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瑜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芯瑜(原姓名朱秀梅,後更名為劉秀梅,再更名為劉芯瑜 ,綽號「嫂仔」)為成年人,自民國96年7 月起,在大陸地 區,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友「林偉傑」(綽號 「兄仔」,起訴書誤載「林偉傑」綽號為「順兄」)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兄」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取財集 團,由「順兄」、「林偉傑」負責出謀策畫,吸收在臺灣地 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分別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 或網路實施詐騙,另吸收當時為成年人之劉振盛(判決確定 )、當時未滿20歲之徐翊凱(原名徐弘焱,已判決確定)、 蔡坤祐(判決確定)及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鄭秉宬(部分 經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莊貴傑(部分移送少年法院調查審理,部分判決確 定)等人擔任「車手」(俗稱語,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 由「林偉傑」親自或指揮劉芯瑜,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 集團內不詳姓名之臺灣地區成年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並 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利用不知情之客運業者運 送至新竹縣境內各客運車站,由劉振盛指示徐翊凱、蔡坤祐 、鄭秉宬、莊貴傑等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領取人頭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再由「順兄」、「林偉傑」指揮集團內其他 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欺取財手法」欄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 表所示)。得手後,由「林偉傑」親自或指揮劉芯瑜,以電 話通知劉振盛派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劉振盛隨即通知臺灣 地區之「車手」徐翊凱、蔡坤祐、鄭秉宬及莊貴傑等人分別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新竹縣境內各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 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劉振盛於取得鄭秉宬、莊貴傑、徐 翊凱、蔡坤祐等人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先扣除渠等可得
所領款項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不等報酬予以分配,再將其餘 款項匯入「林偉傑」、劉芯瑜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依法 對劉振盛用以與「林偉傑」及劉芯瑜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上開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 錄影影像,並執行跟監蒐證後,於97年4 月8 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劉振盛、莊貴傑、徐翊凱、蔡坤祐等人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劉振盛、莊貴傑、徐翊凱、蔡坤祐等人供 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等物(均扣於 98年度易字第662 號被告劉振盛等人詐欺案件),因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芯 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即各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劉芯瑜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振盛、莊貴傑 、徐翊凱及蔡坤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 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㈠》第116 至135 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㈠第137 至147 頁)、共犯提領贓款 所留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㈠第207 至218 頁 )、共犯提領贓款時經監視錄影器拍下之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㈠第233 至310 頁、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069114號卷《 以下簡稱:警卷㈢》第5 、6 頁)等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 支 (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劉芯瑜就如附表所示之119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詐 欺集團之首腦「順兄」、「林偉傑」、實施詐騙之其他集 團成員、臺灣地區之「車手」劉振盛、徐翊凱、蔡坤祐、 鄭秉宬、莊貴傑等成員間,及其等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次參與之車手詳如附表所示 )。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 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 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 ,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 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後段「不在此 限」修改為「從其規定」,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 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為成年人,就如 附表編號1 、2 、4 至42、55至69、76、78、80至89、91 至94、96至106 、108 至119 所示部分,與時為少年之鄭 秉宬(79年3 月27日生)共同實施;就附表編號4 、5 、 6 、55、78、105 所示部分,與時為少年之被告莊貴傑( 78年12月27日生)共同實施,就此等部分,各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 侵害之法益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財物,竟為貪圖個 人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聯繫 人,負責聯絡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並通知 臺灣地區之車手提領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不輕,且被害人數眾多,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前,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如附表編號1 、2 、5 至10、13、15、18、19、21、22、25、26、30、32、 33、35、64、65、76、80、81、83、84、92、99、101 、 103 至105 部分,業據共犯蔡坤祐、徐翊凱分別與該等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本院98年易字第662 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並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係聽從其男友「林偉傑」之指揮,負責 電話聯絡集團內其他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提領詐 騙贓款,尚非集團首腦)、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分 別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為共犯劉振盛所有,且供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共犯莊貴傑所有 ,且供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共犯 徐翊凱所有,且供其參與如附表編號1 、4 至31、55至64 、76、78、82、83、86、88、89、97、98、99、101 、10 2 、104 、105 、106 、109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各在被告所涉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行 動電話手機6 支、人頭帳戶存摺16本、提款卡17張、衣服 6 件、印章3 枚、現金新臺幣11萬4400元等物,因或與本 案犯罪無關,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參與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證 據│宣告刑 │
│ │車手 │ │ │、地點、金額(新│ │ │
│ │ │ │ │臺幣)與匯入帳戶│ │ │
├──┼───┼───┼──────┼────────┼───────┼─────────┤
│ 1 │劉振盛│劉冠年│詐騙集團成員│劉冠年於民國96年│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莊貴傑│ │於96年12月30│12月30日16時10分│ 振盛、莊貴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徐翊凱│ │日15時21分許│許,在臺中市育才│ 、徐翊凱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鄭秉宬│ │,撥打電話予│郵局,匯款2萬998│ 詢及偵查中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劉冠年,佯稱│9 元至周芬向聯邦│ 供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宬於案│ │「購書繳費明│銀行龍潭分行申請│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發時為│ │細單誤填繳款│之帳號0000000000│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少年)│ │方式,須取消│90號帳戶。 │ 供述(見彰化│之行動電話肆支(含│
│ │ │ │分期付款,須│ │ 縣警察局彰警│門號0000000000、09│
│ │ │ │至自動櫃員機│ │ 刑偵四字第09│00000000、00000000│
│ │ │ │直接匯款」云│ │ 00000000號卷│95及0000000000號之│
│ │ │ │云,致劉冠年│ │ 一,以下簡稱│SIM 卡各壹枚)均收│
│ │ │ │陷於錯誤,依│ │ 警卷一, 第8│。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至10頁)。 │ │
│ │ │ │櫃員機而匯款│ │⒊證人即告訴人│ │
│ │ │ │至詐騙集團所│ │ 劉冠年於警詢│ │
│ │ │ │指定之帳戶。│ │ 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一第14頁)│ │
│ │ │ │ │ │ 。 │ │
│ │ │ │ │ │⒋周芬之左列帳│ │
│ │ │ │ │ │ 戶未登摺帳項│ │
│ │ │ │ │ │ 查詢單影本 1│ │
│ │ │ │ │ │ 紙(見警卷一│ │
│ │ │ │ │ │ 第178頁)。 │ │
├──┼───┼───┼──────┼────────┼───────┼─────────┤
│ 2 │劉振盛│周宜佩│詐騙集團成員│周宜佩於97年3 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莊貴傑│ │於97年3 月11│11日19時45分許,│ 振盛、莊貴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蔡坤祐│ │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蔡坤祐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鄭秉宬│ │,撥打電話予│匯款9848元至林恩│ 詢及偵查中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周宜佩,佯稱│明向華南銀行竹北│ 供述。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宬於案│ │東森購物公司│分行申請之帳號32│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發時為│ │人員,誆以「│0000000000號帳戶│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少年)│ │購買商品之費│。 │ 供述(見警卷│之行動電話叁支(含│
│ │ │ │用,以信用卡│ │ 一第8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09│
│ │ │ │誤刷為分期付│ │ )。 │00000000、00000000│
│ │ │ │款每月1 千元│ │⒊證人即被害人│95號之SIM 卡各壹枚│
│ │ │ │,須至自動櫃│ │ 周宜佩於警詢│)均沒收。 │
│ │ │ │員機前依指示│ │ 之供述(見警│ │
│ │ │ │操作,以取消│ │ 卷一第15頁)│ │
│ │ │ │該帳款」云云│ │ 。 │ │
│ │ │ │,致周宜佩陷│ │⒋林恩明左列帳│ │
│ │ │ │於錯誤,依指│ │ 戶存款往來明│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細表及跨行轉│ │
│ │ │ │員機而匯款至│ │ 帳明細表影本│ │
│ │ │ │詐騙集團所指│ │ 各1份 (見本│ │
│ │ │ │定之帳戶。 │ │ 署97年度偵字│ │
│ │ │ │ │ │ 第3404號卷四│ │
│ │ │ │ │ │ 第187、18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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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振盛│張銨芸│詐騙集團成員│張銨芸於97年3 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共同意圖為自│
│ │莊貴傑│ │於97年3 月28│28日17時35分許,│ 振盛、莊貴傑│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光│ 於警詢及偵查│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撥打電話予│日路郵局, 匯款2│ 中之供述。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張銨芸,佯稱│萬9989元至郭志斌│⒉證人即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東森購物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之│ 張銨芸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會計部人員,│帳號000000000000│ 之供述(見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叁│
│ │ │ │誆以「消費購│7號帳戶, 並於同│ 卷一第16頁)│支(含門號00000000│
│ │ │ │物之扣款錯誤│日18時44分許,以│ 。 │60、0000000000、09│
│ │ │ │,須退款,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⒊刑事案件報案│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持金融卡至自│金6 萬2000元(起│ 三聯單影本 1│各壹枚)均沒收。 │
│ │ │ │動櫃員機操作│訴書誤載為6200元│ 紙(見警卷一│ │
│ │ │ │辦理退款」云│)至張志雄向台北│ 第17頁背面)│ │
│ │ │ │云,致張銨芸│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陷於錯誤,依│申請之帳號360210│⒋證人張銨芸匯│ │
│ │ │ │指示操作自動│291098號帳戶,計│ 款之國內郵政│ │
│ │ │ │櫃員機而匯款│遭騙9 萬1989 元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至詐騙集團所│。 │ 易明細表及台│ │
│ │ │ │指定之帳戶。│ │ 北富邦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影本各│ │
│ │ │ │ │ │ 1紙 (見本署│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3404號卷三第│ │
│ │ │ │ │ │ 332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⒌張志雄左列銀│ │
│ │ │ │ │ │ 行帳戶客戶往│ │
│ │ │ │ │ │ 來交易紀錄影│ │
│ │ │ │ │ │ 本1 份(見本│ │
│ │ │ │ │ │ 署97年度偵字│ │
│ │ │ │ │ │ 第3404號卷三│ │
│ │ │ │ │ │ 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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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振盛│張敏南│詐騙集團成員│張敏南於96年12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徐翊凱│ │於96年12月18│18日22時19分許,│ 振盛、徐翊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鄭秉宬│ │日22時許,撥│在臺南縣仁德鄉保│ 、莊貴傑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莊貴傑│ │打電話予張敏│安郵局, 匯款2萬│ 詢及偵查中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南,佯稱為奇│9988元至林宥辰向│ 供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宬、莊│ │摩網站拍賣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貴傑於│ │員,誆以「消│申請之帳號063100│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案發時│ │費購物之匯款│00000000號帳戶,│ 供述(見警卷│之行動電話肆支(含│
│ │為少年│ │作業錯誤,將│並於同日23時17分│ 一第8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09│
│ │) │ │變成分期付款│許匯款2 萬3888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稍後會有郵│至林宥辰向台北富│⒊證人即被害人│95及0000000000號之│
│ │ │ │局服務人員電│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張敏南於警詢│SIM 卡各壹枚)均沒│
│ │ │ │話協助取消」│申請之帳號600168│ 之供述(見警│收。 │
│ │ │ │云云,致張敏│060529號帳戶,計│ 卷一第18、19│ │
│ │ │ │南陷於錯誤,│遭騙5萬3876元。 │ 頁)。 │ │
│ │ │ │依指示至郵局│ │⒋林宥辰之台新│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銀行忠孝分行│ │
│ │ │ │機而匯款至詐│ │ 帳號00000000│ │
│ │ │ │騙集團所指定│ │ 789600號帳戶│ │
│ │ │ │之帳戶。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單影本1 份(│ │
│ │ │ │ │ │ 見本署97年度│ │
│ │ │ │ │ │ 偵字第3404號│ │
│ │ │ │ │ │ 卷四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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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振盛│林佑錚│詐騙集團成員│林佑錚於96年12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徐翊凱│ │於96年12月19│19日20時後某時,│ 振盛、徐翊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鄭秉宬│ │日20時許,撥│在臺南市○○路原│ 、莊貴傑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莊貴傑│ │打電話予林佑│佃郵局, 匯款2萬│ 詢及偵查之供│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錚,佯稱為東│9989元至吳文德向│ 述。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宬、莊│ │森購物公司人│板橋市農會浮洲辦│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貴傑於│ │員,誆以「消│事處申請之帳號02│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案發時│ │費購物付款方│00000000000 號帳│ 供述(見警卷│之行動電話肆支(含│
│ │為少年│ │式因作業疏失│戶內,又於同日20│ 一第8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09│
│ │) │ │,誤將一次付│時50分許,存入現│ )。 │00000000、00000000│
│ │ │ │清設定為分期│金7 萬7000元至馮│⒊證人即被害人│95及0000000000號之│
│ │ │ │付款,須作取│傳慶向渣打商銀建│ 林佑錚於警詢│SIM 卡各壹枚)均沒│
│ │ │ │消,請持金融│國簡易型分行申請│ 之供述(見警│收。 │
│ │ │ │卡至自動櫃員│之00000000000 號│ 卷一第20、21│ │
│ │ │ │機操作辦理退│帳戶,計遭騙10萬│ 頁)。 │ │
│ │ │ │款」云云,致│6989元。 │⒋刑事案件報案│ │
│ │ │ │林佑錚陷於錯│ │ 三聯單影本 1│ │
│ │ │ │誤,依指示操│ │ 紙(見警卷一│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第21頁背面)│ │
│ │ │ │而匯款至詐騙│ │ 。 │ │
│ │ │ │集團所指定之│ │⒌馮傳慶左列帳│ │
│ │ │ │帳戶。 │ │ 戶往來明細表│ │
│ │ │ │ │ │ 及開戶資料影│ │
│ │ │ │ │ │ 本1 份(見警│ │
│ │ │ │ │ │ 卷一第148至1│ │
│ │ │ │ │ │ 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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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振盛│劉怡婷│詐騙集團成員│劉怡婷於96年12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徐翊凱│ │於96年12月26│26日18時30分後某│ 振盛、徐翊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鄭秉宬│ │日18時30分許│時,在新竹縣湖口│ 、莊貴傑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莊貴傑│ │,撥打電話予│鄉, 匯款2萬9989│ 詢及偵查中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劉怡婷,佯稱│元至劉昌讓向日盛│ 供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宬、莊│ │為雅虎奇摩網│商銀士林分行申請│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貴傑於│ │拍人員,誆以│之帳號0000000000│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案發時│ │「消費購物付│0000號帳戶,以及│ 供述(見警卷│之行動電話肆支(含│
│ │為少年│ │款方式誤選為│匯款1 萬5000元至│ 一第8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09│
│ │) │ │分期付款,將│郭家宏向台新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每月定期扣款│東港分行申請之20│⒊證人即被害人│95及0000000000號之│
│ │ │ │,須予變更」│000000000000號帳│ 劉怡婷於警詢│SIM 卡各壹枚)均沒│
│ │ │ │云云,致劉怡│戶,計遭騙4萬498│ 之供述(見警│收。 │
│ │ │ │婷陷於錯誤,│9元。 │ 卷一第22頁)│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 │⒋郭家宏左列帳│ │
│ │ │ │款至詐騙集團│ │ 戶來往明細表│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影本1 份見警│ │
│ │ │ │。 │ │ 卷一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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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振盛│王秀文│詐騙集團成員│王秀文於96年12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莊貴傑│ │於96年12月27│27日18時57分許,│ 振盛、莊貴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徐翊凱│ │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 、徐翊凱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鄭秉宬│ │,撥打電話予│港媽祖醫院旁之華│ 詢及偵查中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王秀文,佯稱│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供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宬於案│ │「於網路書店│,匯款2萬101元至│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發時為│ │購物之收據錯│郭駿宇向改制前臺│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少年)│ │誤,須取消分│北縣蘆洲市○○路│ 供述(見警卷│之行動電話肆支(含│
│ │ │ │期付款,直接│郵局申請之帳號24│ 一第8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09│
│ │ │ │匯款」云云,│000000000000號帳│ )。 │00000000、00000000│
│ │ │ │致王秀文陷於│戶。 │⒊證人即告訴人│95及0000000000號之│
│ │ │ │錯誤,依指示│ │ 王秀文於警詢│SIM 卡各壹枚)均沒│
│ │ │ │操作自動櫃員│ │ 之供述(見警│收。 │
│ │ │ │機而匯款至詐│ │ 卷一第23頁)│ │
│ │ │ │騙集團所指定│ │ 。 │ │
│ │ │ │之帳戶。 │ │⒋證人王秀文匯│ │
│ │ │ │ │ │ 款之華南銀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1 紙(見本署│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3404號卷四第│ │
│ │ │ │ │ │ 24頁)。 │ │
│ │ │ │ │ │⒌郭駿宇左列帳│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存提詳情表影│ │
│ │ │ │ │ │ 本各1 份(見│ │
│ │ │ │ │ │ 本署97年度偵│ │
│ │ │ │ │ │ 字第3404號卷│ │
│ │ │ │ │ │ 四第26頁背面│ │
│ │ │ │ │ │ 、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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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振盛│王怡軒│詐騙集團成員│王怡軒於96年12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莊貴傑│ │於96年12月27│27日22時45分後某│ 振盛、莊貴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徐翊凱│ │日22時45分許│時,到設在桃園市│ 、徐翊凱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鄭秉宬│ │,撥打電話予│永安路365 號之郵│ 詢及偵查中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王怡軒,佯稱│局, 匯款2萬6545│ 供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宬於案│ │為金石堂網路│元至郭駿宇向改制│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發時為│ │書店職員,誆│前臺北縣蘆洲市民│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少年)│ │以「在超商領│族路郵局申請之帳│ 供述(見警卷│之行動電話肆支(含│
│ │ │ │書時誤簽分期│號00000000000000│ 一第8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 、0│
│ │ │ │付款單,須提│號帳戶。 │ )。 │900000000、0000000│
│ │ │ │供往來金融機│ │⒊證人即被害人│495及0000000000號 │
│ │ │ │構之服務電話│ │ 王怡軒於警詢│之SIM 卡各壹枚)均│
│ │ │ │,以停止分期│ │ 之供述(見警│沒收。 │
│ │ │ │付款」云云,│ │ 卷一第24頁)│ │
│ │ │ │致王怡軒陷於│ │ 。 │ │
│ │ │ │錯誤而告以往│ │⒋受理詐騙帳戶│ │
│ │ │ │來之金融機構│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旋再由其他│ │ 格式表(見本│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署97年度偵字│ │
│ │ │ │予王怡軒,佯│ │ 第3404號卷四│ │
│ │ │ │稱中國信託銀│ │ 第26頁)。 │ │
│ │ │ │行客服人員,│ │⒌郭駿宇左列帳│ │
│ │ │ │誆以「可幫忙│ │ 戶基本資料及│ │
│ │ │ │停止分期付款│ │ 存提詳情表各│ │
│ │ │ │,須持金融卡│ │ 1 份(見本署│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97年度偵字第│ │
│ │ │ │依指示操作」│ │ 3404號卷四第│ │
│ │ │ │云云,致王怡│ │ 26頁背面、27│ │
│ │ │ │軒陷於錯誤,│ │ 頁)。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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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振盛│謝佳諭│詐騙集團成員│謝佳諭於96年12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莊貴傑│ │於96年12月27│27日17時53分許、│ 振盛、莊貴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徐翊凱│ │日17時53分前│18時15分許,各匯│ 、徐翊凱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鄭秉宬│ │,撥打電話予│款4982元、5988元│ 詢及偵查之供│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謝佳諭,佯稱│至李文德向彰化銀│ 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宬於案│ │為金石堂網路│行西三重分行申請│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發時為│ │書店職員,誆│之帳號0000000000│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少年)│ │以「公司將購│8300號帳戶,計遭│ 供述(見警卷│之行動電話肆支(含│
│ │ │ │書之付款方式│騙1萬970元。 │ 一第8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09│
│ │ │ │誤載為分期付│ │ )。 │00000000、00000000│
│ │ │ │款,須提供往│ │⒊證人即被害人│95及0000000000號之│
│ │ │ │來金融機構資│ │ 謝佳諭於警詢│SIM 卡各壹枚)均沒│
│ │ │ │料,以便與該│ │ 之供述(見警│收。 │
│ │ │ │金融機構聯絡│ │ 卷一第25頁)│ │
│ │ │ │」云云,使謝│ │ 。 │ │
│ │ │ │佳諭信以為真│ │⒋國內郵政自動│ │
│ │ │ │,告以往來之│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金融機構,旋│ │ 細表影本2 紙│ │
│ │ │ │再由其他成員│ │ (見本署97年│ │
│ │ │ │撥打電話予謝│ │ 度偵字第3404│ │
│ │ │ │佳諭,佯稱為│ │ 號卷三第 106│ │
│ │ │ │大眾銀行職員│ │ 頁)。 │ │
│ │ │ │,誆以「可幫│ │⒌李文德左列帳│ │
│ │ │ │忙取消分期付│ │ 戶存款往來明│ │
│ │ │ │款方式,須持│ │ 細表影本1 紙│ │
│ │ │ │金融卡至提款│ │ (見本署97年│ │
│ │ │ │機前按指示操│ │ 度偵字第3404│ │
│ │ │ │作」云云,致│ │ 號卷三第 113│ │
│ │ │ │謝佳諭陷於錯│ │ 頁)。 │ │
│ │ │ │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 │ │ │
│ │ │ │集團所指定之│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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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振盛│李穎信│詐騙集團成員│李穎信於96年12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莊貴傑│ │於96年12月27│27日21時後某時,│ 振盛、莊貴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徐翊凱│ │日21時許,撥│在新竹縣,分別匯│ 、徐翊凱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鄭秉宬│ │打電話予李穎│款至蔡淑惠向中國│ 詢及偵查之供│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信,佯稱為合│信託銀行申請之帳│ 述。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宬於案│ │作金庫襄理,│號000000000000號│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發時為│ │誆以「向M0M0│帳戶、何賢興向台│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少年)│ │台購物之轉帳│新銀行蘆洲分行申│ 供述(見警卷│之行動電話肆支(含│
│ │ │ │出問題,須至│請之帳號00000000│ 一第8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09│
│ │ │ │提款機按指示│002218號帳戶、賴│ )。 │00000000、00000000│
│ │ │ │操作,始能取│樹玉向台新銀行申│⒊證人即被害人│95及0000000000號之│
│ │ │ │消轉帳」云云│請之帳號00000000│ 李穎信於警詢│SIM 卡各壹枚)均沒│
│ │ │ │,致李穎信陷│03647號帳戶,共8│ 之供述(警卷│收。 │
│ │ │ │於錯誤,依指│筆款項,計遭騙16│ 一第26頁)。│ │
│ │ │ │示操作提款機│萬5989元。 │⒋金融機構聯防│ │
│ │ │ │而匯款至詐騙│ │ 機制通報單(│ │
│ │ │ │集團所指定之│ │ 見本署97年度│ │
│ │ │ │帳戶。 │ │ 偵字第3404號│ │
│ │ │ │ │ │ 卷四第243 頁│ │
│ │ │ │ │ │ )。 │ │
│ │ │ │ │ │⒌何賢興左列帳│ │
│ │ │ │ │ │ 戶客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見本署│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3404號卷四第│ │
│ │ │ │ │ │ 244至2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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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振盛│邱彥寧│詐騙集團成員│邱彥寧於96年12月│⒈證人即共犯劉│劉芯瑜成年人與少年│
│ │莊貴傑│ │於96年12月28│28日18時12分許,│ 振盛、莊貴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徐翊凱│ │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徐翊凱於警│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鄭秉宬│ │,撥打電話予│匯款2 萬9987元至│ 詢及偵查之供│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鄭秉│ │邱彥寧,佯稱│劉沁宜向湖口郵局│ 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宬於案│ │奇摩服務人員│申請之帳號006138│⒉證人即共犯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發時為│ │,誆以「消費│00000000號帳戶。│ 秉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少年)│ │購物付款遭郵│ │ 供述(見警卷│之行動電話肆支(含│
│ │ │ │局自動分期付│ │ 一第8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09│
│ │ │ │款,須依指示│ │ )。 │00000000、00000000│
│ │ │ │至提款機操作│ │⒊證人即被害人│95及0000000000號之│
│ │ │ │,始能取消分│ │ 邱彥寧於警詢│SIM 卡各壹枚)均沒│
│ │ │ │期付款」云云│ │ 之供述(見警│收。 │
│ │ │ │,致邱彥寧陷│ │ 卷一第27頁)│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⒋國內郵政自動│ │
│ │ │ │而匯款至詐騙│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集團所指定之│ │ 細表影本1 紙│ │
│ │ │ │帳戶。 │ │ (見本署97年│ │
│ │ │ │ │ │ 度偵字第3404│ │
│ │ │ │ │ │ 號卷四第6 頁│ │
│ │ │ │ │ │ )。 │ │
│ │ │ │ │ │⒌劉沁宣左列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