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來
鄭三吉
張慶昌
卓成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482 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三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三吉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光來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昌被訴賭博罪部分無罪。
張慶昌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卓成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光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女子,共同基於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東巷20號旁樹下之公共場所,以 撲克牌為賭具,由「阿妹」擔任莊家,分給閒家每個人4 張 牌,並以2 張為1 組,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贏莊家者 可得與押注金額等倍之賭金,若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即俗稱之「四支刀」之方式,公然聚賭,李光來負責為莊家 查看輸贏及收受、賠付金錢,鄭三吉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擔 任閒家與「阿妹」對賭。嗣鄭三吉與當時在場之張慶昌因莊 家賠錢問題發生口角而互毆,鄭三吉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三吉、張慶昌、卓 成財、李光來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 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三吉、張慶昌、卓成財、李光來於偵訊中 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 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 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 證據。
三、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三吉、李光來均否認有賭博之行為,被告鄭三吉 並辯稱:雖有前去觀看,但是並沒有賭博云云。被告李光來 則辯稱:當天作莊的是一位叫「阿妹」的人,是「阿妹」請 其在旁幫忙看,且若「阿妹」有贏的,會給其1 、200 元吃 紅,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三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賭博,尚且 因賭博之賠錢問題與張慶昌發生互毆而報警,且本案共同被 告張慶昌、卓成財、李光來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鄭三吉當 時係在場賭博之人,鄭三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賭博之行為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光來固坦承有在旁幫忙莊家看牌,惟堅詞否認有參賭 博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本案共同被告鄭三吉於偵 訊時證稱:當時係李光來當莊家,用撲克牌玩四支,他發牌 ,並且收錢跟賠錢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9336號偵卷第56頁 反面);共同被告張慶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一名綽號叫 「阿妹」的女子在做莊,李光來在旁替莊家賠錢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3頁反面);本件共同被告卓成財於警詢時亦證稱 :當時莊家是何人我不知道,但是李光來是在現場分牌,當 時旁邊有一名女子在理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反面),足 證被告李光來在現場有收錢、賠錢、發牌等行為,在賭局中 確實與另1 名女子共同擔任莊家之角色,已共同實施賭局中 之各部分細節行為,確已構成賭博罪無疑。
二、是核被告李光來、鄭三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李光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妹」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李光來、鄭三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 風氣,被告鄭三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光來則否認犯行, 賭博之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昌、卓成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由李光來為莊家之賭局, 因認被告張慶昌、卓成財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昌、卓成財 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共同被告鄭三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慶昌、卓成財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並均辯稱係 在旁觀看他人賭博,並未參與賭博等語。本案共同被告鄭三 吉僅於警詢時證稱:「賭法以撲克牌由一人當莊家其餘三人 當賭客,法為以撲克牌當賭具,每人發4 張牌,前後各出牌 2 張,以4 張點數大小作為輸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數小 者為輸家。」、「當時現場約有7-8 人左右,但我只知道莊 家是李光來,還有張慶昌、卓成財其餘我都不認識也無法聯 絡。」「我於100 年9 月12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述地點賭博 ,當時就見李光來與張慶昌及卓成財在那邊聚賭,我下去賭 博10分鐘左右就遭張慶昌及卓成財毆打」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33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有10幾個人在玩,被 告張慶昌、卓成財也有在玩...當天總共四家有發牌,張 慶昌在旁邊下注,如果有人下注比較多,張慶昌就會跟他們 對賭,如果下注比較少的人,則是跟李光來對賭」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56頁反面),從鄭三吉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卓成 財與張慶昌較鄭三吉更早在現場,且每次賭局參與者僅4 人 ,以當時在場者約莫7-8 人觀之,每次賭局均尚有至少4 人 僅在旁觀看,自不能僅因張慶昌、卓成財在現場,即認定張 慶昌、卓成財有參與賭博。鄭三吉固於偵訊時證稱張慶昌亦 會與閒家對賭,惟以鄭三吉另於警詢時證稱其嗣後與張慶昌 發生互毆之原因係張慶昌干涉李光來賠錢予伊等情觀之(見 同上偵卷第31頁反面),當時與鄭三吉對賭者是否即係張慶 昌,顯屬可疑,又鄭三吉與張慶昌當日因賭錢之事發生爭執 而互毆,亦據張慶昌、鄭三吉供述在卷可按,並有仁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證人鄭三吉當 日既與張慶昌有所爭執,甚至進而大打出手,其上揭證詞是 否真實而無偏頗即非無疑。參以共同被告李光來於偵查中證 稱:其當天在現場管錢,如果有人要賭的話會跟其說,其可 以確定張慶昌當時並沒有與閒家對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 頁至第58頁),張慶昌、卓成財當日是否參與賭博則更值懷 疑,從而實不能僅因鄭三吉所為對張慶昌、卓成財不利之證 述,即為張慶昌、卓成財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張慶昌、卓成財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慶昌、鄭三吉於100 年9 月12日下午,在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東巷20號旁樹下,因賭博時之莊 家賠錢問題發生口角,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張慶昌持 塑膠椅、鄭三吉徒手進行互毆而均有受傷,因認張慶昌、鄭 三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張慶昌、鄭三吉二人互控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張慶昌、鄭三吉二人業於101 年 3 月7 日達成和解,並均就本案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件、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