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建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巴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拘役 5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 試值達0.5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巴建華 男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街130號
居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4之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建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處拘役55日,甫於99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7月7日凌晨4時許止,在彰 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夜市內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K65-181號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年7月7日凌晨4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溪 湖鎮○○路○段422巷忠覺里土地公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