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治冒名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所為
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均予以更正,更正後之判決如附件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 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 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 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 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 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 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 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 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 ,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 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 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 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 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即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吳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惟判決書當事 人欄所載之吳文彬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具狀表示其非本案 之行為人,而本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行為人 於101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江政治 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10100964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於 101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號○路
24.9公里東向處,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嗣並解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訊問 等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犯罪行為人為江政治,僅江政治於偵查 程序中冒用「吳文彬」之姓名,而檢察官認江政治有犯罪嫌 疑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吳文彬」,然核諸前揭說明, 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 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江政治,而非「吳文彬」, 本案刑事簡易判決之對象亦應為江政治,惟刑事簡易判決原 本及正本上(包含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 之姓名均誤載為「吳文彬」,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 件所示。
三、被告江政治為警查獲後冒用「吳文彬」之名義應訊,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治(冒名吳文彬)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41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段2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 吳文彬」之記載均更正為「江政治」,及補充證據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1010096412號鑑 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吳文彬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08巷
18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 段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國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之某餐 廳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同 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018-HP號自小貨車上路,而於 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號○路24.9公 里東向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
察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 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 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