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1年6月15日中午 12時許,迄至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段362巷61號之住處,與親友一同飲用半瓶米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6日凌 晨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852-JJB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華陽市場吃麵後,欲返回前揭住處 。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2 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世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 ,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 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 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 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 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 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 101年6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 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 後2 次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不知自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 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猶貿然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 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益徵前案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 取教訓,實有嚴予究責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