訊、本院審理│
│ │ │ │208 巷58號園│ │人共同前往左列地點│ 時之自白(見警卷│
│ │ │ │藝農地 │ │之園藝農地,徒手竊│ 第3 頁背面、他卷│
│ │ │ │ │ │取羅漢松樹苗盆栽約│ 第36頁背面及本院│
│ │ │ │ │ │20株,得手後離去。│ 審理筆錄)。 │
│ │ │ │ │ │ │②被告鄭文煌於警詢│
│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見警卷第20頁│
│ │ │ │ │ │ │ 及本院審理筆錄)│
│ │ │ │ │ │ │ 。 │
│ │ │ │ │ │ │③現場指認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6 至7 頁、│
│ │ │ │ │ │ │ 第22至23頁、第51│
│ │ │ │ │ │ │ 頁)。 │
│ │ │ │ │ │ │④證人邱憲銘之警詢│




│ │ │ │ │ │ │ 證詞(見警卷第49│
│ │ │ │ │ │ │ 、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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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如松、鄭│99年7 月23日晚│彰化縣溪湖鎮│ 蔡長憬張如松鄭文煌各駕│①被告張如松於警詢│
│ │文煌 │間8時許 │田中央路與竹│ │駛一台自小客車前往│ 、偵訊、本院審理│
│ │ │ │頭子路交叉路│ │左列地點,各自翻越│ 時之自白(見警卷│
│ │ │ │口旁之農藝場│ │位於該處後方及前門│ 第3 頁背面、他卷│
│ │ │ │園地及其內之│ │之牆垣進入,竊取位│ 第36頁背面及本院│
│ │ │ │小木屋 │ │於該農藝場園地之黑│ 審理筆錄)。 │
│ │ │ │ │ │松等樹木盆栽共3 株│②被告鄭文煌於警詢│
│ │ │ │ │ │,再接續以徒手打開│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小木屋之大門後,進│ 白(見警卷第20頁│
│ │ │ │ │ │入該處小木屋內竊取│ 及本院審理筆錄)│
│ │ │ │ │ │紅酒8 瓶、茶葉10包│ 。 │
│ │ │ │ │ │、畫像3 幅、床組5 │③現場指認照片(見│
│ │ │ │ │ │組、棉被枕頭組1 組│ 警卷第6 至7 頁、│
│ │ │ │ │ │、冰箱1 台等物。 │ 第22至23頁、第38│
│ │ │ │ │ │ │ 頁)。 │
│ │ │ │ │ │ │④證人蔡長憬之警詢│
│ │ │ │ │ │ │ 證詞(見警卷第35│
│ │ │ │ │ │ │ 、36頁)。 │
│ │ │ │ │ │ │⑤失竊之盆栽照片2 │
│ │ │ │ │ │ │ 張(見警卷第3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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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張如松 │99年7 月27日凌│彰化縣埔心鄉│ 陳彥峰張如松於左列時、地│①被告張如松於警詢│
│ │ │晨1時許 │舊館村大翔街│ │,以自備鑰匙1 支竊│ 、偵訊、本院審理│
│ │ │ │25號 │ │取陳彥峰所有(報案│ 時之自白(見警卷│
│ │ │ │ │ │人為其母洪莊麗容)│ 第2、。 │
│ │ │ │ │ │之車牌號碼為A5-975│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彥│
│ │ │ │ │ │3 號自小貨車,得手│ 峰之母洪莊麗容之│
│ │ │ │ │ │後作為代步工具。 │ 警詢證詞(見警卷│
│ │ │ │ │ │ │ 第31至32頁)。 │
│ │ │ │ │ │ │③現場指認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6 至7頁、 │
│ │ │ │ │ │ │ 第22至23頁、第33│
│ │ │ │ │ │ │ 頁)。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見警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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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張如松 │99年8 月間某日│彰化縣田中鎮│ 董義東張如松駕駛自小貨車│①被告張如松於警詢│
│ │ │凌晨1時許 │大崙段1027地│ │一台前往左列地點,│ 、偵訊、本院審理│
│ │ │ │號 │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時之自白(見警卷│
│ │ │ │ │ │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 第3 頁背面及第4 │
│ │ │ │ │ │該處鐵絲圍籬大門之│ 頁、他卷第37頁及│
│ │ │ │ │ │門鎖(該油壓剪業已│ 本院審理筆錄)。│
│ │ │ │ │ │丟棄滅失)後,駕駛│②現場指認照片(見│
│ │ │ │ │ │該自小貨車進入左列│ 警卷第6 至7 頁)│
│ │ │ │ │ │地點之園藝農地,以│ 。 │
│ │ │ │ │ │將樹木以繩索綁於車│③證人董義東之警詢│
│ │ │ │ │ │上拉扯之方式,竊取│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董義東所有置於該處│ 詞(見警卷第52頁│
│ │ │ │ │ │之五葉松3 棵、樹葡│ 及本院卷)。 │
│ │ │ │ │ │萄1 株等物,得手後│ │
│ │ │ │ │ │遂駕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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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張如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鄭文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張如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 │鄭文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 │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張如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 │鄭文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 │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張如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 │鄭文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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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附表一編號五 │張如松共同踰越牆垣、侵入有人│
│ │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鄭文煌共同踰越牆垣、侵入有人│
│ │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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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附表一編號六 │張如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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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附表一編號七 │張如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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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