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仲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姚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仲傑於民國10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上之「林儀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NPO-518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51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盤查,並測得姚仲傑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