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鎮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至彰化縣 伸港村建國路與長春路口,以自備之塑膠抽油管抽取被害人 黃存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為KWY-542 號重型機車 油箱內之汽油4 公升,並竊取被害人黃存之身分證影本及該 車機車行照,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溫鎮豪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溫鎮豪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282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案 件審理中,而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溫鎮豪所犯,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再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34 號案件受理後,業於101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 並於101 年5 月23日宣判,有本院上開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而 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1 年6 月8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8 日彰檢文速101 偵4869字第 24189 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 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