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松
輔 佐人即
被告之叔叔 曾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8
號、第2541號、第3126號、第3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永松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該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號裁 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與前述第一件竊盜罪接續 執行,甫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7-QBG 號輕型機車,行經陳永和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37巷13號之住處(兼工廠使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外騎 樓之鋅合金材料2 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贓物置於前開騎乘之機車上即離去,隨即前 往由白泰順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 之4 號之 「利多山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1,400 元之價 格,賣予不知情之白泰順。嗣陳永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林 世賢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該竊嫌頭戴紫色安全帽 ,而與曾永松前於100 年12月30日涉嫌竊取陳永和財物之特 徵、犯罪手法類似(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相當確切 之證據認本案亦係曾永松所為,乃通知曾永松到案循線查獲 ,並帶同員警前往「利多山資源回收站」,且扣得上開遭竊 之鋅合金材料2 包(已發還給陳永和)。
㈡又於101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35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 7-QBG 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06 號之 「啄木鳥藥局」,見李麗芬入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乘李麗芬步出藥局至機車 停車處,開啟機車之置物箱、將皮包置入其內,不及防備之
際,公然下手搶奪李麗芬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 其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現金約4 萬元),並將其 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㈢再於101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所有、車牌號碼980-QEB 號輕型機車,行經白泰順所經營、 無人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 之4 號之「利多山 資源回收站」,見其內無人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置放 於回收站內之銅線50公斤,得手後再販賣予彰化縣彰化市○ ○路不知名之回收商,得款現金2,000 元花用殆盡。嗣經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㈣另於101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55分許,行經白泰順所經營、 無人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 之4 號之「利多山 資源回收站」,見其內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入內,並進入回收 站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裝有硬幣零錢現金3, 200 元之袋子3 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為白泰順發見, 白泰順隨即上前阻止曾永松離去,且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 已遭竊之現金(已發還給白泰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松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芬、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白 泰順兼或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永松如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㈢、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然該條所謂 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白泰順所經營、無人居住 之「利多山資源回收站」,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與 前揭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犯罪事實㈠部分,應 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 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但依卷內照片
及被害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行竊之地點為「 騎樓」,而依土地稅法第6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等規 定,可見土地稅法將騎樓與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並列而予 以減、免稅之待遇,顯然係認為騎樓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公 益」色彩,同時其本來又屬私有產權,而造成對私有產權在 使用上之限制(特別犧牲),故予以減、免稅之補償,對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有定義性之規定,將之區○ ○○道路或人行道的騎樓,是以,騎樓具有公眾通行使用之 性質,自非屬於住宅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既未進入屋內行竊 ,核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亦具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搶奪罪係指乘人 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 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乘被害人李麗芬將 皮包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未及注意之際,公然奪取財物,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應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 思正途營生,寄望不勞而獲獲取財物,犯罪動機甚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情節、財物之價值、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害人陳永和 表示:被告不是第一次竊盜,已經對社區之其他住戶造成很 大的威脅,而遭竊的財物都是半成品,被告卻用很低的價格 當成廢鐵出售,景氣已經很不好,不知道如何正常經營工廠 等詞、被害人李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本案導致心理 受到嚴重的驚嚇,且若當時不把皮包給被告,不知道會不會 有更嚴重的後果等語、被害人白順泰以書狀表示請求本院依 法從重量刑、公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輔佐人表示被告出獄後, 會協助被告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曾永松雖患有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66頁之重 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然其於本院審理應答如流,且 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相關之犯罪細節、竊得財物之流向都能 如實陳述,尤其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其實已經偷過好幾次,有一次伊剛好追出去,被告還用腳
遮住車牌,以避免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任 何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其輔佐人亦未聲請鑑定精神狀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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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部分㈠│曾永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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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部分㈡│曾永松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部分㈢│曾永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犯罪事實部分㈣│曾永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