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
字第76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承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 100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間 已自冠宏光電科技公司離職而失業在家,且無支付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4 日,透過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507 號之「名格機車行」 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輛,雙方 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為L5U-65 7 號之重型機車1 輛,並約定本案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6 萬1560元,除頭期款6000元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買賣 價金5 萬5560元,約明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分12期 給付,於每月10日給付分期款4630元,並議定在價金未付清 前,標的物所有權乃屬於出賣人即東元公司,買受人即賴承 僑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 處分,致東元公司不疑有詐,誤認賴承僑有支付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之能力,而將上開機車透過「名格機車行」不知情之 員工交與賴承僑。詎賴承僑於96年10月4 日支付頭期款6000 元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同日將本案機車以2 萬餘元之代價 ,典當予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05 號之「永信當鋪」, 且拒不支付分期價款,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承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客戶資料表(他卷第3 頁、第5 頁)、車號L5U-657 號重 型機車行照影本(他卷第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9 月23日中監彰一字第1000021704號 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書、永信當鋪流當證明等在卷可憑(他 卷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既自承購車之時並未任職於冠宏 光電科技公司,竟於客戶資料表上偽填虛假之資料,堪見被 告確以虛偽資料致告訴人誤信受騙交付本案機車,足徵被告 具有詐欺之故意,亦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 附條件之分期付款方式騙得本案機車,並將機車典當變現花 用,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迄未賠償告訴 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