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益
楊思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8
0、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楊思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壹支、橘紅色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峻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於民國95年1月11 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第1案);因連 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2案,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 、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思亮前因竊盜案件,於89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第1案);因 竊盜案件,於9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 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7號、92年度易字第 9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其中竊盜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因未據 上訴而確定(第3 案),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上開第3、4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4月送監接續執行 ,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9月4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楊思亮、林峻益二人均不知悔改,楊思亮或單獨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或與林峻益、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曾啟運、王琮鎧、張蘇彩眉、陳俊弘、 陳銘智、黃慧敏、蔡國樑、周麗卿、洪志焴、楊豐瑜、林仁 鴻、黃奇俊、任國諭、林永能、林志濤、莊火慶、田靜蕙、 黃世章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思亮發佈通緝,於100年5月10日緝 獲楊思亮,警方再循線查獲林峻益。
四、案經張蘇彩眉、任國諭、林永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 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思亮、林峻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啟運、王琮鎧、張蘇 彩眉、陳俊弘、陳銘智、黃慧敏、蔡國樑、周麗卿、洪志焴 、楊豐瑜、林仁鴻、黃奇俊、任國諭、林永能、林志濤、莊 火慶、田靜蕙、黃世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 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刑案查緝提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以上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3894號刑案偵查卷宗);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 攝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證物發還領據、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函暨 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
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查緝提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2196-D3)汽車 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情形及偵查進度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課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 四字第1000 035786號刑案偵查卷宗);申起企業有限公司 函、鑑定報告(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4880號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51號刑事判決書(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5103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銀色T字 型扳手、橘紅色六角板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 月28 日施行,本件被告楊思亮、林峻益為附表編號1、2、3、 14 及被告楊思亮為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 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 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楊思 亮、林峻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及被告楊思亮所犯如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楊思亮、林 峻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本案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僅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該當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後,被告楊思亮、林峻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於行 竊時所使用之銀色T 字型板手、橘紅色六角板手等物,質地 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 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 條款處斷。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爬牆垣為越,毀與 越無須兼備,祇要有毀、越之一種,均得依該款處斷(院字 第610 號解釋參照),所謂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 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 院之圍牆,亦屬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34 頁參照) ,故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7 所為翻越圍牆侵入住 宅之竊盜方式,應認係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行為。五、是核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1、2、14及被告楊思亮 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3 及被 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4、5、6、8、10 、12及被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 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林峻益就附表編號9、1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楊思亮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思亮與林峻益
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1、12、14 所為 及楊思亮與「阿成」就附表編號10、13、15所為之竊盜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思亮 、林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楊思亮、林峻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且渠等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物之觀念,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楊思亮並供出共犯林峻益犯行,又考量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銀色T字型扳手、橘紅色六角板手各1 支,均為被 告楊思亮所有,分別供本件如附表所載各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楊思亮、林峻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於各 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電子產品(GP LUS附2sim卡)1支、電子產品 (無線電對講機)HYT缺天線1支、電子產品(衛星導航機) 2 個,係案外人黃柏豪所有;電子產品(MOTORLA手機)1支 、電子產品(A969手機)1支、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sim 卡)1支、偽造9293-C6車牌2面、仿手錶(CHANEL、Sopphir e)2支、電子產品(Tai wan Mobile附1sim卡)1個、 2120-C 8車牌2面、竊車工具1組(除銀色T字型扳手、橘紅 色六角板手外)、偽造6168-GL車牌2面、偽造車牌數字板1 組、電子產品(訊號遮蔽器)1個、鋁製空白車牌2面、電子 產品(無線電對講機)REXON1個,則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方 式 │ 所竊物品 │主 文 欄 │
├──┼─────┼─────┼───┼────────┼─────┼───────┤
│ 1 │100年1月7 │台中市南屯│曾啟運│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
│ │日8時許 │區○○○街│ │同至現場後,由林│5877-WB號 │帶兇器竊盜罪,│
│ │ │53號前 │ │峻益持銀色T字型 │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
│ │ │ │ │扳手竊取,楊思亮│牌2面 │刑柒月。扣案之│
│ │ │ │ │負責把風。 │ │銀色T字型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楊思亮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
│ │ │ │ │ │ │銀色T字型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
├──┼─────┼─────┼───┼────────┼─────┼───────┤
│ 2 │100年1月10│高雄市楠梓│王琮鎧│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
│ │日8時許 │區○○路88│ │同至現場後,由楊│7132-QS號 │帶兇器竊盜罪,│
│ │ │0巷31弄41 │ │思亮持銀色T字型 │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
│ │ │號前 │ │扳手竊取,林峻益│牌2面 │刑柒月。扣案之│
│ │ │ │ │負責把風。 │ │銀色T字型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楊思亮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
│ │ │ │ │ │ │銀色T字型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
├──┼─────┼─────┼───┼────────┼─────┼───────┤
│ 3 │100年1月12│彰化縣田尾│張蘇彩│楊思亮與林峻益一│液晶電視、│林峻益共同犯竊│
│ │日7時10分 │鄉○○路1 │眉 │同自該住宅1樓侵 │筆記型電腦│盜罪,累犯,處│
│ │許 │段455巷7號│ │入住宅(無故侵入│及手機各1 │有期徒刑陸月。│
│ │ │住宅內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台 │楊思亮共同犯竊│
│ │ │ │ │)後,共同徒手在│ │盜罪,累犯,處│
│ │ │ │ │該住宅2樓處竊取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之。 │ │ │
├──┼─────┼─────┼───┼────────┼─────┼───────┤
│ 4 │100年2月4 │雲林縣莿桐│陳俊弘│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
│ │日18時30分│鄉○○路19│ │同至現場後,由林│9000-SX號 │帶兇器竊盜罪,│
│ │許 │之1號前 │ │峻益持銀色T字型 │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
│ │ │ │ │扳手竊取,楊思亮│牌2面 │刑柒月。扣案之│
│ │ │ │ │負責把風。 │ │銀色T字型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楊思亮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
│ │ │ │ │ │ │銀色T字型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
├──┼─────┼─────┼───┼────────┼─────┼───────┤
│ 5 │100年2月9 │嘉義縣太保│陳銘智│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
│ │日2時許 │市○○路 │ │同至現場後,由林│6770-UL號 │帶兇器竊盜罪,│
│ │ │228號前 │ │峻益持銀色T字型 │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
│ │ │ │ │扳手竊取,楊思亮│牌2面 │刑柒月。扣案之│
│ │ │ │ │負責把風。 │ │銀色T字型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楊思亮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
│ │ │ │ │ │ │銀色T字型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
├──┼─────┼─────┼───┼────────┼─────┼───────┤
│ 6 │100年2月9 │嘉義市西區│黃慧敏│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
│ │日7時40分 │興雅路45號│ │同至現場後,由楊│0001-NX號 │帶兇器竊盜罪,│
│ │許 │前 │ │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自小客車1 │累犯,處有期徒│
│ │ │ │ │扳手竊取,並將車│輛 │刑拾月。扣案之│
│ │ │ │ │開走,林峻益負責│ │橘紅色六角板手│
│ │ │ │ │把風。 │ │壹支沒收。 │
│ │ │ │ │ │ │楊思亮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扣案之│
│ │ │ │ │ │ │橘紅色六角板手│
│ │ │ │ │ │ │壹支沒收。 │
├──┼─────┼─────┼───┼────────┼─────┼───────┤
│ 7 │100年2月16│彰化縣大村│蔡國樑│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踰│
│ │日6時40分 │鄉○○路3 │ │同至現場後,由林│3557-WG號 │越牆垣、侵入住│
│ │許 │之24號住宅│ │峻益以翻越圍牆方│自小客車1 │宅竊盜罪,累犯│
│ │ │ │ │式侵入住宅後,徒│輛及該車鑰│,處有期徒刑拾│
│ │ │ │ │手在該住宅之車庫│匙 │月。 │
│ │ │ │ │竊取,楊思亮負責│ │楊思亮共同犯踰│
│ │ │ │ │把風。 │ │越牆垣、侵入住│
│ │ │ │ │ │ │宅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8 │100年2月16│彰化縣埔心│周麗卿│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
│ │日7時10分 │鄉○○路2 │ │同至現場後,由楊│Q9-2869號 │帶兇器竊盜罪,│
│ │許 │段590巷20 │ │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自小客車1 │累犯,處有期徒│
│ │ │號前 │ │扳手竊取,林峻益│輛 │刑拾月。扣案之│
│ │ │ │ │負責把風。 │ │橘紅色六角板手│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楊思亮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扣案之│
│ │ │ │ │ │ │橘紅色六角板手│
│ │ │ │ │ │ │壹支沒收。 │
├──┼─────┼─────┼───┼────────┼─────┼───────┤
│ 9 │100年2月17│南投縣草屯│洪志焴│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侵│
│ │日7時許 │鎮○○○路│楊豐瑜│同至現場後,由林│9319-C7號 │入住宅竊盜罪,│
│ │ │118號住宅 │ │峻益侵入住宅,徒│自小客車1 │累犯,處有期徒│
│ │ │內 │ │手在該住宅1樓竊 │輛及該車鑰│刑拾壹月。 │
│ │ │ │ │取,楊思亮負責把│匙(洪志焴│楊思亮共同犯侵│
│ │ │ │ │風。 │)、液晶電│入住宅竊盜罪,│
│ │ │ │ │ │視1台(楊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豐瑜) │刑拾壹月。 │
├──┼─────┼─────┼───┼────────┼─────┼───────┤
│10 │100年2月21│彰化縣花壇│林仁鴻│楊思亮與綽號「阿│車牌號碼:│楊思亮共同犯攜│
│ │日8時30分 │鄉○○街9 │ │成」之成年男子一│0993-C8號 │帶兇器竊盜罪,│
│ │許 │巷1號前 │ │同至現場後,由楊│自小客車1 │累犯,處有期徒│
│ │ │ │ │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輛 │刑拾月。扣案之│
│ │ │ │ │扳手竊取,「阿成│ │橘紅色六角板手│
│ │ │ │ │」負責把風。 │ │壹支沒收。 │
├──┼─────┼─────┼───┼────────┼─────┼───────┤
│11 │100年2月23│彰化縣大村│黃奇俊│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侵│
│ │日2時40分 │鄉田洋巷72│ │同至現場後,由楊│2857-C6號 │入住宅竊盜罪,│
│ │許 │0號前 │ │思亮自該住宅1樓 │自小客車1 │累犯,處有期徒│
│ │ │ │ │侵入後,徒手竊取│輛及該車鑰│刑拾壹月。 │
│ │ │ │ │,林峻益負責把風│匙、戒指及│楊思亮共同犯侵│
│ │ │ │ │。 │手錶各1支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壹月。 │
├──┼─────┼─────┼───┼────────┼─────┼───────┤
│12 │100年2月25│彰化縣花壇│任國諭│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
│ │日9時30分 │鄉○○街66│ │同至現場後,由楊│0013-XM號 │帶兇器竊盜罪,│
│ │許 │巷16號前 │ │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自小客車1 │累犯,處有期徒│
│ │ │ │ │扳手竊取,林峻益│輛 │刑拾月。扣案之│
│ │ │ │ │負責把風。 │ │橘紅色六角板手│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楊思亮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扣案之│
│ │ │ │ │ │ │橘紅色六角板手│
│ │ │ │ │ │ │壹支沒收。 │
├──┼─────┼─────┼───┼────────┼─────┼───────┤
│13 │100年4月19│彰化縣永靖│林永能│楊思亮與綽號「阿│筆記型電腦│楊思亮共同犯毀│
│ │日17時30分│鄉○○路16│ │成」之成年男子一│、液晶電視│壞安全設備、侵│
│ │許 │2巷19號住 │ │同至現場後,由楊│、數位相機│入住宅竊盜罪,│
│ │ │宅內 │ │思亮毀壞該住宅1 │各1台 │累犯,處有期徒│
│ │ │ │ │樓門鎖之安全設備│ │刑玖月。 │
│ │ │ │ │後侵入住宅,共同│ │ │
│ │ │ │ │徒手於該住宅內竊│ │ │
│ │ │ │ │取。 │ │ │
├──┼─────┼─────┼───┼────────┼─────┼───────┤
│14 │99年12月3 │南投縣名間│林志濤│楊思亮與林峻益一│車牌號碼:│林峻益共同犯攜│
│ │日6時30分 │鄉董門巷2 │ │同至現場後,由楊│ZQ-2775號 │帶兇器竊盜罪,│
│ │許 │之6號騎樓 │ │思亮持橘紅色六角│自小客車1 │累犯,處有期徒│
│ │ │ │ │扳手竊取,林峻益│輛 │刑拾月。扣案之│
│ │ │ │ │負責把風。 │ │橘紅色六角板手│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楊思亮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扣案之│
│ │ │ │ │ │ │橘紅色六角板手│
│ │ │ │ │ │ │壹支沒收。 │
├──┼─────┼─────┼───┼────────┼─────┼───────┤
│15 │99年11月30│彰化縣福興│莊火慶│楊思亮與綽號「阿│車牌號碼:│楊思亮共同犯攜│
│ │日6時許 │鄉○○路70│ │成」之成年男子一│OA-0877號 │帶兇器竊盜罪,│
│ │ │號前 │ │同至現場後,由楊│自小客車車│累犯,處有期徒│
│ │ │ │ │思亮持銀色T字型 │牌2面 │刑柒月。扣案之│
│ │ │ │ │扳手竊取,「阿成│ │銀色T字型扳手 │
│ │ │ │ │」負責把風。 │ │壹支沒收。 │
├──┼─────┼─────┼───┼────────┼─────┼───────┤
│16 │100年4月20│台中市霧峰│田靜蕙│楊思亮一人單獨至│車牌號碼:│楊思亮犯攜帶兇│
│ │日8時30分 │區○○街98│ │現場後,持銀色T │1122-C6號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巷10號前 │ │字型扳手竊取。 │自小客車車│,處有期徒刑柒│
│ │ │ │ │ │牌2面 │月。扣案之銀色│
│ │ │ │ │ │ │T字型扳手壹支 │
│ │ │ │ │ │ │沒收。 │
├──┼─────┼─────┼───┼────────┼─────┼───────┤
│17 │100年4月15│彰化縣溪州│黃世章│楊思亮一人單獨至│監視器鏡頭│楊思亮犯竊盜罪│
│ │日2時54分 │鄉○○路26│ │現場後,徒手竊取│1支 │,累犯,處有期│
│ │許 │7號前 │ │。 │ │徒刑陸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