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查被告胡宗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