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64號
CHDM,101,易,464,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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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3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慶與告訴人郭婉婷劉宣夆前有宿 怨協調未果,被告張忠慶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劉宣夆身體及恐嚇告訴人郭婉婷及劉宣 夆之犯意聯絡(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1 年2 月8日晚上6時許,被告張忠慶與前述男子共乘車牌號碼 4639-P8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劉秋娥為被告張忠慶之妻) 前往設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上,由告訴人郭婉婷劉宣夆共同經營之「三姊妹檳榔攤」,告訴人郭婉婷見被告 張忠慶及上揭成年男子共4人前來,推由告訴人劉宣夆前去 查看,雙方一言不合,張忠慶及上揭成年男子共4人即共同 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宣夆頭部及臉部,致使告訴人劉宣夆受有 臉、頭皮及頸部挫傷暨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忠慶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忠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張忠慶已與告訴人張婉婷劉宣夆達成 和解,告訴人劉宣夆並於101年7月10日撤回對被告張忠慶之 普通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第七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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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