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王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業據被告郭王德於 偵查中坦白承認」,更正為「業據被告郭王德於警詢、偵查 中坦白承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以下所載「診斷書」後,增列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更正為「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既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 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 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 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郭王德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街5號13樓
現居彰化縣伸港鄉○○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王德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月15日,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上之某卡拉OK店飲酒,迄翌日(21日)凌晨0 時許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F6R-311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0 號前時,郭王德因酒後已無法安 全駕駛,致撞擊林延東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 2R-3850號自小客車,郭王德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王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延東、證人陳靜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駕車撞擊停 放在路邊騎樓之車輛,足認其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