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198號
CHDM,101,交簡,1198,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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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志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台灣百合公 司後面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又於同日 下午5 時許返回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07 之5 號之公司內 ,再飲用高粱酒1 杯,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TUO-527 號輕型機車離 開公司,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途經鹿港 鎮溝墘里溝尾巷青埔橋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且操控 能力欠佳,自行擦撞橋墩護欄而摔倒受傷,嗣送往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救治後,經該醫院為其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20.5MG/ DL ,換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2.10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徐志成 男 4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13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107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成於民國101年6月4日16時至16時30分許止,在址設彰 化縣和美鎮○○路其任職之公司工地後方,與同事共同飲用 含有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飲畢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TUO-527號輕型 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07之5號其任職之公司 。未幾,徐志成復於公司內,再與同事共飲高粱酒後,亦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承前犯意,在飲畢後 ,於同日18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 許,徐志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青 埔橋,因不勝酒力,不慎撞上護欄後,人車倒地受傷。嗣將 徐志成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救,經抽血 檢測酒精濃度值為420.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2.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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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