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62號
CHDM,101,易,462,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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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義係林氏沙之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志義明知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18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4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裁定令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個月內,不得 對林氏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賴志義雖已 收受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然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0 年12月27日21時許,林氏沙因故與賴志義之母在渠等位 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77巷5 號之住處發生口角時, 賴志義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臺語對林氏沙 辱罵「肖查某,你走啦,我不要你了」等語,並徒手毆打林 氏沙之右臉頰2 下,致林氏沙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起訴 書誤載為右臉挫傷、擦傷、右臉頰顳部疼痛之傷害),而以 此方式對林氏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林氏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



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 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賴志義固坦承與林氏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到保護令,所以不知道有保護令之 事,而100 年7 月27日當晚是母親曾寶玉罵林氏沙「肖查某 」,且林氏沙與曾寶玉吵架後就用指甲抓自己的臉,並於抓 完臉後就去報警,林氏沙臉上的傷是她自己抓的,其並沒有 罵林氏沙,也沒有毆打林氏沙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林氏沙之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林氏沙前曾向本院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家護 字第43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林氏沙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0月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 稽(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436 號卷第20頁)。又該保護令 先於100 年7 月22日經郵寄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77巷5 號之住所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弟賴 漢菖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 度家護字第436 號卷第22頁),復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員警李孟勳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被告執行並 告知其不得違反保護令內容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0 1年6 月4 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18799號函暨檢附之保 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員警李孟勳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另證人李孟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去執行本案保護令時,賴志義與林氏沙都不在家, 因為之前曾寶玉的保護令也是伊去執行的,所以伊對賴志義 的家庭狀況很清楚,當日伊請賴志義的父親賴民雄賴志義 與林氏沙回來,林氏沙當日雖然回來,但賴志義表示他在工 作無法返家,所以伊在電話中問賴志義知不知道有核發保護 令,而且問賴志義知不知道不能打林氏沙,賴志義在電話中 表示他知道,所以伊就告訴賴志義是否請其父親賴民雄拿印 章在執行記錄表上蓋章表示已經執行該保護令,而賴志義也 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被告於本 案案發之100 年12月27日21時許之前,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



之裁定內容,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氏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27日21 時20分許在住處2 樓房間教2 個兒子唸書,所以將房門上鎖 ,後來婆婆要進房間無法進入,所以就生氣叫賴志義將房門 打開,賴志義將房門打開後,婆婆就很生氣罵伊,而賴志義 看見婆婆生氣的罵伊,隨即用臺語罵伊「肖查某」,且叫伊 回去越南,表示他不要我之類的話,接著並用手毆打伊右臉 頰2 下,伊就趕緊下樓打電話報警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7 6 號卷第7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100 年12月27日伊 在房間陪小孩唸書,房門有鎖起來,後來婆婆要進來就敲門 ,賴志義將房門打開後,婆婆就一直罵伊,而婆婆用臺語罵 伊「肖查某」後,賴志義也跟著用臺語罵伊「肖查某,妳走 啦,我不要妳了」,接著就用手掌打伊右臉頰2 下,之後伊 就在9 時20分左右用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等 語(同上偵卷第3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 12月27日晚上8 時30分許伊工作完回家,洗完澡後在房間叫 小孩念功課給伊聽,當時賴志義躺在房間床上,後來婆婆在 門口不知道是用腳或手敲門,然後賴志義就去開門,但婆婆 一進門就罵伊「肖查某」,而賴志義也跟著罵伊「肖查某」 ,並說「這個不要,讓她回去」,接著就打伊2 個耳光,後 來過了不到5 分鐘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至第34頁反面)。觀諸證人林氏沙前揭證述,其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主要情節均指述歷歷 ,苟非親身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而證人林氏沙於10 0 年12月27日22時47分許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秀傳醫院)就醫時即主訴遭先生毆打右臉頰,且經該 院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等情,亦秀傳醫 院101 年6 月14日明秀醫字第1010692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各1 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4頁),該傷害核與證人林氏沙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右臉頰 造成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林氏沙之證述應具可信度,而非 虛枉。
㈣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沒有收到系爭保護 令,家人也沒有向其說過有收到系爭保護令,是案發後警察 到家裡來才知道有系爭保護令云云。惟本院於100 年7 月18 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林氏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先於100 年7 月22日經郵寄 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77巷5 號之住所 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弟賴漢菖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436 號卷第22頁 );另被告於系爭保護令裁定送達後5 日內之100 年7 月27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及抗告理由狀1 份 暨該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本院100 年度家護抗字 第41號卷第3 至第5 頁),且經細繹該份抗告狀內容,被告 除羅列5 項抗告理由表示不服原裁定外,更具體請求欲聲請 調查之證據,則被告對其確實收受並明確知悉系爭保護令之 內容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起上開抗告後,本院隨 即於100 年9 月9 日14時50分許於本院家事法庭行準備程序 ,被告除親自到庭陳述抗告意旨外,並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賴民雄到庭作證,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 抗字第4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100 年度家護 抗字第4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更足徵被告辯稱不知道本 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是其母親曾寶玉罵林氏沙「 肖查某」,其只是在心裡想說生來沒有看過這種肖查某,其 並沒有當面罵出口,而且林氏沙臉上的傷是她自己用指甲抓 的,其並沒有打林氏沙云云。另證人曾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100 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是伊與林氏沙相罵,林氏 沙罵伊「肖查某」、「三八」,伊也罵林氏沙「肖查某」、 「三八」,但賴志義只是在旁邊聽,並沒有加入吵架,也沒 有打林氏沙,而林氏沙的傷是她當日要下樓時,從房間一邊 用指甲抓一邊下樓,然後就去報警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 供稱:其當日是因為林氏沙與母親吵架,而且小孩洗澡時把 小孩浸水浸太久,所以其才會生氣罵她「肖查某」等語(同 上偵卷第36頁反面),如非確有其事,被告豈得就渠等發生 爭執之起因等節交代如此明確,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供述顯有 可疑,要難遽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是否知悉系爭保護令 乙節,竟得於其對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並親自到庭陳述抗告 意見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辯稱對該保護令毫無所悉, 顯被告於本院供述之憑信性甚低,且係臨訟編篡之詞,均不 足為採。
②證人曾寶玉於警詢時先證稱:100 年12月27日晚上伊是去2 樓房間叫賴志義與林氏沙搬出去住,因為伊與林氏沙常常意 見不合,但林氏沙當時笑笑的表示趕不走她的樣子,所以伊 才罵林氏沙「肖查某」,但伊與賴志義都沒有說到叫林氏沙 回去越南,不要林氏沙之類的話云云(偵卷第9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27日晚上伊有罵林氏沙「 肖查某」、「三八」,但賴志義只是在旁邊聽,並沒有加入



吵架,也沒有打林氏沙,而且當日因為賴志義他們房門沒有 鎖,所以伊就直接打開門,但伊沒有進去房間,當日是伊是 在房門外與林氏沙對罵云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12月27日晚上是其母親用臺語辱 罵林氏沙「肖查某」,而且也是其母親叫林氏沙回去越南, 說其不想要林氏沙了云云(偵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供 稱:當日是其母親敲門之後,其才打開房門,林氏沙就與母 親從房間外面吵到房間,但其只是在旁邊看云云(本院卷第 34頁反面),則證人曾寶玉就其是否曾向林氏沙表示「你回 去越南,賴志義不想要妳了」、是否進入林氏沙之房間與林 氏沙對罵等節,所為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均大相逕庭,所為證 述是否屬實,顯為可疑,亦難遽採。
③ 被告及證人曾寶玉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林氏沙臉上的傷 是她自己用手指指甲抓傷後報警云云,惟觀諸林氏沙報警 時拍攝之臉部照片(同上偵卷第14頁),其右臉頰呈現完 整片狀之紅腫,要與用力以指甲、手指抓傷所應造成之抓 傷痕跡顯不相同,則該傷害是否為證人林氏沙自行抓傷所 造成,誠屬可疑。況證人林氏沙至秀傳醫院就診時,其傷 勢呈現之徵象徵狀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疼 痛指數8 分」、「右臉擦傷挫傷入」,有證人林氏沙之急 診病歷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則證人林氏沙嗣 醫師專業診斷所受之「右臉頰紅腫」傷害,顯非指甲或手 指抓傷所造成,被告及證人曾寶玉前揭供述、證述,與客 觀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罪。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對告訴人為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僅論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基於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 犯上開2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系爭保護 令之禁令,恣意對其妻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蔑視司法威信,所為甚不足取,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莫大



之不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 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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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