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59號
CHDM,101,撤緩,59,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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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
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沂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 51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38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於9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李思沂於緩 刑期內之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1日更犯強盜等罪,經 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7月,並於101年6月4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已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宣 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 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相符,自應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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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