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
號:10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鎮受僱於址設彰化縣 彰化市○○里○○街165巷30號之聯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吉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予客 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受 聯吉公司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159-SA號自用大貨車 ,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20號之國安驗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安公司)進行驗車。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時,不得臨時停車於快車道處,且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於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 國安公司外臨時停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將該自用 大貨車臨時停車在該路段,並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以上,致該車佔用該路段之機 車優先道。適逢告訴人顧坤明騎乘車號815-BUY號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1段前述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段,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顧坤明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髕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股骨下段 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告訴人顧坤明告訴被告吳明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1年7月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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